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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解决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冯忠泽

时间:2024-07-22 00: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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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 ,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 依据。对于探望权在 理论 上怎样理解,重点是在实践中如何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 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 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尽管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无法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而且,对子女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不利于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人们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违反判决或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望子女而受到处罚,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二、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是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现有的民诉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视子女为私有财产。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想打乱自己平静的生活,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四、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这些都是会对探望权的执行增加难度。
第五、执行结果的事后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
三、在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上应综合考虑的因素
1、父母的意愿;
2、子女的意愿;
3、子女的健康和教育需要;
4、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等。
四、应对探望权执行难可采取的对策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 教育 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始终贯彻疏导教育方针。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不能为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 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扰、拒绝对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争取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2、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的,可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1)对阻挠刁难及拒绝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2)对经常性无故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在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对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3)对以藏匿子女为目的,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决或暴力妨害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3、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4、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探望权执行难有的直接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时,方法 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如: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 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判决不考虑孩子的意志,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简单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探望。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 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成为“自判”。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
5、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弄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时,孩子钻在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致使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应该说,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
五、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建议
1、参照美国、俄罗斯联邦等国法律,在直接抚养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可根据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的请求,做出将孩子移送的判决。同时,对集中强制后仍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3、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4、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如此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工程结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州重点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各县市无力组织审计的重大建设项目,可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委、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基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建成的国有资产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附属工程及扫尾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财务收支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确需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所需经费由审计部门商建设单位,从建设单位本级的预算资金或自组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可运用的,审计机关则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同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纠正其不正确的结论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