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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8: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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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乌兰察布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使用有效期为3年。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成立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成员由工商局、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质监局、农牧业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若干人单数组成。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商标所有人提出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向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公众征询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开会议,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乌兰察布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拥有并使用的注册商标;

(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区域广,3年内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乌兰察布市同行业中所占份额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能长期保证质量稳定,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专管人员,商标管理制度健全;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KH*2D]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八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条件,可向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附后);

2、企业简介;

3、《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生产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核准文件;

5、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标识难以附送的可用照片代替);

6、产品质量认证材料(检测报告);

7、企业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维权情况;

8、各项经济指标证明材料;

9、在同行业或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如获奖证明等);

10、广告发布情况(近3年内在各类媒体发布的广告);

11、企业生产经营以及售后服务等相关制度;

12、企业诚信体系的建立情况;

13、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满2年以上(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14、其他证明材料。

(二)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内核实和初审完毕,并征询当地政府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市政府及有关行业部门和专家意见后,初步提出认定知名商标的方案,提交认定委员会审定;

(四)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经过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有效。

(五)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由认定委员会颁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告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九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1次。

第十条 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保持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由商标所有人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乌兰察布市及各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识。

第十三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四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申请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三)他人使用与知名商标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要保证具备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在办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使用许可等有关事项时,其所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在公告后30内报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盟规范弛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方知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乌署发〔2002〕155号)同时废止。











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申请认定商标

申请人(商标注册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商 标

注 册 人


地 址


企业类别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认定

商 标

核定使用

商 品














企 业 简 况

(设立时间、发展历史、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资产额、产品执行质量标准、企业经营状况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区内外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销售区域:
销售量: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不包括企业所生产其他商标)

序号
年月日
发布媒体
覆盖范围
资金投入(元)





































证明材料见附件( 页)






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国 别
申请日期
注册日期
注册类型
注册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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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伊拉克战争看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的发展

王 磊*

[摘 要]自卫权是一个国家的自然权利,也是所有国家尊重其他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性义务的例外。美国借口行使自卫权而对伊拉克发动的战争是对现存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和关于自卫权的实施条件的挑战。其行为是违反现行的国际法的。但是,由于现代军事科技的高速发展,武力的威胁也成为影响一个国家安全的潜在危险。因而有必要在自卫权的条件上适当扩大,更好地保护国家的安全权利。而在设定此条件的时候必须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框架之内,以防止有关国家对此权利的滥用。

[关键词]伊拉克战争 国际法 自卫权 发展

一、伊拉克战争中的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

(一)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由来
随着伊拉克战争的结束以及萨达姆的被俘,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思想似乎取得了“完全”的胜利。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迄今为止,美国虽已基本结束了在伊拉克的战事,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发动对伊战争的理由,即伊拉克存在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却一直未能找到令人信服的充分证据。这就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这场战争的正当性以及美国的“先发制人”的策略是否符合现有国际法的质疑。
考察历史,“先发制人”思维的实践由来已久。例如,1981年,以色列突然轰炸了伊拉克境内的一座核反应堆。其理由是以色列认为该反应堆将用于制造攻击以色列的原子弹,因而,以色列有权行使预先性自卫权来摧毁此反应堆。但是,联合国安理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谴责以色列的这一行动,明确拒绝了以色列的这一理由。再如,1986年,美国援引预先性自卫作为它反对国家支持的恐怖主义行为的理由。1986年4月,西柏林一家舞厅发生爆炸事件,44名美国军人受伤,1名美军死亡。美国认为这是利比亚支持的针对美国的恐怖活动。于是,美军航母舰载机和远程轰炸机攻击了利比亚的两个城市的黎波里和班加西,使利比亚的防空系统陷入瘫痪,并摧毁了多处兵营和军用机场。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发表广播讲话说,此次行动是一次“先发制人的行动”,是一次“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任务”。美国在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称此次行动是“对利比亚政府进行中的一次攻击的回应。”英国、以色列和南非对美国的此次行动表示支持,但法国批评这是一次报复行动。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教授也认为,美国的此次行动不属于合法的自卫,而是一次报复行动。
2002年9月20日出台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把“先发制人”战略正式纳入美国21世纪国家安全战略之中,强调美国将在威胁完全形成之前就采取行动,向恐怖分子和敌对国家发动主动进攻,消除威胁,确保美国绝对安全。这一新安全战略思想的出台是基于适应美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威胁,特别是为了应对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庇护恐怖主义国家和所谓“无赖国家”对美国构成的威胁提出的。美国“先发制人”新安全战略的核心是强调在针对美国的威胁形成之前,就采取主动措施打击它认为可能是威胁源的恐怖势力及庇护或从事恐怖活动的国家。 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标志着美国正在放弃其冷战以来执行了几十年之久的“威慑和遏制”的战略,这一转变将根本改变美国的战略决策思维,并将对国际社会、国际法以及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构成巨大的威胁和挑战。
(二) 国际社会对美国“先发制人”自卫论的态度
国际社会对美国“先发制人”自卫论的态度和评价基本是以反对的为主。从撕毁《反导条约》而致力于发展导弹防御系统,到“邪恶轴心”论,再到“先发制人”战略,布什政府的这种单边主义行为不但有损联合国的权威,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而且也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反感。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2002年9月12日举行的联合国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强调,在多边体制中,我们这个世界组织占有特殊的地位。任何国家如果遭到袭击,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都拥有自卫的固有权利。但在超出这个范围之外,在国家决定使用武力来对付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更广泛威胁时,只有联合国才能为其提供合法性外,而没有任何可替代的其他办法。 与联合国安理会1981年对以色列用“先发制人”的方式攻击伊拉克的行为的谴责相联系,充分表明了联合国对此问题的态度,即只有取得联合国的授权才是合法的。
在美国的欧洲盟友中实际上只有英国坚决支持美国,充当着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急先锋,而德国总理施罗德甚至称布什是希特勒。在2002年10月23日中国报道记者对澳大利亚前总理的采访中,他也指出:“要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联盟来反对恐怖主义,强烈反对以单边行动打击伊拉克,因为这将是对国际反恐联盟的一个重大打击。” 美国总统布什9月12日在第57届联大上发表讲话说,如果联合国不能采取措施迫使伊拉克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那么,对伊采取军事打击行动将是“不可避免的”。布什此言一出,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即对美国是否有权对伊宣战表示质疑。他说,对于伊拉克问题,根本的一点是要采取多边的、而不是单边的行动。欧盟轮值主席国丹麦首相拉斯穆森代表欧盟说:“欧盟决心支持联合国努力解决伊拉克问题。” 因此,从总体而言,欧盟对于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是持反对态度的。
而中国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很明确,中国政府认为,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每个国家的根本性权利。任何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问题时,都要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于有关的国际争端和问题应该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之上,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和平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武力或者用武力进行威胁。

