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宋君

时间:2024-06-16 19: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宋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6月28日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da.gov.cn)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核通过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见附件2。

  五、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应在《管理办法》施行后60日内,到网站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服务资格证书》。申请单位要求在线申请并提交重新填写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同时携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过的原《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原审核通过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逾期未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收回原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编号,取消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网站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如果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通过的事项一致并不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工作;如果申请单位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的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七、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互联网站,如果网站的中文名称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八、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如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单位的地址、单位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企业负责人、网站名称、主服务器所在地地址/域名/IP地址、服务性质等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事项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九、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除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所开办的网站外,一律不得提供药品交易服务,不得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名义开办网上药店、为消费者提供网上采购药品等电子商务活动。一经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