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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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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签署并到会作报告,或者由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委、办、局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公用事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局)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 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具体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伊政综〔2005〕4号)文件办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在2007年底以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同普通商品房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铁力市、嘉荫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为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市直及各县(区)规定的时间内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退伍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签订协议书,领取一次性扶持自谋职业经济补助。
第六条 下列退役士兵可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相关优待: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并占本地非农指标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为5至8级残疾军人并在河南省民政厅备案的;
(四)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五)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2年,每人补助3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3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二)转业士官服役满10年,每人补助50000元,然后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三)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
(四)5至8级残疾军人,增加1000元;
以上标准适用于市直退役士兵,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自行制订。
第八条 已安置的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退伍安置部门移交到人社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资金;
(三)经济处罚。对应该完成安置任务,但拒绝接收,又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按每个安置人员6万元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五)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其军龄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如被用人单位录用,无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公安机关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教育部门应帮助其解决子女入学问题;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九)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及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退伍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