二、美国“先发制人”自卫权的现实违法性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行为是对即将到来的武力攻击采取先发制人或预先性军事打击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又被称为预先性自卫。这种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文件的。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上述第51条中严格规定了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一是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即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二是自卫的前提是国家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三是自卫权的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后,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如果安理会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必要行动,自卫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安理会的权责;四是会员国应将其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因此,关于自卫的前提和时间,《联合国宪章》的条件是限定“受到武力攻击时”。而对于何谓“受到武力攻击时”,应理解为该国受到的是实际存在的武力攻击,并且只能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时和之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之前。但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并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因遭到武力威胁而进行武装自卫。因此,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
关于自卫的前提和时间,其他的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北约组织宪章》第5条也要求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以受到“武力攻击”为前提。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第12条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称:“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198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宣布:“依照《宪章》规定,各国受到武装攻击时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此外,在国际法学界对于什么情况构成合法的自卫有一些权威的观点。其中之一就是在1837年著名的“加洛林案”(Caroline case)中形成的“加洛林规则”。在该案中,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提出自卫的必要性必须是迫切的、压倒一切的,并无别的选择,而且也没有时间来进行周密的考虑之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对抗措施必须既不能是不合理也不能是过分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现在国际法的主流观点是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要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才可以行使自卫权,否则即是非法的行为,实施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美国的“先发制人”或者“预先性”的自卫是将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能使用自卫权的观念,转为“先发制人”或“预先性”的武装进攻。这就是把原来较为客观而明确的标准,变成了完全可以自由裁量的主观标准。这样的结果就很容易导致武力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是违背现行的国际法的。美国对于其行为给伊拉克带来的相应损失也是应当负国家责任的。

