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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问题探讨/周鸿君

时间:2024-05-12 23: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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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问题探讨(初稿)

周鸿君


【内容摘要】:本文笔者通过一个课堂案例引出对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车辆相关问题的思考、分析和探讨。试图分别从“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本质”、“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等方面进行个人观点的阐述。最后针对当前我国及世界实际提出我国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远见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要约、承诺、配套服务、归责、社交客人判例规则


一、案情介绍
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到一酒家消费,在被告某停车场保安员韦某的引导下,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之后,原告进入该酒家用餐消费。用餐完毕,原告到被告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轿车被盗,原告即报警。后没能找回被盗小轿车。原告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小轿车被盗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二、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的本质
随着国民收入的不断增加、百姓手中富余的机动资金越来越多,以及中国加入WTO后相关关税的下调节等因素构成的市场环境促使了中国老百姓不仅仅满足于解决温饱问题,开始追求高的生活质量。其中,近些年来中国购车的火爆场面便是很好的证明。这有《中国证券报》的数据为证:“从2001年突然启动开始,中国汽车市场产销量的飙升,让全世界为之震惊。2002年中国汽车总产量325.12万辆,销量324.18万辆,分别比2001年增加38.49%和36.65%。2003年进一步增加到产量444.37万辆,销量439.08万辆;分别比2002年又增加35.2%和34.21%。在最为引人注目的轿车市场,其2003年的产销量分别为201.89万辆和197.16万辆,比2002年增加83.25%和75.28%。”
现在,中国大地随着汽车普及率越来越高,其代步工具的作用愈加体现,更多的个人和家庭选择了或者正准备步入有车一族。一项关于汽车拥有率及购买意向的全球互联网调查显示,在亚太区、欧洲和美国28个市场中,中国香港、中国内地及新加坡互联网网民汽车拥有率为全球最低。尽管如此,在未来一年汽车购买意向方面,却有30%的亚洲受访者表示未来一年内有购车打算,其中中国网民的购车愿望最为强烈。(1)
以上是对我国当前机动车用户数量不断增加、普及率越来越高的分析及我国今后机动车将逐渐成为国民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之一的推定。
有车一族在选择商家时,必然会考虑在其消费过过程中,车能不能停、安不安全的问题,这也是旅客考虑选择这家或那一家商家进行消费的关键考虑问题之一。此类情况的出现促使了以商店、酒家、游店等为代表的服务业纷纷通过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吸引有车一族。因此,笔者认为,这些商家以吸引顾客到自己经营场所消费为目的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的服务,不论其是否另外收取费用,均应属于、或应视为商家为驾车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提供的配套服务之一。因为这在商家服务的计划或应有计划之内。

三、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的发出是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文案例中,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而设立相应停车场,并提供了保安看管。这是商家以其相应行为作出的一种吸引驾车顾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广告,是商家向不特定驾车顾客发出的一种要约。它向顾客表明的内容为:商家可以为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保安进行看管,以使顾客放心、舒畅地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文案例中,驾车顾客在接受到商家商家发出的可以向其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人看管的要约后,基于对商家所做要约的意思及对商家的信任,将其所驾驭的机动车停放在该商家提供的停车场所中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了消费的行为即为驾车顾客对商家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至此,商家作为要约人便应受其发出的要约的内容所表示的意思的约束,在驾车顾客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期间对顾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负有看管和保护的义务,此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的一部分、一项合同条款,而是附随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中应有之意。“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以消费者到该商家消费为前提条件的,实质上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了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一项配套服务,本质上是有偿商业行为。
对于相关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作为车主将车置于宾馆当中进行保管 应该确定是一个保管合同关系。不能以价值就是收费的多寡来判定他们实际完成的行为来看,应该来讲可以推定出具有保管的意识表示,同时也实现了把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支配控制之下。他将汽车交给商家经营者的控制之下、应该可以控制之下、在它范围内,而且他作为住店顾客,应当来讲,商家也提供了这样一个延伸服务,我们不能说我只是提供场地,不收场地使用费。我们判定一个法律关系应当是抓住它的实质,应当是形成一个保管的法律关系”。
本人认为,作为一种有异于完全保管合同的行为,本案及类似的案件的归责不应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归责规则的规定,而应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归责方法,适用有偿保管合同相关归责原则。当然,如果商家通过能让所有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都了解得到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对停放在其所提供停车场所内的车辆提供看管和保护,此时,可根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顾客机动车在其停车场出现失损时免除商家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应从保护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角度出发,应作对宾馆不利的解释,视商家无条件接受该默示条款、承担相应法律义务。

