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王春晖

时间:2024-07-08 03: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王春晖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电信自然垄断属性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分析,探讨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具体适用,力图为我国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自然垄断、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电信监管
竞争法(Competition Law)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竞争法所规范的反竞争行为类型的角度看,现代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及相关的一些程序立法。以下通过对电信业自然垄断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讨论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一、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特别是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很多,为避免私人资本控制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控制电信行业 。
电信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一般在同一项目上尽量避免重复建设,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2.电信运营企业经营带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提供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服务,满足社会的公众利益,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别是普遍服务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则运作。 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自然要维持较高的价格。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服务于公众,如电信中的普遍服务问题。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服务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在为数很少的自然垄断电信企业中进行选择,使自己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 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
实际上,电信业的自然垄断特征最主要表现在典型的"网络性"属性方面,世界电信业管制研究的知名专家拉丰和泰勒尔在其名作《电信竞争》中文版前言中写道:"某些经济领域并不那么容易放开管制,一些基础产业行业,如电信,其基础设施的固定成本极高,如果为激发竞争复制多套基础设施,社会成本将过于高昂。因此,这些行业仍必须保持国家管制状态。" 因此,电信分拆模式的两难处境就在于:一方面电信业网络难以拆分,因为电信网络分得过大,局部地区仍然只有一家"垄断"没有形成本地竞争,分得过小又失去规模效益,容易产生过度竞争和网间接入问题;另一方面如果通过新投资建设独立网络,又需面对重复建设问题。为了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采取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T的分拆),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几次分拆和重组,我国电信市场形成了“5+1”的电信竞争局。那么,分拆模式是否是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的有效模式?,对此市场的回答是否定的。中国电信业经过几次分拆试图引入有效竞争的正面效应并没有实现,反倒是分拆后的负面效应不断凸现,各地陆续发生了一系列恶性竞争事件,最严重的是互联互通事件,当然重复建设问题更加严重。我以为,在自然垄断监管方面的分拆模式非但不是唯一模式甚至只能是最后选择的模式,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其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的讨论。因此,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的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二、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称《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生效;1997年10月2日,《欧共体条约》于阿姆斯特丹进行了修订,这次修改主要是对条文序号的更改,原来条约的85条至94条的规定被列为81条至89条,但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该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 、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 其中第81、82条是主要的竞争规则。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85条)第1款,概括了对联合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政策: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一致行动,均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具有如下特征的行为:
1、 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其它任何交易条件;
2、 限制或控制生产、销售、技术进步和投资;
3、 分割市场或供货来源;
4、 对同等交易条件的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第85条第2款提出,为本条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当然无效;第85条第3款又指出,如果这些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那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禁止的协议可以做例外处理,即可以得到豁免。
《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重大差异。在欧盟,如果限制贸易的协议、联合和协商行为能够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话,它们将是被容许的。当然,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它们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商行为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 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
2、 消费者可以获得适当好处;
3、 为实现上述的限制竞争是绝对必要的;
4、 限制竞争不得大到排除市场竞争的程度。
《欧共体条约》第82条(前86条)专门对企业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第82条的规定,一个或更多的企业滥用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中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些滥用主要有:
1、 直接或间接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它不公平贸易条件;
2、 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所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就同等的交易,对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 在缔结合同时,强迫另一方接受附加责任条款的协议,而这些条款从其业务性质或商业惯例上看,与这种协议之间没有联系。
