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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4:2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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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五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他电营业区。
第七条 供电营业区分为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
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跨省营业区在申请前,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应组织网内直属省电网经营企业就省内的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在跨省营业区内的省级营业区,由于某部分营业区的划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划分意见,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营业区在申请前,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就省内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某部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对省电力管理部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其中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天内作出复议裁定。
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服从上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裁定。
第十四条 地级或县级营业区在申请前,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应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协调不成时,可报请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享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电)车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受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置;对需要职业培训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职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准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20分、15分、10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20元,其经费由各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优抚对象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在市、县、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关于芜湖市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招标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关于芜湖市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招标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制定的《关于芜湖市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芜湖市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招标办法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



为加强政府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招标管理能力,提高招标效率,规范招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包括的范围
1.已列入市(区)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
2.已列入市(区)年度民生工程的项目;
3.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申报程序
1.招标单位应自计划下达后及时向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提出招标采购申请,并提交确定为重点工程或民生工程项目文件等书面资料;
2.区年度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由区招标办于年初向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报送项目计划,并提交确定为区重点工程或民生工程项目文件等书面资料。
三、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的招标规定
1.招标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备齐招标资料到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办理委托手续;
2.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经招标单位签字同意后,2 个工作日予以同时发布;
3.采用重点工程项目评标办法;
4.资格审查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允许实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 须在项目实施时间许可的情况下由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5.开标现场要求投标项目经理本人需参加开标会现场,同时授权委托书必须是经过公证的公证件;
6.在开标前三天公布项目预算,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报价超过该项目预算的将不列入评审范围;
7.重点工程与民生工程项目实行即开即评。
四、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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