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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时间:2024-07-06 12: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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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
7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
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
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
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
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
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
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
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
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
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代发,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省级统筹以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即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市、县(市)管理为主,上级劳动部门协助管理;系统、行业省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系统、行业管理为主,省劳动部门协助管理。今后逐步过渡到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垂直管理。
十三、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如何确认建设工程量

毕天成等与李才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李才君与毕文杰约定,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三项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能否依据《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左右,李才君、毕文杰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的两栋厂房,一栋四层高、一栋五层高。该工程称为“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7年11月5日,李才君与毕文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毕文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经济社(即姓伍庄)的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工程给李才君承包(包机械、模板、包工),一栋为厂房,一栋为宿舍,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按毕文杰提供的图纸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厂房每平方米140元、宿舍每平方米165元;工程要在十个月内完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给李才君。该工程称为“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8年4月,李才君、毕文杰再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建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的一栋商住两用楼房,该工程称为“文杰(家居)工地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完工。
  上述三项工程均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
  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厂房(1)面积为5006.38?'''' 厂房(2)面积为1107.8?''''总工资为:(5006.38?+1107.8?)×135元/?=825417元;另因(1)木工质量、(2)上料队损失水泥、(3)外装质量等问题需扣除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宿舍的面积为3623.44?'''' 工人工资为: 3623.44?×165元/?=597868元;厂房的面积为6580.5?'''' 工人工资为: 6580.5?×140元/?=921270元;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两工地总工资为:825417元+597868元+921270元=2344555元;另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1500元。
  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面积为3427?'''' 工程款为: 3427?×180元/?=616860元''''加上土方款3200元''''合计620060元; 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因(1)木工质量、(2)楼顶漏水、(3)上料损失材料等问题需共扣款35000元;补款:因增加(1)八楼地板砖、(2)电梯房墙砖、(3)封管、(4)梯房清扫、(5)外围下水管等工程小项目补款11850元;另补钩机台班费4800元。
  诉讼中,李才君申请对毕文杰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金额均为40000元的两张付款凭据《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李文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交付鉴定费32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左下方的“李文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文才”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对该意见书,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均表示没有异议。其后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另查明,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李才君未取得从事经营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涉案三项工程的事实,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李才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合法的企业资质,与毕文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非法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通过采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毕文杰应否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才君虽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承建的涉案三项工程均已交付毕文杰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才君主张工程发包人毕文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毕文杰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提供十四张照片予以证明,李才君对此不予确认。由于上述三份签证文件已注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注明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故对毕文杰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三份签证文件也证明了毕文杰、毕天成已在当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毕文杰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签证文件约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1500元, “文杰(家居)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35000元,三项合计62000元。
  按照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该院对李才君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确认如下: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造价为825417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造价为1519138元(宿舍597868元+厂房921270元),文杰工地工程造价为620060元。另“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增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文杰(家居)工地工程”增补八楼地板砖、电梯房墙砖、封管、梯房清扫、外围下水管等小项工程的工程款11850元及钩机台班费4800元。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825417元+1519138元+620060元)+(1600元+7000元+11850元+4800元)=2989865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减少支付工程价款62000元,工程款总额为:2927865元,再减去毕文杰已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尚欠李才君工程款为24154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实际为李才君因毕文杰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毕文杰、毕天成均确认在2009年12月29日已签收了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而该三份签证文件又具有验收结算的内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进行了处理,那么2009年12月29日应为竣工验收之日,三份签证文件也应视为李才君向毕文杰、毕天成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才君请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李才君、毕文杰约定 “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因此利息应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
  因毕天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李才君要求毕天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才君与毕文杰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三、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李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149元,由李才君负担1500元,毕文杰负担464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纠纷主体相同、案情类似、且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三个纠纷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三项工程已交付毕文杰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毕文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毕文杰主张李才君应付返修至质量及格的义务,因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出处理,毕文杰可另寻途径解决。毕文杰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毕天成并未因一审判决而负担义务,其与毕文杰以相同理由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协商,就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访问厄瓜多尔。
  2.一厄瓜多尔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中国,并同中方在北京举行中厄文化混委会。
  3.双方互派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
  4.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中国艺术家小组三——五人访问厄瓜多尔,厄瓜多尔艺术家小组访问中国。
  5.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教师、乐队及合唱团的成员和指挥。

 二、教育
  7.中方每年向厄方提供三个进修生和本科生奖学金名额,并负担其学习期满后的回程国际机票。
  8.自本计划生效起三年期间,中方向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提供一个来华学习中文的奖学金名额,为期不超过三年。该生应持普通护照,且不享受外交特权。奖学金不含国际旅费。
  9.三年内,厄方通过厄教育贷款及奖学金委员会(IECE)邀请中国专家赴厄讲学或进行学术研究活动,人数不超过四名。

 三、体育
  10.中方派出,厄方接待体育代表团进行表演赛,以发展厄体育运动。
  11.中方派遣体育教员和教练到厄国家体育培训学会、体育联合会和体育组织任教。
  12.双方支持互派由体育界领导人、技术人员和运动员组成的代表团。
  13.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图书、影片和录相带。

 四、图书、新闻、出版
  14.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书刊资料和进行专业人员的交流。
  15.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图书馆代表团访问厄瓜多尔,一九九一年厄方派图书馆代表团访华。
  16.双方支持派遣新闻、出版代表团互访。
  17.双方鼓励举办书展,尤其鼓励少儿读物书展。
  18.双方支持实施两国记者组织已签订的双边合作协定并为对方临时来访记者提供工作之便。
  19.双方支持互派记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五、广播、电视
  20.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业务合作,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及人员交流。
  21.中方鼓励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对方相应机构建立业务联系。

 六、财务规定
  22.除有关奖学金的规定外,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一方力求负担其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展览及其他活动所需费用及必要的医疗费。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科多韦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