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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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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令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1957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司令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运输法院,各司法厅、局、处、科: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希即遵照执行!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国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配额量外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溢装、短装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具体品种及税目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可以通过国营贸易企业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

  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关税配额实行贸易方式全口径管理。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国家计委委托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国家计委;

  (二)接收咨询并将其转达国家计委;

  (三)核实申请者的申请,以确定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

  (四)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五)将国家计委作出的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决定,通知给最终用户,提供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

  (六)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国家计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者,需在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三章 分配

  第十四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商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1月1日前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将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加工贸易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营贸易配额将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凭国家计委发放的《通知书》(凭合同先来先领方式除外)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际发放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外经贸部门。

  第四章 期限

  第十八条 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自发放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因故需延期的,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延期的时限,办理一次B类配额证延期手续。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限跨年度的,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到原发证授权机构换领下年度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九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按规定加工复出口,不准转国内销售。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征税。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B类)》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一次签订合同需分多批进口的,企业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批次在本年度内超过12次的需换领关税配额证。

  第二十三条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五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经国家计委批准,最终用户可以改为委托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未经批准的,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直接进口。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A类配额证)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持有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B类配额证)的企业,如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进口或未全部进口的,须将B 类配额证及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原发证授权机构汇总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进行再分配。

  第二十七条 一般贸易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转报国家计委,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八条 无法将已申领到的一般贸易关税配额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不实行《通知书》的除外)的最终用户,不能再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三十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由国家计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按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持有B类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B类配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前未将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再申请加工贸易配额时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五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六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七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商品,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提出,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文字用计算机打印,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最终用户如需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中商品编码、单价、原产地国(地区)、报关口岸等项进行修改,应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修改。授权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为最终用户重新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同时收回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中进口商、加工企业、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商品名称、数量等项不得修改。

  第四十一条 关税配额商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依法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25号)的要求,建立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问责制度,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范围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问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各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主管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耕地和基本农田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各项工作,对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小组由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向领导小组提出问责建议。

  四、适用原则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考核问责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领导小组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各县(区)耕地保有量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成果为依据,并参考自治区下达的保护责任指标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确认的划区定界保护面积为依据。

  六、责任目标分级

  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保证本行政辖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到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区。

  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将其列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考核期

  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区)所签定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备案。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末,自治区人民政府考核前,由办公室对所辖县(区)进行规划期末考核。

  八、考核标准

  县(区)级考核的基本标准如下:

  (一)各县(区)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南宁市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南宁市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具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执行。

  (四)土地管理秩序是否因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以上,或者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考核采取综合评分方式进行,办公室每年应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表》,对综合评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同时不具备前款四项否定性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在考核认定为“合格”的县(区)中,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综合评比出优秀县(区)。

  九、考核方式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自查。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1月向领导小组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抽查。办公室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三)核查。办公室于当年12月底以前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十、考核参考数据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办公室采用抽样和国家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十一、基本农田档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

  十二条、考核报送时间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当年11月15日前向办公室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考核结果公布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十四、考核奖励

  经考核优秀的县(区)、乡(镇),由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考核为“优秀”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在安排中央、自治区和市本级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可予以倾斜。

  十五、考核问责

  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对整改不力的县(区),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办公室可组织对该地区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区)负责人,由相关部门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发现违反党纪政纪、违反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