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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功能的实现/陈汉高

时间:2024-07-12 21:1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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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功能的实现

陈汉高

死刑案件的被害人通常都遭受不测,犯罪在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更给其精神上带来无尽的悲痛和无法愈合的创伤。如何抚慰被害人家属,尽量减轻给其带来的灾难,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应解决的一项大问题,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大任务。
一、死刑案件对家属的抚慰形式、功能和途径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其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目前,在常用适用死刑的罪名中,大多犯罪有被害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罪等,大多属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夺走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的家属失去了亲人,有的甚至失去家庭经济来源,使其陷入经济困境的深渊,犯罪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物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灾难。当犯罪事实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而言,最现实的问题是能否得到抚慰。
(一)死刑案件对家属抚慰的形式和功能。笔者认为,抚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抚慰,另一种是精神上的抚慰。物质抚慰是通过经济赔偿来进行,而精神抚慰的形式有法办凶手、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在我国民法上,以及国外许多国家民法、刑法上流行用经济来赔偿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功能说。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有三个:第一是克服功能,被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精神上之损害,唯有依赖被害人家属自身将其克服,给与被害人家属金钱补偿,使被害人家属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有助于被害人家属克服其精神上损害;第二是满足功能,因其失去亲人以致精神终身痛苦,给与被害人家属相当金钱,虽不能填补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但可使其感觉金钱上满足而获得抚慰。因为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量十分有限,仅限于医药费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必要费用,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大,对一般家庭来说,是一笔不菲的数字,能较大程度上化去其不愉快感情,填补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损害;第三是惩罚功能。判处被告人较大数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经济惩罚其犯罪,促使其不敢随便犯罪,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实现的途径。在人类社会早期,犯罪被看作私人之间的一种纠纷,由私人之间解决,一方将另一方杀死,随后另一方家属也将一方杀死,刑罚就是由被害人家属亲手进行,属于以牙还牙,一命偿一命式的同态复仇,它既是当时的“刑罚”方式,也是当时的主要抚慰方式。当时,虽然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物质赔偿,但是这种原始、野蛮的同态复仇,从精神上极大地填补、抚慰了被害人家属的精神和心灵创伤。随着社会不断进步,犯罪由私人间的纠纷提升为国家与罪犯之间的纠纷,对罪犯的惩罚权由受害者及其家属转移到国家手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的关系,逐渐被罪犯与国家的冲突的观点所取代,由私诉转变为公诉。私诉的目的就是报复,它的功能仅仅是满足被害人的复仇情结。但刑罚权转移到国家手中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被害人家属无法左右,有时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还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慎杀、少杀司法理念的指导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越来越少,被害人家属在这种情况下,从刑罚中得到的精神抚慰是非常少的。但这并不是刑罚的过错,因为立法者在设定刑罚的时候,并没有把对被害方的安抚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出现这种被害方不满意的结果自然是正常的事情了。由于刑法将目的和重心放在了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刑罚成了预防犯罪的工具,其报应的成分越来越少,加上罪犯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制对罪犯的改造和复归日渐关注,刑罚越来越轻缓。在此种背景下,刑罚具有一定的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对于被害方的抚慰功能也越来越缩减。
二、当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面临的问题
现代文明社会,国家摒弃私人同态复仇式的惩罚,公诉取代私诉,对犯罪分子的惩罚通过国家这个组织来进行,被害方只有作证的义务和经济损失求偿权,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只能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但是即便如此,抚慰仍面临一些难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成“法律白条”,物质赔偿难于落到实处。因为大多被告人本身经济并不宽裕,特别是侵财型犯罪。“我愿意赔偿,但我没钱。”这一经典话语折射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无奈。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面临执行难,具有法律公信力的法院判决变成一张废纸。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特别是死刑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能够完全赔偿的寥寥无几,包括张君抢劫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和邱兴华案等大案,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笔者统计了2003年至2007年五华县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据,除邻里、亲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率能达到75%以外,其他类型的案件经济赔偿率仅三成。如2006年5月发生在五华县龙村镇的钟新丰(男,35岁,紫金县龙窝镇人)故意杀人案,造成受害方温某金一家一死一重伤二轻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罪犯钟新丰家庭经济困难,案犯后未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受害方一家的遭遇在媒体上宣传后,得到广大群众的同情,一些群众自愿向其捐款,帮助其解决医药费、丧葬费等实际困难。2008年10月24日,罪犯钟新丰在五华县被执行死刑。
(二)精神损害赔偿遭遇法律空白。在我国,现行法律只承认对被害方的物质损失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显得没有法律依据。故存在一种十分可笑的情况,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有关法律,甚至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而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同样法律规定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这是立法上的不统一,不完善。
三、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的实现
如何避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遭遇人财两空的现象,运用综合措施抚慰被害人家属,最大限度地为其抚平因犯罪而受到的伤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国家可以通过尝试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名称暂定)和完善立法的形式破解目前的困局。
(一)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目前,国家正在尝试实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用国家财政对特困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困难被害人的燃眉之急,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有其缺陷:一是救助对象十分有限,许多地方规定,救助对象仅限于特困被害人;二是救助金数额小。如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检察院与该区民政局共同制定的《刑事案件特困被害人经济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金额最低为2000元,最高为5000元。对于少数特殊案件,在区检察院与区民政局协商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救助。可出看出,这样的救助金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是杯水车薪,难于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探索尝试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来解决被害人经济赔偿问题,保障被害人家属能得到足额赔偿。笔者的设想是,犯罪赔偿金制度是一种将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统称在押人员)在关押期间所做的劳动成果收益积聚起来,投放到保险公司,使其增值,这样就有足够的资金满足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法院判决后,罪犯无力赔偿的部分,被害人将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这里能得到赔偿的不仅包括死刑案件,也包括其他各类案件。目前,在我国的看守所、劳教所、监狱,国家在剥夺了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同时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成果。他们在高墙里劳动改造,劳动的过程也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这部分财富一直以来被国家无偿占有。笔者认为,在大多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将在押人员在在押期间创造的物质财富拿出来赔偿被害人,这也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承担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为惩罚犯罪,加强犯罪行为人对社会、对被害人履行责任意识,将其在押期间的劳动成果收益也对被害人负责,将有助于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赔偿问题,有助于预防犯罪,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制。虽然我国立法上,目前还不承认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呼声很大,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看法,即应该从立法上承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往观点认为,判决犯罪分子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这种观念却全然忽视了遭受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犯罪既侵害了社会公众秩序,又侵害了具体的人,一行为触犯了数个法益主体。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互补的,被告人被判刑是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赔偿精神损失是对被害人承担的责任,目的是补偿被害人的利益,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对国家承担责任并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的侵害,不能混同。另外,在违法行为既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行为,又违反民法构成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或只追究侵权的民事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追究民事责任。诚然,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通过金钱的损失赔偿达到精神上的抚慰,实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其抚慰功能是刑罚所替代不了的。
总之,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在理论研究日益成熟,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的不足之处,是依法治国的最基本要求,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


