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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20 01: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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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认真转变职能,加强宏观指导和协调工作,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服务和便利措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股份制;
三、租赁经营;
四、税利分流;
五、其他形式。
企业提出资产经营形式具体方案报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免除税后负担。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的规定执行。
承包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当年仍按承包合同执行,从次年度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试点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落实企业生产决策权。
除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国务院特批和特殊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企业自主作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决定后,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定量、定点、不定价),必须由政府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合同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所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内容,向执行计划的企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计划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能源和运输保证,及时收购计划产品。如没有上述保证,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由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外,其余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非经自治区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劳务等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以及企业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定订货合同,并按合同价格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外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企业自主销售的产品可直接向运输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设卡、干预。
由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购。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将按合同法处理。
企业可自主决定每年在产品销售总收入中提取5‰以下(含5‰)作为业务活动经费,进入成本。企业年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可自主决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对属于企业自主采购的各类物资,不再实
行中间环节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未为企业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自主决定产品的进出口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自行选择进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按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与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除法律令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以外,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过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国家特殊规定的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一次性经营许可证即可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对外商务活动的出国人员,属自治区辖五市和防城港区管理的,授权所在市政府和防城港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属地、县(市)管理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区直企业,委托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审批。上述人员经第一次审批后,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
,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企业应将审批多次出国的负责人名单及签字样板报负责护照发放和办理签证的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可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协议,延伸使用其商品进出口权,参与对外经贸活动。
除国家规定的指令性计划出口产品外,需要进出口的产品,由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收购价格实行双方协商办法或由企业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确定。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外汇时,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
平调或截留企业留成外汇;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回到企业,不得从中截留。企业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产品有销路,各种外部配套设施和建设条件不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平衡,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企业确是以留用资金、自筹资金(包括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进行建设的,可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由企业自主
立项;需要向银行贷款的,企业可自主与银行协商,立项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需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生产性建设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以税后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应批准返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根据其承受能力,可从销售总收入中自主决定提取一定比例经费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进入成本。
企业补充生产流动资金的提取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增加提取的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可按其所提取的基金、资金总额的50%视同实现利润,提取效益工资。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用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费补交欠交利润。
企业可自主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无偿调拨企业财产。
除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处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外,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抵押、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个体、“三资”企业,也可以是外商。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由企业自主用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对已到报废年限或淘汰的固定资产,不需报批即可自主决定报废。但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区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企业以及外商等,以协议、合同的方式进行合资联营、合作经营或兴办新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企业有权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实施兼并后,报同级政府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应发挥其优势,积极创造条件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企业之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协商,并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二、企业可以自主招工。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要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劳动鉴证、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有关手续。
1、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2、企业在本自治区内的城镇人口中招收合同制工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3、经自治区劳动厅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到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但从农村招收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即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无论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劳动期限。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岗位责任制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并在做好定岗定员的基础上,通过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在动态中实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2、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提前退岗休养及其他办法安置。
3、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缴、三年减半上缴所得税。
4、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职工,根据本人申请,企业可准予其提前退养,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5、自谋职业的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证实,企业对口的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四、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
1、对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的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粮食供应关系。户口所在地的基层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费用。
2、被企业辞退、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政绩比较明显的厂长(经理),离退休年龄可适当放宽,连续任职。
三、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以及现行职务的界限,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企业可视其经济效益
给予一次性重奖。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基数、比例和规定的办法提取,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经批准试行股份制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乡镇企业管理办法的企业,其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
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的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其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靠级工资可作为职工档案工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企业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要求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企业分别定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等四种类型,取消套用行政职级的做法。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行要求企业捐献和提供赞助;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和规定订阅有关报刊、杂志。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殖,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纳入工资总额。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对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突破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要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厂长的收入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的难易程度及实现税利的多少分档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厂长收入的确定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制订
,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
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要接受劳动、财政、银行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创造条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凡盈利或政策性亏损减亏的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满,经终结审计,对超额完成综合经济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奖励金额视企业规划(大、中、小型)和实现税利总额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共同制定,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上述资金由同级财政发放。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或者当年亏损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厂长(经理)撤职处分。被撤职的厂长(经理)三年内不得任命同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及指令性计划因定价不合理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先由物价部门调价,不调的由作出规定的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亏损补贴。以上企业的亏损超过核准补贴额又无正当理由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要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由这部份虚增而多提的挂钩工资要全部退回
,收缴国库。
企业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也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应当转产的企业没有及时实行转产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转产。
除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外,企业实行转产不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按《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的,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出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偷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三十一条 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合并,在其管辖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
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兼并是企业产权有偿合并形式。优势企业可以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的限制,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进行资产评估,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兼并的协商价,经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兼并方式和价格。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原欠债务,可以酌情免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息、三年减半收息。
政府主管部门不同意亏损企业被兼并的,该主管部门应承担限期扭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满后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合并、被兼并又不具备条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予以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破产企业的债务和企业财产,以及职工安置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方式负责安置:
一、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二、由劳动部门协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安排。
三、实行社会待业或自谋职业。
合并、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由合并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审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各项手续办理期限均不得超过十五日。逾
期不办,视为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四、监督、检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适应企业市场竞争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确定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劳动力的实际情况以及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企业制度,如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清理和废止地区、部门实行分割和封锁的规定,为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生产资料市场、拍卖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专业市场,在人民银行的规划下建立金融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1、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本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结构在银行开设的“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一年提取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的标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职工退休时可将个人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职工参加。
4、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中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行业保险待遇。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和发放职工工伤保险基金。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医疗保险制度。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支付。
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专业机构负责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企业筹集和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搞好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为企业提供教育、医疗、交通、生活服务,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三、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
一、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撤销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文件。
二、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每年要将贯彻执行有关企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作出报告。
三、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对《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执法检查工作,由法制局(办)会同经济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察,确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干预和侵犯其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和监察、经委、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收到申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区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堪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股份制企业,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自治区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以及从事商品饲料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饲养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
高、有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调拨、兑换的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执行专业(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常用品种经过感官检验,无异常时,每批抽取一个样品存库备查。新产品或有异常现象的常用品种,要抽样分析。质量合格的方能使用。
第七条 凡有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饲料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以治疗为目的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种饲料原料必须分仓和分垛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它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藏,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三章 配方设计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

