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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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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16号,1993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会开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开业1年内成立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委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所在的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除资方代理人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维护合同的执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职工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企业在作出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作出的辞退、除名、开除的处理不服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参与调解劳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作时间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以不损害职工健康为限。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公益金,搞好职工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促进生产发展。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或撤销,应由工会会员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或无故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全部职工(含外籍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可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三十条 外资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会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2〕26号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出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供应委员会负责协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土地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条件设定

  第八条 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出让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九条 对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有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条件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其他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用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一)招标、拍卖未成交的地块;

  (二)不适宜招标、拍卖的地块。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 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 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

  (四) 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五) 成交确认书;

  (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公告应在指定的场所和《丽水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刊登。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也即保留价,下同)。

确定招标的标底,拍卖的起叫价、底价,挂牌的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出让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者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出让人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等因素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集体研究确定。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八条 招标应设立招标委员会,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投标人的标书还应当包括下列附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

  (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投标人应勘察招标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定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除出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三)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时,招标主持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而宣布投标无效的,出让人应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标底被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前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更改拍卖公告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申请无效: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出让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由拍卖主持人主持。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挂牌交易


  第三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六章 成交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但在《出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媒介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