通讯地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514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一致同意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一、合作的领域
  双方同意主要(但不限于)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和交流:卫生管理、健康促进、疾病防治、传统医学、妇幼卫生、医学教育、传染病和热带病。

 二、医学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卫生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三、交换信息和资料
  双方交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文献和其它信息资料。

 四、互派专业人员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促进两国医学专家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互访。

 五、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请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谅解备忘录,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将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长期有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回历一四一七年六月十日)在斯里巴加湾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常务秘书
     王陇德(签字)        丕显哈吉阿旺楚楚(签字)

        关于中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
          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关于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于1996年10月23日由中国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和文莱卫生部常务秘书丕显哈吉阿旺楚楚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斯里巴加湾市签字。
  现将谅解备忘录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自来水厂水源的防护管理,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确保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地下水
第三条 为了保证地下水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各市县城建、地质、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对地下水进行长期观测的基础上,由地质部门核定允许开采量,制定本地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长期规划,由市县经委、城建部门负责分配各单位用水指标。
第四条 严禁任意开发地下水。确需开凿深井的单位,须凭主管部门的书面文件,向市县城建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现场查勘和审核批准后,发给凿井批准书。凿井批准书必须列明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日开采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没有批准书,银行不得付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
物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条 现有自备深井的单位,必须向各市县城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提出用水量申请,经核定批准并装置流量计后,取得用水许可证,按规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凡有自备水井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在规定的数额内耗用地下水,每吨收费五分至八分。
第七条 自备深井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向市县城建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报送观测资料。
第八条 深井回灌是控制地面沉降及储备资源的重要措施。市县城建部门要会同地质、科研等部门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进行研究和科学实验,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要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回灌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为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不得将有毒有害废水、废渣排入或埋入地下,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已建者应予拆除。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防护和影响半径的范围,由各市县城建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章 地面水
第十条 水厂取水口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水域为水厂戒严带,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不得设塘养鱼,不得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无锡、苏州市为一千米)之内的水域为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窄的水域,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可相应扩大。具体扩大范围由各市县城建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沿岸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河岸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置码头和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等。凡进入防护地带内的机动船只、拖轮船队,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机舱水、压舱水、洗舱水及其它有毒
有害污水。城市新建水厂必须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否则,不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现有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已建的有污染水质的单位,必须制定治理规划,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凡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迁移。
第十三条 在卫生防护地带以外排放的工业废水,凡影响取水口水质的,各市县城建、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要加强管理,相应提高废水排放标准,确保取水口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管理,由市县城建部门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航政管理)等部门监督,跨市、县的自来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有关市县均应共同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凡使用城(镇)自来水或地下水自备水源月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单位,由市县经委、城建部门核定供水限额,实行计划用水,要和用煤、用电、用油、用气一样同时下达指标,按节水计划分配用水指标。各厂矿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要装表计量,结合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
,并纳入企业考核指标。凡没有完成节水计划的单位,不能视为全面完成国家计划。
基本建设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性用水,必须自费安装水表,与自来水公司(厂)签订供水合同,实行按计划供水,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都要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今后,凡新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和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把节水以及循环水利用等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否则,自来水公司有权拒绝供水。节水措施
所需的资金列入企业基建投资或技措经费。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经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报经委、供水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按分户装设水表,自来水公司方予接水;现有住宅也要有限期分户装表,按户计量收费,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和自备深井的企事业单位,超过核定供水限额者,视其超耗的多少,加收二至五倍的水费或地下水资源费,超用水所增加的水费,不得摊入成本,在企业基金中列支。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和城市供水建设;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地下水回灌、水质改善、管网调整、城市供水建设、节水措施、管理等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此项资金由市、县城建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城建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宣传、管理、督促、检查节约用水等工作,制订节水管理办法,审定新、扩建单位用水计划,协助企业制订节水措施,总结推广节水先进经验以及对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各企事业单位可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由主管局、财政、劳动等部门会签核发。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水厂水源,破坏地下水资源(如擅自开井、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回灌水质不符合标准等),或在自来水干、支线及户管上设泵抽水,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影响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
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