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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认证存在的弊端及对策/廖永南

时间:2024-07-22 02:4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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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认证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当庭认证是指审判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基于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经过当庭质证的所有证据,按照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进行分析、研究、审查、核实、判断、鉴别,在法庭上确定其证明力有无或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审理活动。当庭认证是为了避免审判活动中“暗箱操作”、“先判后审”、提高庭审的透明度、公开化和增强司法公正而在全国各地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项措施,虽然其出台的初衷是好的,对案件快审快结,引导当事人有据举在庭上,有理说在庭上,让赢的赢得堂堂正正,让输的输得心服口服,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争议很大,很难操作,有的内容甚至与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冲突。
第一,当庭认证难以具体操作。由于认证是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具体内容,因此它应由独任庭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合议后作出,合议的过程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实践中,认证的过程独任庭审判员无须与谁商议,但合议庭在法庭上往往是简单交换意见或作出某种暗示后就作出认定其证明力的决定。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交头接耳进行商议,不仅使庭审活动显得不严肃,而且书记员也无法准确地记录合议过程,更重要的是当庭认证违反了秘密合议规则,让有的当事人听到会产生对审判人员的抵触情绪,影响了法官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此外,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若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认证有不同看法,将会带来许多矛盾难以解决。
第二,当庭认证不利于庭审顺利进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当场确定,势必影响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会出现当事人当场与审判人员就证据效力问题发生争辩,认为审判人员有偏见,甚至故意置法官一种尴尬局面,而影响庭审的质量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三,当庭认证导致庭审效率不高。目前尽管不少法院都明确提出应当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来认证,但究竟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的可采性,还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的证明力(可信性)问题?或者是二者均包含?实际上很难说清楚,笔者认为,无论是指形式上的可采性,还是指实质上的证明力,都意味着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将进入法庭调查,都应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从而导致庭审效率不高。
第四,当庭认证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确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而也没有要求证据必须当庭认证。因此,有关证据的确认,应视其情况具体分析。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证据,可以当庭确认其证明力;对有的证据要通过分析整个案情、反复论证思考,才能确定其证明力,而在庭审过程中又无法做到,则不宜当庭认证。
第五,当庭认证很不科学。从调查目的和调查过程来看,法庭调查显然并不只是为了确认证据在形式上的可采性,还必须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可信性)。如果在全部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完以前,或者虽调查完了但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思考、分析就当庭作出认定证据实质上的证明力,是很不科学的,而且操作上有难以克服的障碍。首先,当庭认证本身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因为证据是一个完整的链条构成一个证明体系,不能孤立地一证一质一认;其次,当庭认证有违秘密合议规则;再次,当庭认证还有违现行的庭审程序,法庭辩论程序因此可能形同虚设。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由于这些认证问题的存在,导致出现“当庭认证”比较混乱和庭审改革陷入困境的局面。要正确处理好认证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认证的目的、任务和程序均缺乏明确规定,因此,除立法界和司法界进一步完善规范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外,法官还必须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并对其进行科学地审查和认定。
一、完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曾经一段时期,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普遍持批评态度,认为单靠法官“内心确认”来处理案件,是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基础的。如今,对自由心证的观念有所转变。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上进行的,而证据采纳主要是指法官如何来实施心证。从法理上而论,当言词辩论结束时,在诉讼上就表现为一切证据的总汇集,等待着法官去评判,这时即要求法官“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所以现行审判制服佩挂的胸徽也是以天平作为法院司法公正的标志。从哲学的角度讲,由于人的思维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虽然从本质上可以认识一切,但认识能力总是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又是有限的,加之诉讼的效率要求,法官并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发现全部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自由心证虽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它的专利,前苏联——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不也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吗?当然自由心证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立法界和司法界只有结合我国的实情吸收其合理的成份,才能建立起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就必须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去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问题。首先,要求法官断案,只能依照法律事实,依靠证据。其次,若法官对案件事实尚不能完全确定时,还应考虑适用“最大概率”或“最大限度”原则,既然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上享有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当然也可以根据内心确信的极度去评判推断事实。
二、正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证明力)。认证包含二方面的内容,一是认定证据是否被采纳。凡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认为对争议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不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官合理排除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应当予以采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证据是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再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违法收集而的确属原始书证、物证或无法再收集的证人证言,均具有可采性。如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就具有可采性。二是确定证据的可信性。凡对待证事实的存否、真伪、状态及程序等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均具有可信性。没有可采性的证明便没有可信性。法官如果能正确区分形式上的认证和实质上的认证,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不适格证据进入法庭延误诉讼,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也能明确认证的具体内容。
三、科学认证。根据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认定的特点和不同内容,笔者认为,认证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和认定,应主要在庭审前准备时进行。对认定为可采纳的证据,允许当事人提交法庭调查质证;对明显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应予排除,当事人不得再提交法庭调查质证;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时难以认定的,应当在庭审调查质证后,当庭作出采纳与否的认定。其二,证据的可信性即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应当在判决时或判决书中进行。建议取消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当庭认定的做法。无论是当庭宣判的判词还是审理后定期宣判的判决书都应充分阐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可信性分析及认定理由,只有真正做到判决有据、有理、合法,才能使纠纷当事人信服。