关于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适用,表现在电信市场引入竞争,必须依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执行。按照第82条的规定: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虽然条约没有对“公共事业”这个词作出定义,很显然适用“公共”就指的是国有事业。由于电信业的规模经济性、国家主权的政治性和普遍服务的公益性以及技术上的全程全网性等特点,决定了国有电信公司所具有的公共事业性。这一问题在英国的一例电信案例中得到了首先得适用。一家私有的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发现自己不能传送电报,因为英国国有电信公司(BT)依照英国电信法利用优势地位施加了限制。这家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就这种限制行为,向欧洲委员会针对电信管理机构提起了申诉。欧洲委员会裁定英国电信施加这样的限制是一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2条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欧盟通过将《欧共体条约》竞争规则适用于电信市场,将竞争引入欧盟电信市场的监管。欧盟将条约的81条作为提示国有垄断经营者的一种方式,即如果违反了条约确定的规则,在电信市场上具有主导地位是被禁止的,即使是这种地位是国家授权取得的。在比利时电话公司(RTT)铺设和经营公共电信网络的垄断案例中,比利时电话公司可以决定哪家公司可以提供设备,并且可以决定这些设备能否与其网络进行连接。法院认为,比利时电话公司的垄断行为应当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2款进行规制,即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尽管比利时电信试图将其权利延伸到电话的设备,法院也不认为在电话设备上的交易构成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定RTT 的垄断权是以企业职能和国家主权职能二者共生为特征的,即RTT既能作为企业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又具有国家主权职能,可以从事电信行业的管理活动。为了限制国有企业的垄断权,法院认为成员国有义务改变这种政企不分的企业组织结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一个指令,提出了成员国在电信市场上的义务:“为了保证各国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它们必须得在法律上使自己与提供电信网络、电信设备或者电信服务的所有企业区别开来,并且在职能上相互独立。如果成员国拥有经营电信网络企业或者提供电信服务企业的所有权,或者通过所有权可以对企业实施支配性的影响,它们就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制度,保证其主权权能与其所有权或管理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区别开来。”(注:AB1 EG29.10. 1997, L.295/23.)委员会的这个指令不仅对电信业,而且对其他国家垄断的行为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TT案件在欧共体非常引人注目, 这是因为电信业具有网络特征,长期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然而,同电力垄断企业一样,欧洲电信企业的垄断权事实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的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部门的垄断权近几年已经成为这些部门发展的障碍。因此,这些部门的垄断企业随意扩大垄断权的行为更得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为促进电信自由化及跨产业竞争环境之建立,欧盟执委会于1997年公布《电信、广播及信息科技汇流绿皮书》、1999年公布《电子通信基础建设及相关服务新架构咨询文件》、2000年提出《朝向电子通信网路及服务共同管制架构指令草案》,其政策目标为:1、推动开放且具竞争性的电子通信网路、电子通信服务及相关设备市场; 2、致力发展欧盟市场; 3、促进欧盟公民之利益。 特别是绿皮报告标志着欧盟的电信监管将通过适用竞争规则在欧洲实行电信自由化和协调一致的目标。
三、美国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美国是最早制定竞争法的国家之一,它于1890年制定了美国最早的一部竞争法,即《谢尔曼法》。该法颁布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竞争法历经变化,并有了许多发展。在目前竞争领域起主要作用的是《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以及《罗滨逊-帕特曼法》(1936年)四个法典。虽然世界上已经有80多个国家都相应地制定了竞争法,但是由于美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条件,使得美国的竞争法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最为深远。
按照美国《1996年电信法》的规定,在电信监管领域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除外,美国《1934年通信法》和《1996年电信法》的任何规则不能改变、消弱或取代法托拉斯法所有条款的适用性。所以,美国电信市场的监管,不仅需要电信法,还需要适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这样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础法律,其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即,第1条: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由于《谢尔曼法》条文过于抽象,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政府于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以下限制商业交易的行为将受到禁止:1.价格歧视行为;2.独家交易和搭售安排;3.联锁董事会。 在规定上述行为受到禁止的同时,该法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如出售劳务、许可证和贷款等行为不受该法的管辖。《克莱顿法》第七条禁止任何从事商业或者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法人从另一个同样从事商业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手中购买股票、股本或者资产,如果该购买将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有形成垄断的趋势。1980年反托拉斯法程序法案扩大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反兼并的适用范围。该法案规定,《克莱顿法》第七条除了适用于1980年12月12日之后从事州内交易或者任何从事影响商业交易活动的公司外,还适用于在该时间之后从事上述行为的个人、合伙、合营企业及其他一些经济实体。法院在决定兼并的非法性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市场份额;2.市场集中的程度;3.对其他竞争者的攻击程度;4.对竞争造成的影响。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执行机构是司法部和反托拉斯局。特别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的起诉案件,诸如微软、IBM以及英特尔反垄断案,在世界上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在电信领域, AT&T在美国电信业中的垄断地位整整延续了70年之(1913——1983年),对长途、市话、国际通信进行全面控制,并建设了遍及全国的通信网。在AT&T被分拆前,美国司法部对AT&T曾经有过一次反托拉斯诉讼威胁和两次实质性的反托拉斯诉讼。  1984年,美国司法部正式分解AT&T,分拆出一个继承了母公司名称的新AT&T公司(专司长途业务)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即“贝尔七兄弟”),美国电信业从此进入了竞争时代。AT&T解体后,长途业务的竞争迅速放开,除MCI、斯普林特、世界电信等全国性长途公司外,还出现了几百家地区性的长途电话公司。AT&T的长途业务市场份额从解体前的90%以上逐步下降到目前的40%左右。但是,本地电话和有线电视在80年代仍然是垄断经营。1996年,美国新电信法通过,该法案进行了两大实质性改革:一是开放本地电话市场;二是打破电信、信息和有线电视业的界限,推进通信信息业的融合。这标志着美国电信与信息业进入全面竞争时代,也标志着美国电信业与信息业的大融合、大变革时代的开始。


主要参考资料:
1、Sherman Act of 1890。
2、Clayton Act of 1914。
3、拉丰、泰勒尔《电信竞争》,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版
4、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1999版。
5、王晓晔 《竞争法研究》,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
