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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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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


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 财政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杆的区域。
秸杆禁烧区范围: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由省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杆气化、秸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杆禁烧区内焚烧秸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7号



现发布《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已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逐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调查、统计;
(二)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核拨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单位在办理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季)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季)缴费数额的,暂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十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确实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缓缴期限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发生兼并、分立、出售或租赁承包等情况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应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补缴欠费的办法并予补缴。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破产的,清算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
第十二条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不超过当期失业保险费征集额的5%筹集,具体筹集方法和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市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
按照本市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省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建立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单位应按规定将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基本信息如实报送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管理。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作为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的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持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证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亦可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资料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管理。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非特殊情况下失业保险金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
第二十四条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凭就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将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作为促进再就业费用,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并可将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门诊医疗补助金,患病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核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当地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当地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当地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女性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分娩的,由本人申请,医院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可比照患病住院医疗补助的规定核补,并增发两个月标准的失业保险金,作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我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本市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本市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时,其在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本市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本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庆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2年全省经贸委系统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2002年全省经贸委系统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设区市经贸委,省直属有关厅、局、集团公司:

  现将《2002年全省经贸委系统法制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在工作中执行。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2002年全省经贸委系统法制工作要点

  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第一年,也是实现我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以工业的崛起加速江西的崛起”的第一年。2002年,全省经贸委系统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全省经济、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江西省“十五”期间依法治省规划》,按照“三个代表”要求,紧紧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继续坚持“两个推进”,即坚持“大力推进经贸法制建设,促使经贸委机关依法行政;大力推进企业法制建设,促使企业依法经营”,认真开展全省经贸委系统经贸法制工作,不断提高经贸法制工作水平。2002年经贸法制工作的重点是:

  一、进一步做好经贸立法工作

  1.以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挑战为契机,进一步做好经贸立法工作,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按照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制定出“十五”期间省经贸委经贸立法计划。同时认真做好有关的经贸立法调研工作,加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企业技术进步、行业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市场流通等方面的规章制定工作。继续做好有关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工作。

  2.各级经贸委要紧紧围绕进一步改善全省投资环境、加速江西工业的崛起以及围绕我国加入WT0后,面临的机遇和挑战,认真做好应对措施、推进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进程中所急需的法律问题的调研工作,提出对策建议。

  3.继续完成好各级人大、各级政府交给的立法任务。对国家经贸委、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起草的有关法规、规章,认真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4.建立健全经贸立法审核制度,各级经贸委起草的部门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都应经过法制工作部门的统一审核,以确保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二、大力加强和推进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

  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为重点,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1.继续做好行政审批的清理和规范工作。各级经贸委要通过建章立制,形成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运行机制,推进经贸工作制度化、职权行使程序化、政策措施公开化、监管工作规范化,促进各级经贸委转变职能,转变作风,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继续做好行政审批的清理和规范工作,搞好行政审批改革工作。

  2.切实抓好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逐步形成有效的工作体系。要进一步摸清经贸委系统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权限。各级经贸委要认真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赋予经贸委的执法职能,积极探索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的有效形式,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省经贸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并进一步在全省经贸委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经贸委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逐步启动执法与监管工作,建立经贸委系统行政执法体制,理顺执法关系,明确执法分工,规范执法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3.加快建立经贸委系统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研究如何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研究统一执法的有效形式和监督机制。

  4.要积极组织对全省经贸委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服务意识。

  三、加强企业法制工作

  1.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研究总结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要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作为加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和管理方法,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企业管理同步推进。年内将分片召开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会。

  2.以试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切入点、大力推进企业法制建设,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按照国家经贸委的部署,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通过试点,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建立和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力争今年我省有50%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法律顾问。

  3.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我省2002年全国第三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并做好有关的考前培训工作。

  4.根据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工作,要采取专题讲座、国内外学习考察等多种形式开展对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不断提高我省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整体素质。今后、我省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要与注册工作结合起来,并形成制度。

  四、积极推动“四五”普法工作全面实施

  今年是“四五”普法的全面实施阶段,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全国经贸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中共江西省委、省政府转发的《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江西省经贸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普法培训计划,确定普法工作重点;明确提出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通过“四五”普法教育,不断增强全省经贸委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1.认真开展经贸委机关工作人员的普法教育。省经贸委重点抓好各设区市、县(市)经贸委主任及省经贸委处级以上干部的普法教育。各设区市经贸委要按照分工,突出重点,认真抓好本委机关和所属县(市)经贸委机关工作人员的普法教育。

  2.按照省经贸委“四五”普法规划和省委宣传部、省经贸委、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企业经营管理者中推行法律素质教育的意见》要求。认真开展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普法教育,省经贸委主要抓好重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重点学习有关WTO及企业改革发展的法律知识。各设区市经贸委要抓好所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各大中型企业要结合企业发展和经营实际,认真开展企业各类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3.要切实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级经贸委、各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机构,做到领导落实、组织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在普法工作中,要抓骨干、抓试点,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省经贸委拟在全省选择8-10个普法重点联系单位和试点单位,各级经贸委都要选择建立3-5个普法试点单位,以典型引路,推动面上的普法工作。要认真组织好普法工作年度总结,交流普法经验,使普法任务落到实处。

  五、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经贸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1、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经贸法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责任重,要做好此项工作,各级领导重视尤为重要。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政府职能的转变,工作方式的转变,依法管理经济显得越来越重要和紧迫,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经贸系统法制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把法制工作真正提上领导的议事日程,高度重视法制工作、努力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

  2、进一步建立健全经贸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法制机构是搞好经贸法制工作的前提。各设区市经贸委要切实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

  3、努力建设高素质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做好经贸法制工作,人才是关键。要通过两支队伍的建设,做好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一是在各级经贸委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经济、专业强、素质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各级经贸委逐步实现依法行政;二是在企业中建立起一支企业法律顾问队伍,重点培养一批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高层复合型人才,以满足企业集团化、多元化、国际化的需要,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