思想在碰撞中向前发展——读《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

李怡平


【摘要】思想创新是一个民族生命力所在,就具体的生活时间而言,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一个民族思想尤其是法律思想的发展,有时候能够揭示这个民族所具有的一些内在的,本质的东西,而美国这个历史并不长的国家,尽管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法治和民主已经站在了人类历史的顶峰,但是其法律思想的发展确实值得我们去了解和学习,本书作者斯蒂芬•M•菲尔德曼便带我们做了一次这样的思想航行。

【关键字】法理学;前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美国法律思想


作者首先将法理学做了扩大解释:“我的法理学概念更为宽泛——它是法律思想的等价物——涵盖了多种有关法律的视角,包括但不限于哲学的,社会学的,历史学的和文化的视角”,所以这本书是从多种多样的视角解释,描述法律的本质和实践,及其同司法判决过程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之间的关系,而并不仅仅限于单一的法律思想。美国法律思想的发展阶段并无特殊之处,也经过了从前现代主义到现代主义,再到目前的后现代主义阶段,但是其他国家用了几个世纪甚至几千年才完成的这个过程,美国法律思想仅仅用了两百多年就完成了,不得不说是一个奇迹,但是在作者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过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跳跃性的进行的,而是经过了一系列的亚阶段和思想进程。作者首先回顾了人类哲学思想发展的轮廓:从前现代主义的转世论和末世论,人类开始寻找知识和价值稳定和基础性的来源,新教改革在对教会权威的挑战,对内心自由的强调,和一种精神和世俗绝对分裂的形而上学二元论的提出中,建设了一种新的现代主义的世界观,而现代主义在经过了理性主义,经验主义,超验主义和后期危机四个阶段之后,进入了“解构即正义”的后现代主义,尽管“这一转变既不是毫无争议的也不是完全彻底的。” 而后现代主义目前看来还只是进入了它的第一阶段。在前现代主义的转式论和末世论两个亚阶段,人们开始寻找知识和价值的稳定和基础性的来源,它们的区别在于对时间或者历史的不同描述,而相信存在着自然法原则,这也是前现代美国法律思想的一个根本特征,而前现代美国法理学的第二个明显特征是,忠于法律科学的思想,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的美国法律学者如霍夫曼,斯托利都始终如一地提到法理学的科学或者法律科学。而马丁•路德在1517年贴出的《九十五条论纲》揭开了新教改革的序幕,他和他的追随者们也在对教会权威的挑战,对内心自由的强调,和一种精神和世俗绝对分裂的形而上学二元论的提出中,建设了一种新的现代主义的世界观,这种让人类精力专注于世俗的世界观的伟大通过16,17世纪不断出现的许多科学突破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霍布斯的名作《利维坦》的发表也表征着现代主义的第一个阶段的到来,作者称之为理性主义阶段。在这个阶段,学者相信纯粹的抽象理性可以给知识以坚实的基础,可以演绎出进一步的确定性的真理。而第二个阶段——作者称之为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则是洛克,在经验主义者看来,寻求真理来源的关注点从理性的自我转向了外部世界,而很大程度上,理性成为了工具性的东西。而这时候,现代主义已经出现了危机,当现代主义看起来已经穷尽了找到知识的可能路线的时候,以康德为代表的超验主义的出现试图挽救这一局面,但是这种以先验论作为基础的哲学推理过于简单,甚至无法避免地滑向唯心论,所以并没有也不可能消除现代主义危机,甚至把现代主义推到了最后一个阶段——后期危机,这个阶段的特征是混乱,绝望和创造性交织,人们既强烈的希望找到一个法理学基础,但是也害怕现代主义无法帮助自己达到这个目标,由于在这其中许多法理学者放弃了现代主义,所以,在20世纪的最后几十年,美国进入了后现代主义,而在作者看来,这种转变尽管不无争议,但是仍然是可以看清楚的。学者们开始进行一种找到人类达到“理解”的条件的努力,称之为解构。其间有雅克德里达的“解构即正义”,有伽达莫尔的哲学阐释学,他们都拒绝了现代主义的基础论的形而上学,在这期间,有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有美国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妇女运动。