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5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0日,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经费)的管理,根据《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以及国内外社会团体、机构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资助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特殊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管理。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哲学社会科学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应广开经费渠道,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本部门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使用同时应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项目研究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1.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要的报刊、档案、文献、稿件的抄录、誊印、复印、翻拍、翻译费用,以及购买最必要的图书费用等。
2.国内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必须进行的国内社会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调研差旅费,一律不得列支。调研差旅费不得用于课题组以外的人员。
3.小型会议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举行的小型研讨会所开支的费用。会议参加者一般应为课题组成员。必须吸收的课题组以外人员参加会议,应从严掌握。小型会议费的开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计算机使用费:指使用计算机作为辅助研究手段的项目所支出的计算机录入费、软件设计费、计算机上机时费或租用费。
5.印刷补助费:指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而又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6.成果鉴定费:指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社科规划办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二者合称委托单位)组织的成果鉴定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会务费和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会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和会务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7.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用。管理费按项目经费的5%提取,但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管理费的提取应与年度拨款同步,不得提前。除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本条规定提取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拨付
第七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主任审批;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组长审批;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由领导小组集体审批。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两个月内将开支计划及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开支计划和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
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资助金额和完成期限,按一次性拨付和分期拨付两种方式进行。项目经费的第一次拨款一般在立项当年的第三季度进行,第一次拨款以经费开支计划和回执为凭。以后各次续拨款应事先由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经委托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同意后方能继续按期拨款。项目续拨款一般在前述检查工作结束后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需要调整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2.需要修改、变更或中止项目协议的;
3.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4.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研究项目按预期目标完成,并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查、鉴定和验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负责人可从该项目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课题组成员,但提取数额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其余部分可首先用作该项目最终成果的出版补贴。扣除劳务酬金和出版补贴后的结余经费,留给所在单位作为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有优先使用权。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或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劳务酬金。
第十四条 用项目经费购置的资料、图书的管辖权归所在单位,其中少量的、在整个研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工具书,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转归课题组成员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项目主要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入单位和委托单位同意,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余额。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无故不参加本项目研究工作的,作无故中止项目处理。无故中止项目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出国、重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中止研究工作的,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报告,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批复后,作因故中止项目处理,剩余经费返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七条 由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已拨经费或不合理开支部分,归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委托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及其财务部门应经常对项目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上级财务、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和委托单位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清理历年收支帐目,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连同研究成果及总结报告一式2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委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此项工作结束前,不得申请新的社科基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汇报当年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