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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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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按照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下发你行,请抓紧贯彻执行。各地要由人民银行分行行长牵头,召开各有关行分行行长联席会议,学习《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和组建工作会议文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各行要采取有效途径,在5月20日以前把会议精神和本地区具体部署传达到有关行基层营业单位。同时,各行要搞好对计划、信贷、会计等部门操作人员的培训。5月31日,各行基层营业单位要在对政策性信贷资产、负债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和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试划转,并要将试划转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行汇报请示,不得擅自作主。6月30日,各行营业单位正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债。7月1日,农业银行要全面建立农业发展银行的帐务核算体系,并开始代理。7月10日以前,各有关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经当地人民银行签字盖章后,逐级汇总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鉴于划转工作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高,所以在划转过程中,各划出行要确定一位行领导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同时人民银行要切实负起责任,不仅要带头划转好本行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责,还要对其他行的划转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以确保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及时、稳妥地做好。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
根据国发(1994)25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精神,为及时准确地做好各有关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工作,确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时组建,特做如下规定。
1.信贷资产的划转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本次划转的范围是: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中央财政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等七个品种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粮食系统的粮食、油料收购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收购贷款(含粮、棉预购定金贷款);粮食系统的粮、油调销贷款;粮食系统所属收购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初加工贷款;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的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
2.负债的划转范围。根据应划转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余额,各行要等额划转负债。划转的负债包括:开户企业的存款,应划转的信贷基金;两项合计后与划转的信贷资产的差额,用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予以平衡。
3.划转时间。以1994年6月30日作为正式划转日,并以划转日的余额划转。
4.业务划转和资金清算的基本单位。业务划转以有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的营业单位为基本划转单位。资金清算以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县支行为清算单位。
5.资产的清理及划转。在划转信贷资产时,凡会计科目清楚、明确的,按会计科目进行划转;凡会计科目不清楚,不明确的,按核定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帐户划转;凡企业帐户不明确的,按贷款借据划转。对业务划转行企业经营性与政策性贷款混淆的,要分清两类贷款,分别开户后进行划转。
6.存款的划转。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在划转前各行要向开户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按要求做好销户、开户工作。
7.信贷基金的划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别确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应划转的信贷基金总额。工商银行由总行统一划转,其基层行划转负债时,信贷基金不作为平衡内容。农业银行由总行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营业单位,由基层营业单位划转,并作为划转负债的一项平衡内容。
8.划转帐务的平衡。基层行划转贷款与存款加信贷基金后的差额,双方通过“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科目(设置划转专户)来平衡。该专户按向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9.划转后资金的清算。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全辖“同业存放”的差额,统一向人民银行借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将系统内资金调拨给基层行,专项归还有关专业银行,用于结平“同业存放”差额和利息。
各专业银行基层行收到农业发展银行归还的“存放同业”款项后,应通过人民银行专户及时逐级上划各专业银行总行,由各总行相应集中归还人民银行总行再贷款。
10.名划转行的分支行要将6月30日正式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数额,据实填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表式附后),于7月10日以前逐级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具体手续,农业银行各级行要按照《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办理。
11.各级行要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参加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协调小组。分行协调小组要在5月20日前把名单上报到各总行和筹备小组办公室。各划转行要指定专门领导和人员具体负责帐务的划转工作。在正式划转前,各划转行要对应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对资产和负债的清理过程要有个说明,对划帐交接工作和核实后的资产结构也要有个说明。各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经协调小组和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确认后不得再随意调整。在清理核实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划转范围或弄虚作假,否则要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应划未划的,要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报告。
12.国务院确定的、目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农、林、牧、水利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存量不划转,仍留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7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生猪、牛、羊收购贷款存量不划转,新发生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提出解决意见,再通知各分行执行。1994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后,要设立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专柜或指定专人负责。凡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会计档案,要单独装订保管。
13.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财政支农资金,各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协商后确定一个统一的划转日再行划转。
附: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略)
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科目归属对照表(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自治区、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属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用人单位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
(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仲裁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并于次日告知当理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动部门仲裁机构人员中考核任命;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证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理,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1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同一城市规划区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第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第六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小城市规划区;

(二)省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大城市规划区;

(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城市规划区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四)建立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受理、听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审查、批准、送达等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在提供使用前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副本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参数被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