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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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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
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
经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
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
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
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
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
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
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
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
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
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
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
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
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
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
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
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
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
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
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
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
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9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属财政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社会公益性资金、国有企、事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由市级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和机构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专项列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制订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对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实行项目的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的审批与执行情况;是否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等。

(二)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各个环节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有效;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征地拆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等。

(三) 项目竣工阶段的,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是否严格执行交工、竣工验收制度;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评价项目投资效益。

(四)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主要审计调查: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执行情况;与市财政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市委、市政府交办需查明的事项等对社会、政治、经济、民生有重大影响和政府关心、群众关注的项目,实行效益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采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可根据各个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审计目标,分别采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计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预算拨款计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要主动做好沟通工作,注意充分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减少重复检查,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九九条 从事市财政投资项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招标代理等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工作质量,其承接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上述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从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依法规作出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十条 审计机关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相关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财政等部门应协助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参与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计划、财政、建设、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十二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