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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1: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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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世界文化遗产损害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4)2号
1994年1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线配套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通信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满足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设施需要,根据建设部、邮电部邮部联(1992)4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包括各县、市规划区)审批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民用建筑、人防设施等其它建筑项目,必须结合土建工程预埋通信管线。
第三条:建设项目用地(含成片开发的小区)范围内的邮电局所设置、服务网点用地;建设项目到邮电局主管线处的通信线;建设项目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之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应和其它配套工程一样,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条: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达建筑物下列范围:
1、工业建筑的每层和每个作业间内。
2、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3、办公楼、宾馆、州等建筑物的每个房间内。
4、多层住宅楼的每套住宅内。
5、大型公共建筑及其它建筑物。
6、人防设施应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预设通信管线。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邮电主管部门是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局负责工程建设预埋管线规划;市计委负责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市邮电局负责预埋通信管线的技术工作,并会同上述单位竣工验收。
第六条:新建工业和民用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预埋通信管线规划。通信管线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邮电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建筑单位应将其列入建设项目内并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工程设计时,凡内部有电话交换系统设计的,必须委托通信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不设内部电话交换系统的,可委托具有通信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并经市邮电局会签。
第八条:预埋通信管线的设计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预埋通信管线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施工许可证,也可由市邮电局承担施工任务。
第十条: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建筑单位是否已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内,对未纳入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计委组织市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市规划局、市邮电局参加预埋通信管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向市邮电局提供预埋通信管线的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后的预埋通信管线工程由市邮电局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凡造成预埋通信管线损坏,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市邮电局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道路、城市通信需横跨道路也应预埋通信管线,所需费用应纳入城市通信工程建设费用之内。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预埋通信管线的建设项目市城建部门不予验收,市规划局不予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市邮电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五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安装电话,市邮电局应提供时速、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民字第9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一审判决不离婚,上诉到二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劈、生活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审判决后,当事人对财产分劈及生活抚养部分不服,是否准许上诉?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一般不应准许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可作为申诉处理。
(二)上诉审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发现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确有错误,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等事实不清,可否只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而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我们的意见,可按照案件需要,就下列三种做法酌取一种:第一、将全案发回更审,并在判决书内指出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改判离婚;第二、上诉审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第三、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事实,由上诉审自行调查清楚,再与离婚部分一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