四、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以上分析是从推定商家与驾车顾客之间存在有偿的看管和保护机动车的前提出发所作的分析。现在,笔者将试图结合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来分析当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美国圣玛丽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文森特•R•约翰逊曾指出:普通法上有关过失原则第二项主要抗辩,就是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某(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此项危险、并且(c)表明免除另一方的注意义务。这种可以完全解除另一方责任的抗辩,在普通法上不仅可以在过失案件中提出,而且也可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诉讼中提出。(2)
在美国,有“社交客人”判例规则。主要内容为,停车分为邀请停车和允许两种。
1、如果泊车者是应停车场所有者邀请来到停车场所有者不动产处,则停车场所有者对客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看管与保护的义务,当相关机动车辆遭受到损害或被盗时,客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停车场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2、 如果泊车者是为了造访邻居家或到附近办事而请求停车场所有者为其提供停车场,停车场所有者出于友好允许其暂时借用相关车位时,则停车场所有者对该车不负看管与保护义务,当权益遭受第三人侵犯时,主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是对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在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相关归责问题的处理介绍。本人非常同意上述理论与作法,并认为对我国相关法律应当具有好的借鉴作用。

五、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很多商家对顾客的车辆保管,既不登记停放车辆的车牌,也不向顾客发放停车凭证或保管凭证,即不需任何凭证就可以取车,仅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相关商家对保管车辆的停取缺乏必要的、完善的管理措施,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顾客车辆被盗的风险,因此商家要正视这种交易习惯存在的风险,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慢慢地改变这种交易习惯,减少经营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3)
在我国当前特殊的法律环境下,不可能很快就能立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法律来。为了使法律不过于落后于现状需求,有必要在相应的、必要的范围内加强“国家对私法主体的自治采取适当的干预”:“这是由于私法主体的自治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私法主体的是自己利益的最大追求者,但是,私法主体很难或者不能关注到他人利益的存在,并且,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以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为代价。利益是自私的最佳促动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私法主体的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实力有大小,强弱有区别,如果不分大小,强弱的差别,会造成强者对弱者的专制。为了最大的追求自己的私利,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损害他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形发生,甚至在有些场合,以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代价来获得自己的私利的发展。虽然,社会是由每个人的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谓“小河有水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就如斯言。但是,私人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也会与作为整体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如私人利益具有短视性不能很好的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增长。所有这些的情况的出现,都不利于社会的良好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最终也会损害私法自治的功能实现,所以,国家必须对私法自治外的异常现象进行干预,来维护与引导私法主体的更好的自治。”(4)

【参考资料】:
(1)齐雁冰:《中国城市家庭汽车拥有率7% 网民购车愿望最强》,北京青年报,2005年4月2日;
(2)[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9页
(3)周生军:《浅析商事合同之默示承诺》
(4)许中缘:《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再认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专题研究之二》

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7日 昆政发〔1995〕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各类娱乐餐饮以及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文化娱乐的室内场所。
  其中国家有专业性规范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为方便监督管理,娱乐场所划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
  (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为小型娱乐场所;
  (二)使用面积在50至200平方米以内的为中型娱乐场所;
  (三)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娱乐场所。


  第六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人代表负责的防火责任制。法人代表必须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会同文化、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材料;
  (二)中、大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其吊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它部位可以采用难燃材料;
  (三)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装修中所用的窗帘、地毡、顶毡、墙毡必须选用阻燃材料或经防火阻燃剂处理后的材料装修,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同时宽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娱乐场所必须有一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净宽不得小于1.2米;
  (二)中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2米;
  (三)大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个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4米。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出入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不得设门槛、踏步;
  (三)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橙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时,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照明电路必须是双回路。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一般不得使用超过60W的白炽灯,使用镇流器的灯具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灯具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特殊需要安装超过60W灯具的最大功率不得超过500W;其引入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安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吸顶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作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红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它非燃基座上。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应设置在专用安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二)娱乐场所中餐饮用火必须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时,备用的液化石油气储量不得超过实用量的一倍,且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且固定。在总管上设关闭阀;
  (四)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五)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六)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应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八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火源(即使用焦化制煤气,不能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煤油灶)。使用电炉时,必须经供电专门机关批准专电源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奋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加座。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主要疏散楼梯;
  (二)地下设施内原则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 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疏散走道和楼梯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走道和楼梯),配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按每15平方米一个配备;
  (二)中型娱乐场所按每20平方米一个配备;
  (三)大型娱乐场所按每25平方米一个配备。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一)中型娱乐场所,必须引入室内消火栓,并设置自动报警设施;
  (二)大型娱乐场所,除引入室内消火栓外,还应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三)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消防水源;
  (四)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除安装室内消火栓外,都必须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内必须按下列标准配备轻便型干粉、1211、二氧化碳、泡沫灭火器:
  (一)小型娱乐场所每10平方米配一个;
  (二)中型娱乐场所每15平方米配一个;
  (三)大娱娱乐场所每20平方米配一个;
  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准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准使用火源。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和定期培训指导。更换法人代表时,必须上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原执行的公共消防规章制度依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省、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直至符合本规定为止。拒绝整改的,一律停业直至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4号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七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因素。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方面。
前款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依法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作出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每年申报一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的家庭状况及核实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每户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其家庭状况发生的变化和享受的专项社会救助等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告知有关单位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