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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应定诈骗还是职务侵占?/李旺城

时间:2024-06-30 23: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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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应定诈骗还是职务侵占?

 王鹏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某筑铁合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买进和销售钼铁的业务员。
2004年11月,周某某利用为甲公司购买钼铁之机,将之前通过他人得到的250公斤假钼铁作为“真钼铁”购进,并将3万余元货款占为己有。甲公司多次催促周某某去化验,周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周某某购进的钼铁根本不含钼元素,该公司要求周将货款追回,周以找不到买家借口拒绝。后案发,周某某被查获,赃款被追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利用对甲公司隐瞒真相的手段,用假铁骗取公司货款,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诈骗所得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周某某是特殊主体身份,主要是利用自己负责买销钼铁的职务便利,以欺骗的手段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在主体上,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周某某是该甲公司业务员,负责买进和销售钼铁,其职务是基于单位的安排与约定而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因而周某某符合特殊主体的身份。
2、在客观行为上,周某某主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1]而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本案中周某某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最终能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关键是其利用了作为该甲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购进钼铁,然后从公司提取货款。因此,周某某的欺骗行为是以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和基础的,该公司让周某某取走货款,并非其“自愿地”将货款交给他,只是由于周某某购进钼铁的职务行为,使其具有了“经手”[2]该笔交易货款的便利条件。所以,周某某能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是以其公司职务为基础的,隐瞒真相欺骗公司只不过是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在本案中,周某某骗取单位货款的行为,就是利用了负责买卖钼铁过程中“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由此不难看出,周某某对经手的交易货款具有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权是以其所担负的单位职务为基础的,或者说是因其所担负的单位职责而产生的。
4、非法占为己有的内容不同。“非法占为己有”,即意味着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这与盗窃、诈骗相似。但诈骗罪的占有,以作为侵害对象来考虑的成份比较多。而职务侵占罪的占有,在同被害人的关系方面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在同行为人自身的关系方面,还具有领得的诱惑及滥用机会的意义。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的占有不仅是指事实上的排他力而且以有滥用可能性的某种支配力为重点。在本案中,周某某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主要是由于其与甲公司基于依赖关系取得了经手公司货款的机会。
综上,笔者分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认为本案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注释:[1]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授权或委任或基于契约而从事的岗位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参见刘家琛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1706页。
[2]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参见刘家琛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1707页。


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会协[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我会制定了《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2年5月1日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会。

附件: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二年二月九日

附件:
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是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出具审核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关注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将审核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特定期间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执行审核业务,可参照本意见办理。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核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
(三)审核范围;
(四)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
(六)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标准;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三章 审核计划

第八条 在制定审核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获取有关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书面认定,以及内部控制手册、流程图、调查问卷和备忘录等文件。
第九条 在制定审核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被审核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包括行业景气程度、经营风险、技术进步等;
(二)被审核单位的内部情况,包括组织结构、经营特征、资本构成、生产和业务流程、员工素质等;
(三)被审核单位近期在经营和内部控制方面的变化;
(四)管理当局的诚信、能力及发生舞弊的可能性;
(五)管理当局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方法和证据;
(六)对重要性水平、固有风险及其他与确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有关的因素的初步判断;
(七)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及其在内部控制整体中的重要性;
(八)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初步判断;
(九)从其他专业服务中了解到的有关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的情况。
第十条 如果被审核单位有多个经营场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某些经营场所的内部控制进行了解和测试。
在选择了解和测试的经营场所时,注册会计师除考虑第九条列举的有关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同场所之间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相似性;
(二)会计处理的集中程度;
(三)控制环境的有效性,尤其是管理当局对各经营场所行使授权的控制和有效监督经营活动的能力;
(四)各经营场所发生交易的性质和金额。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是管理当局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重要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核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独立性及工作范围。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核计划,实施以下工作步骤: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设计;
(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
(三)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程序,以了解内部控制的设计:
(一)询问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人员;
(二)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三)观察被审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内部控制各要素的基础上,根据内部控制能否防止和发现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重大错报,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在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内部控制整体能否实现控制目标,而不应孤立地关注特定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在确定评价特定内部控制设计合理性的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
(二)特定内部控制的描述方式;
(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系统的复杂性。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
在测试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该项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执行、如何执行、由谁执行以及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第十八条 在测试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实施以下程序:
(一)询问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人员;
(二)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三)观察被审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重新执行有关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在评价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
(二)特定内部控制在实现控制目标中的重要性;
(三)被审核单位对特定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进行测试的性质和范围;
(四)特定内部控制未得到遵循的风险。
第二十条 在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利用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测试结果,但应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印证。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控制未得到遵循的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的数量和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以致对特定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内部控制是否发生变化;
(三)特定内部控制对其他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依赖程度;
(四)执行或监控内部控制的关键人员是否发生变动;
(五)特定内部控制的执行是依赖人工还是电子设备;
(六)特定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
(七)特定控制目标的实现是否依赖于多项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某些内部控制是连续执行的,而某些内部控制只在特定时间执行,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性质及其执行的时间和频率,合理确定控制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 当管理当局在作出内部控制有效性认定之前已对内部控制作了改进时,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新的内部控制能够实现相关目标,并且已有效执行了适当的时间,可不考虑改进前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与被审核单位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在判断某项内部控制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内部控制缺陷是否为重大缺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潜在的错误或舞弊可能导致错报的金额和性质。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重要事项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当局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负责;
(二)管理当局已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价;
(三)管理当局已作出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四)管理当局已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内部控制在设计和执行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五)管理当局已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发生的重大舞弊,以及虽不重大但涉及管理人员或在内部控制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员工的其他舞弊;
(六)期后发生的内部控制变化和可能影响内部控制的其他因素,包括管理当局针对重大缺陷采取的各项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如果管理当局拒绝提供有关内部控制的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视为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核工作底稿。

第五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固有限制段;
(六)意见段;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八)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二)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核依据,即《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三)实施的审核程序为注册会计师发表审核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三十五条 审核报告的固有限制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
(二)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被审核单位于特定日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三十八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而管理当局已在书面声明及认定中恰当地说明了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意见段前增设说明段说明重大缺陷,并视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四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而管理当局未在其书面声明及认定中说明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或虽已说明重大缺陷,却认定其内部控制依然有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四十一条 如果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四十二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核报告的影响:
(一)管理当局的认定仅涉及部分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管理当局的认定仅涉及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
第四十三条 如果认为期后事项严重影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如果不能确定其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拒绝表示意见。














附录: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1、无保留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我们的审核是依据《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核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我们认为,贵公司按照X标准于X年X月X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2、保留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我们的审核是依据《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核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描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有效的内部控制能够为企业及时防止或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而上述重大缺陷使贵公司内部控制失去这一功能。
我们认为,除上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外,贵公司按照X标准于X年X月X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3、否定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我们的审核是依据《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核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描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有效的内部控制能够为企业及时防止或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而上述重大缺陷使贵公司内部控制失去这一功能。
我们认为,由于上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贵公司未能按照X标准于X年X月X日保持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4、拒绝表示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由于管理当局(描述范围限制),我们未能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的证据,因此,我们无法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