三、联合国自卫权的现行条件的缺陷和完善

现行的国际法是否定“先发制人”的自卫的,即对于存在对本国的武力攻击的威胁的情况下的自卫。但是,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国家想要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打击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发动,而另一国家在得到确实进行攻击的情报或存在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其必须等到武力攻击开始之时才可以进行自卫就难免有欠合理之处。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认为,“虽然预先性自卫行动通常是非法的,但是,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是非法的,问题决定于事实情况,特别是威胁的严重性和先发制人的行动有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预先性自卫可能比其他情形更加需要符合必要和比例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的条件下,一国总是要等待武力攻击已经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动,是不合理的。” 德国的马兰祖克教授提出,“面对明显即将发生的来自他国的武力攻击,在所有可利用的外交手段皆已用尽之后,作为一种严格限制的例外,预防性自卫权是存在的。” 我国的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教授在其著作中也认为,在原则上,自卫权行使的前提不包括武力威胁,除非武力威胁到了不采取武力不能消除的程度,然而也只能作为自卫的例外。
因此,笔者认为要分析美英对伊拉克战争的是否合法,必须看其对自卫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依上所述,这场对伊战争显然是违背现行的国际法的。但是,由于随着苏东巨变以及世界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联合国的作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国际法也是一门不断发展的学科,以往对于一些国际法概念的理解也是随着世界的发展而相应变化的。在当今世界,诸多国家拥有核武器,核技术或者其他先进的武器,使得其他国家面临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必须要求一国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行使自卫权,则有可能贻误时机,甚至面临亡国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该国面临严重威胁并且只有预先采取行动才是避免这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时,可以行使自卫权。但同时,又暴露另外一个问题,即应该由谁来判断这种威胁的严重性。
关于这个问题,《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认为,“在实践中,每一个国家先自行判断自卫的必要是否已经发生。”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战争权之法律的限制”一文中指出,“依《非战公约》谈判者凯洛格的说法,关于自卫战争,国家自己是唯一的判断者。而美国元老院外交委员会的报告也是同样的说法。” 但是,如果把对于自卫必要性的判断权完全交给国家,也会使得国家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过于主观,从而可能滥用自卫权并对其他主权国家造成侵犯。因此,十分有必要由联合国安理会来最终判断是否符合自卫权行使的条件。正如《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所指出的,“除非取消自卫观念作为法律概念,或者听任自卫概念被用为掩盖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自卫行动的合法性问题适宜于也应该最后由一个司法权威或一个政治团体(如联合国安理会)予以断定。如果有关国家拒绝将这个问题交付公正决定,或不遵守公正决定,这种情形就可能是在自卫行动的伪装下违反国际法的初步证据。”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法上的自卫权与国内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相对比,认为可以借鉴刑法上属于防卫错误的两个概念:假想防卫和防卫不适时 。但是,笔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国际法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而国内刑法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也有的国家还包括法人)而言。如果在国内刑法的层面赋予自然人可以在符合某种条件的时候对确实预见到的危害进行防卫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在现实中是及其容易被滥用,也无法为行使这种特殊的权利而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而且对他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一种非常不可预见和潜在的危险。但是,在国际法层面就有所不同。国家若采取某种国家行为,其决策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现存的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这比国内机关对自然人的监督要更具可行性。
在处理这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如何应对潜在的威胁方面,笔者认为倒是可以借鉴WTO中有关保障措施的行使条件。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一成员只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WTO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是主要解决国家、地区和一些经济组织(如欧盟)相互间的贸易方面的问题,推动世界的贸易自由化。这与刚才谈到的国家安全方面的问题是有其共性的。其主体是基本一致的,也都是解决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即一个是经贸问题,一个是安全问题。任何一个问题都存在现实损害和潜在威胁的可能性,而且两个潜在的威胁都极易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国际经贸领域允许国家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采取某种措施,当然也应该允许国家在安全方面存在“遭到武装侵袭或武力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某种预防和避免措施,以防止酿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害。当然,对后者的采取措施的条件的设定应当慎重。因为,这种权利一旦被滥用将有可能造成对另一国的侵略。
在设定这项可以对针对国家的潜在威胁行使自卫权的条件时,笔者认为在联合国现有的条件基础上,可以设定相应的报告程序。当国家欲行使此权利时,必须先行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在得到许可后,方可行使对潜在威胁的自卫。并且,该权利必须在联合国的专员监督之下实施,以保证在实施过程中的滥用权利和自卫权行使限度的问题。当然,加上经过联合国安理会许可通过这个程序有可能延误时间而造成对该国的损害。但是,这是极其必要的。因为,这是防止国家对该自卫权滥用的现行唯一可行的办法。在设立专门的国际机构以及更有效地均衡权利的授予和权利滥用的机制被创造出来以前,这是最具可行性的。

四、结 论

美国所实施的“先发制人”战略,而抛开联合国,自己采取行动是对联合国基本使命的挑战,是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挑战,但同时也是对联合国加强自身机制的机遇。
联合国应切实面对当前国际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安全问题的影响,适当扩大对于行使自卫权条件的解释,同时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决策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国家对此种自卫权的滥用,以避免国家以行使自卫权为借口推行强权政治、侵犯他国主权和任意干涉别国内政或其他非法目的。另外,联合国也应当加强安理会的作用,更加积极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武力的发生,抵制单边主义的形成。
总之,作为国际法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一个例外,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行使的自卫权的前提必须是在受到武力攻击或威胁之时,并且必须得到联合国的授权或许可。而这个前提的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还需要在国际法范围内进行切实有效地发展和完善,并且进而强化其强制力和约束力。而作为一个总的要求就是必须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框架之下。只有在此基础之上,各个国家团结一致,相互合作,才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防止少数国家滥用自卫权,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使世界真正建立一个和平、稳定、互助、合作的国际秩序。


Abstract: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is an inherent right of the country, and is exception of the general obligations of all the countries to respect for th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f other countries. USA has excused itself from warring against Iraq by implementing its right of self-defense, which is a great challenge to the collective safety system and the conditions of implementing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under the present UN Charter. And the war against Iraq violates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laws. Owing to the high-speed development of modern military technology, the thread of force is becoming a potential danger greatly affecting the safety of the country. Thus, it is necessary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implementing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 of safety of the country. It is very important and necessary to design the enlargement of the scope in the collective safety system of UN for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by relative countries.

Key words: Iraq war, International law, Right of self-defense

*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