第四章 生产过程
第十一条 饲料厂的清理工序要随时注意清除金属杂质和其它杂质;粉碎工序要随时检查粉碎粒度,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并制定批量配料表,不准随意变更原料品种及配比数量。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生产饲料用的药物,要有专人负责接收、配料、盘存,严防差错。
第十三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最佳搅拌时间,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制粒工序要根据物料水分和蒸汽温度、压力,随时调节物料流量和蒸汽流量,要重视制粒前的调质处理和制粒后的颗粒冷却,以保证颗粒饲料质量。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工作质量指标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符合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适于保存,方便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登记编号、批号、净重、出厂年月日、厂名、厂址等。预混合饲料要注明有效期。
对长期供应户或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经双方协商可免贴产品标签,但需附上产品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类饲料产品应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等级、原料组成、主要营养成分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产品有效日期、包装规格与重量、饲料厂名称、地址等,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及含量。
标签可以代替产品说明书,但需要增添说明书中的内容。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出厂合格证的方能出厂,没有出厂合格证的不准出厂。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产品均应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对于生物学效价降低的产品,需补足应含成份,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的、霉烂变质的饲料产品,不准销售。对成品库收集起来的散落混杂料,不得当做成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监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
第二十五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县以上饲料公司、预混合饲料厂和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饲料厂,要设质量检查机构;年双班产量低于二万吨的饲料厂,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二十七条 省级饲料主管部门应建立中心化验室,配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化验人员。化验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二)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承担预混合饲料产品的分析检验,对本系统配合饲料产品进行重点抽检;
(四)负责优质产品各项指标的分析、鉴定,参与质量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年双班产量二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厂、预混合饲料厂及市、县饲料企业建立化验室,化验员需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原料和饲料产品的常规分析,定期测定粒度和混合均匀度,制定本地(厂)常用饲料原料成份表;记录各类分析数据、报表。
(二)负责分析中间物料状况,配合生产管理人员检查各工序的工作质量,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不断提出改进措施。
(三)抽取并保存各种样品,参加质量检查评比等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对被评为省级或部级优质产品,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优质产品奖。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商业部饲料局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均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113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市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火、卫生安全防护间距的审查。

国土、规划、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企业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负责安全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在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域内建设。

危险化学品规划区以外的企业转产、停产、解散、关闭以及城镇中心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的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鼓励规划区域以外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迁入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内。

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其他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对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新设立建设项目一般不予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对周边的影响;

(四)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应急救援时周边交通通道状况。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市安监局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情况说明;

(十)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以及相关证书;

(十一)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市经贸委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划、布点意见;

(十三)环保、消防、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十四)土地权属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安监部门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非城镇中心区或村民集中居住区的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安监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新、改、扩建项目,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合格的,向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出具该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安全审查合格后,由市安监部门将审查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设立批准书或不予设立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向审查机关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申请人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行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监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