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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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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8年1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所有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此,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对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这项制度的全面建立。
二、各级政府要把全面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提上议事日程,统一部署、制定规划、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三、各地要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附后)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并尽快组织实施。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进度及实施情况按季度报送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部),以便汇总后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附件:《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1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1〕124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五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市安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
2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整治及完成省、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区、县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③特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特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③特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特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2分。
4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1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3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三)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四)对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合格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特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主题词: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 (市、区)财政、国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产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进行监督,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办法,负责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对下级财政、国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审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报废和报损事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其任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重点检查,并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房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权属关系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单位完成。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受托职责范围内认真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并向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受托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四)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凡是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拨入和赠予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台账。年终决算时,将资产变化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
  财政、国资部门要研究建立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的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加强单位固定资产和各类应收款项的管理,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权属证书,明晰资产产权;对应收、暂付等款项应定期组织清理和追索,防止资产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借贷,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借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自用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未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对外出租资产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三)对外投资管理。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原则上也不得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如确需举办的,必须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以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规定进行脱钩改制。脱钩改制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财政、国资部门予以监督检查。
  (四)对外担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单位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事先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由其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含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 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 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出售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其他价值较高资产的,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缴财政、国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和调换;
  (三)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资部门的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财政、国资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国资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财政、国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盐政发〔199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