  而与此类似或者说受其影响,美国的法律思想也经历着这样的发展,在美国法律思想的前现代主义阶段,相信存在着自然法原则,是前现代美国法律思想的一个根本特征,这在《独立宣言》,共和制政府,国家宪法和各州宪法中的体现得异常明显,而前现代美国法理学的第二个明显特征是,忠于法律科学的思想,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的美国法律学者如霍夫曼,斯托利都始终如一地提到法理学的科学或者法律科学。南北战争的发生和其他因素的促进导致了自然法的终结和实证主义的上升,在作者的描述中,美国法律思想的现代主义思想也经过了四个阶段,首先是兰德尔主义的法律科学,也是一种形式主义至上的法律思想,其两个中心特征是对于已决案例的实证主义的关注,以及适用归纳推理来发现法律原则。其次是以霍姆斯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阶段,在作者看来,霍姆斯甚至可以被认为“是第一个完全转向一种现代历史主义的感受力的美国法律学家”,在这个阶段,美国法律思想更关注经验,现实主义已经开始兴起。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也遇到了一种第二阶段现代主义结束时所特有的认识论危机的时候,美国法律思想进入第三阶段——人们开始更多的关注与研究法律程序,约翰•杜威是这一时期的代表,在这个阶段,程序或过程得到空前的重视,人们开始认为,过程使结果获得了合法性。不可避免的,现代美国法律思想也逃不过晚期危机,典型的案例便是“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而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是以自信解体为开始的,随着以批判和反思为主流的后现代主义的兴起,美国人20世纪50年代的共识和信心已经消解了,妇女运动,民权运动的出现使得权利意识在社会中变得空前高涨,而这个阶段将以什么为主题,驶向何方,在作者看来,目前还是无法确定的。至此,作者已经向我们展示了美国法律思想的航程。
  坦白说,即使美国法律思想的发展不过短短200多年,但是要通过仅仅一本书使大家理解这种堪称奇迹的思想发展历程还是有点困难。作者并没有高屋建瓴地抽象分析,也不是平铺直叙思想历史,而是通过一个个鲜活的美国法律思想史上的精英人物,和一个个真实而有影响力的经典案例来揭示美国法律思想发展的动力和原因:正是由于学者和学者之间,学派和学派之间的不断争鸣,譬如霍姆斯对兰德尔法律科学的批评,现实主义与理性主义的碰撞,诸如此类,正是他们在法律思想舞台上出色的表演,才使得美国思想发展的进程既紧凑又有序,既有着深刻的美国背景和魅力,也符合着思想史发展的历史规律。而可能也只有在美国,才能发生一个案例极大的影响一个时代的法律学术这样的事件,像“洛克纳诉纽约案”更是贯穿了现代主义阶段的始终,从兰德尔法律科学时期的判定“州法律违宪”,到现实主义者认为法院在洛克纳案中法院犯了司法能动主义的错误,因为其侵犯了立法机关的制度功能,再到法律程序理论家把这种制度批判推到极限,而到现代主义的晚期危机时期,最高法院对这种制度性批判的接受,决定保持一种对于司法自制的忠诚,对于洛克纳案的关注和研究持续了将近40年,并且这种关注和研究在学说和实践的发展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在法律思想中得到了非常深刻的体现。在目前的中国,我们缺乏的正式这种对典型案例的研究或者说这种研究并没有发挥其实效的途径,这和这个国家是否以判例法为主无关,因为案例中必然反应着社会的现实状况和体现着法律到底发挥着怎样的实效力;在目前的中国,不同学术声音和观点的生存空间不容乐观,不少非“主旋律”的观点缺乏话语权,这些现实不得不让我们对美国的法律界存在些许羡慕,尽管美国的法律思想因为其独特的属性,也许并不能被别的国家引为楷模,但是这个国家成功地追求自己法律思想,朝向稳定民主道路的过程,在一个巨大的,成长中的,多样的,进步的国家,法律思想和观念能够如此深刻地影响政治生活,信念,文化和制度,这其中不得不说有许多东西是值得我们静下心来去借鉴和学习的。

参考文献:斯蒂芬•M•菲尔德曼
[1] 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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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吴君才. 完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和谐[J].改革开放前沿,2006,(4).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超收部分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有财政和国债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六)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九)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督办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守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