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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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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检办特函〔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鉴定评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特种设备许可申请、受理

(一)申请填报。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便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分别按以下方式提出申请,报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机关:

1. 具备上网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网上填报申请表。申请路径为:登陆www.aqsiq.gov.cn后,进入“特种设备管理/在线办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

2. 申请人在网上填报申请表的同时,还应当填报与网上申请相同的书面申请材料(一式4份)。

3. 申请单位在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表时,应将本单位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以下信息在相关申请表中填写清楚:

(1)单位名称及注册地址;

(2)每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机构(包括分公司、厂等各级机构)名称、地址及申请许可的项目。

(二)许可受理。

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的机构在受理时限内,如果因网络问题,不能按期办理许可申请受理的,可按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办理受理手续。

二、关于许可事项变更的申请与评审

已经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向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相应申请报告。

(一)增加特种设备生产场地。

获证单位在原批准生产地址以外新建、收购、租赁生产场地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前,按照相应许可条件的要求提交《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生产地址搬迁或单位名称变更。

获证单位从批准的生产地址搬迁至新生产地址或者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变更地址或名称后的营业执照(注册通知书)及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按照相应要求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

(三)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或品种。

获证单位申请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或品种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四)申请变更事项的评审和审批。

鉴定评审机构在对上述变更事项进行评审时,对未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和品种的,评审时可不检查受检产品和进行型式试验(指未增加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项目的)。对增加生产场地的,应以确认新增生产场地的资源条件(包括人员、生产设备和厂房等,下同)及其质控措施审查为主;对搬迁生产地址的,应当对新地址的资源条件进行确认审查,如生产资源、质保体系等未发生变化或原生产线整体迁移的,经许可机关批准可免除确认审查;对单位名称变更的,如申请资料齐全,可直接办理许可证变更;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类别或品种的,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上述变更事项经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发证机关应换发许可证书。对(一)、(二)款许可事项变更和(三)款中增加特种设备类别或品种的,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对(三)款中增加特种设备种类的,颁发相应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五)评审基本情况确认。

1. 鉴定评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 Z0005-2007)附件F《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报告》要求的内容填写《特种设备许可种类、类别和级别明细表》等相关信息。其中“鉴定评审机构确认的申请单位地址”一栏,包括单位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生产地址,有多个生产地址的,应当编序号分别填写,并分别注明每个生产地址许可设备级别、种类和品种范围。

2. 检验检测单位信息确认参考此表,提供确认信息。

三、关于许可证有效期

(一)准予许可证延续。

获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的时限向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已获得受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原许可证延续,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单位更换有效期至准予延续期限的许可证书。

(二)申请许可证延期换证。

获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批准的生产场地整体搬迁无法按期换证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按本通知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由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对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

(三)换证证书有效期计算。

换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包括暂缓期限)前,提前获得批准换证的,新证书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起算。

四、关于证书损毁、遗失

获证单位的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在《中国质量报》和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作废的声明(见附件)。发证机关在其声明刊出一周以后,予以补发新证书。

各地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中如有其他问题,请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邮编:100088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82261763、82260381

传 真:010-82260345

E-mail:selo@csei.org.cn



附件:声明(格式)



附件:

声明(格式)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了(填写发证机关)颁发的(填写设备级别代码、种类) (填写许可项目,如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许可(核准)证书,证书单位名称为: ,证书编号为: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填写作废原因)。

现声明该证书作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动网络音乐发展,规范网络音乐经营,切实落实《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现就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

  (一)网络音乐是指用数字化方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在线播放和网络下载等形式进行传播的音乐产品,包括歌曲、乐曲以及有画面做为音乐产品辅助手段的MV等。

  (二)从事网络音乐产品的制作、发布、传播(含直接提供音乐产品链接方式)、进口等经营活动,须是经文化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三)经营单位经营网络音乐产品,须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或备案。

  二、进口网络音乐内容审查

  (四)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指原始版权为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网络音乐产品。进口网络音乐产品,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单位须为该网络音乐产品在中国内地的直接被授权人。直接被授权人是指直接获得该网络音乐产品的独家且完整的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代理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

  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网络音乐产品参照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

  (六)进口单位与境外网络音乐版权人签订的网络音乐进口合同(协议)须符合以下规定:

  1.进口网络音乐的授权期应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合同(协议)标的物为音乐产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合同(协议)应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4.合同(协议)应注明在经过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生效执行。

  (七)进口音乐产品报审进口网络音乐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进口网络音乐审查申请表(电子版);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报审歌曲的原文和译文歌词(电子版);

  4、网络音乐进口合同(协议)、原始版权证明材料和授权书(复印件);

  5、内容审查需的其他材料。

  (八)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报审程序。

  1.进口单位报审材料中的电子版通过“文化部网络音乐报备软件”(以下简称报备软件,下载网址:www.ccnt.gov.cn)进行报审,按照“报备软件”的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到文化部网络音乐审查受理系统。需提交的纸质文件、CD等材料挂号寄至文化部。

  2.报审材料齐全的,文化部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批准单》,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3.对内容审查特殊时限要求的音乐产品,进口单位可通过“报备软件”提供的快速通道功能进行申请,文化部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对已通过其他相关部门内容审查,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乐产品,进口单位须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文化部核实后准予以网络音乐形式进行传播,并对内容审查程序予以简化。

  (九)已批准进口的网络音乐产品在授权期满后需再次进口的,须重新办理进口手续。授权期内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须报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十)对已批准进口的网络音乐产品在国内进行转授权时,须由原进口单位在转授权行为发生后2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被授权的经营单位不再另行报审。备案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网络音乐产品转授权备案申请表(电子版);

  2.文化部原批准文件(复印件);

  3.被授权经营单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执照(复印件);

  4.转授权合同(协议)(复印件);

  5.报备所需的其他材料。

  (十一)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未经内容审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文化部报审。

  三、国产网络音乐备案

  (十二)国产网络音乐作品实施备案制度。网络音乐经营单位应在正式运营后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十三)经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国产网络音乐审查申请表(电子版);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报备歌曲的歌词(电子版);

  4、国产网络音乐使用合同(协议)、原始版权证明材料和授权书(复印件);

  5、备案所需的其它材料。

  (十四)国产网络音乐备案程序。

  1.经营单位报审材料中的电子版通过“报备软件”进行报备。相关信息按照“报备软件”的提示要求进行填写,并上传至文化部网络音乐审查受理系统。需提交纸质文件、CD等材料的,挂号寄至文化部。

  2.备案材料齐全的,文化部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备案表》。

  3.对已正式出版发行的国产音乐产品,经营单位可提供相应的出版物版号,文化部核实后予以备案并简化备案程序。

  四、规范网络音乐经营行为

  (十五)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网络音乐内容自审制度,设置专门部门负责音乐内容的自审自查。经营单位提供网民编创和表演等网络音乐上传服务的,要加强审查,保障其合法性。

  (十六)经营单位须在网络音乐产品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不得擅自变更经文化部批准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的名称等其他信息,不得擅自增删或变更网络音乐产品内容。

  五、加强网络音乐内容监管

  (十七)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属地内的网络音乐经营单位的管理,对运营环节中的音乐内容要及时跟踪监管,对从事违法网络音乐经营活动和提供违法网络音乐产品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特此通知。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市政局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