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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4: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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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安全监理、教育培训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乡镇(国营农场)依法设立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遇到特大自然灾害需要调集农业机械救灾的,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有条件的乡镇(国营农场)每年从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事业投资保障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办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为重点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以农为主、因地制宜和优质、高效、低耗、安全的原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包括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在内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在本地区推广的,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田作业机械。
第八条 本市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
引进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由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试验方法组织试验;对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予以公布,并运用政策引导、示范等方式组织推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其指定的农业机械。向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技术标准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服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发生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农村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跨行政区域开展机耕、机播、机收等作业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向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违法集资、收费、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机械的损耗,对所有者给予必要补偿。
第十四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须报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原核发的牌照和有关证件。
经批准报废、转让的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收归国有。收回的国家投资,作为国家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对农用运输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实施安全监理。
第十六条 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购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品合格证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纳入注册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牌、证定期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可以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应出具凭证,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暂扣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学习和掌握农业机械新技术,及时提供各项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按国家规定包退、包换、包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核定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评估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发展和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征收商品的进口税、出口税和海关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的商品交换和提供的服务,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有关机构颁发的商品原产地和品质证明书。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提供商品的价格,将建立在主要国际市场现行商品价格的基础上。

  第五条 两国间一切贸易和提供服务的付款,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组成对等的委员会,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小川           穆萨·布莱拉·罗布莱
    (签字)             (签字)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5〕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快发展,实现二次创业,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兰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开发区享有财政、税收、工商、建设、房地产、科技、人才引进等方面的市一级行政审批和经济管理权限,直接向省上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报批有关事项。
  2、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开发区财政代企业上缴。
  3、设立开发区发展基金。市财政将开发区所缴纳的各项税款市上留成部分,2008年前(含2008年)全部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将返还的年增量部分的三分之二列入发展基金。同时,开发区财政每年按年度预算的10%进行配套,一并纳入发展基金,一定三年不变。专项用于开发区投资环境的改善、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工业结构调整、开发区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优先扶持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
  4、从2006年开始,市科技部门实施开发区科技创新计划,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创新、研发项目给予专项支持。由两个开发区按照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程序,向市科技部门申报,市科技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重点倾斜。随着全市科技三项经费的逐年增加,投入开发区的科技计划资金也要相应增加。
  5、调整开发区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将高新区雁滩园、马滩园现有工业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商务园内的工业用地调整为综合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开发区内综合用地依法出让。凡开发区内土地转让收入市上留成部分全部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开发区企业发展。
  6、对开发区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2006年至2010年的五年间,前三年市上统一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盘子,相应项目的建设资金,市上分别投入60%、40%和20%,其余部分由开发区承担;后二年原则上由开发区全额承担,市财政视财力状况给予适当支持。
  7、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在加大土地储备力度的基础上,对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报批之后,可以预公告,提前进行征地、规划建设。
  8、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软件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孵化毕业的企业,进入开发区新建区投资建设,视其科技含量,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9、对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以及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用地,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实行更为优惠的政策。
  10、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创办创业(风险)投资公司或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建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办事处和与创业(风险)投资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
  11、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若其投资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报请省科技厅认定,享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可以按其投资额提取不超过3%的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
  12、对在开发区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每年对开发区中小企业投资额不小于5000万元,在因政策、技术、市场等原因投资失败时,开发区财政对风险投资机构可给予适当补偿。
  13、鼓励发展贷款担保机构,对在开发区注册的担保机构,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每年为开发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担保额不小于1亿元,担保资金到期无法偿还时,开发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偿。
  14、对为开发区招商引资成功的中介人员,按项目投产时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15、凡国家、省、市政府过去出台的关于开发区的政策,没有明文废止的,一律继续贯彻执行。两个开发区要在用足用活国家和省、市已出台的有关政策的同时,针对新情况,适应新形势,结合各区实际,分别制定更为优惠的招商引资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附:1、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略)
   2、国家级开发区政策文件要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