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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22: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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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工作。

  市财政、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警示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

  第七条 完善建设用地批后审查把关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批后使用情况。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行为的,应当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对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闲置有政府原因的,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 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 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 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市高新区管委按照市级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市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管委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监管警示制度、审查把关制度、竣工验收制度的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收费,市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管委提出意见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的污点记录在相关档案中,势必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无形中损害了他们作为一个正常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显然有失公平。通过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更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法治方针。这既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是促使未成年罪犯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有效举措,对于实现全社会的长治久安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提供了机会。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录,它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中的主要内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被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从另一角度来看,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 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历史潮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建立起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医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与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机关的许多现行规章的冲突更加明显。例如,《重点人口管理规定》规定,包括五大类共20种人员属于公安机关重点管理的人员。其中第四类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调查了解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同时进行重点监控和定期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便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在适用对象上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这两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形:要么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要么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不仅无法保障“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权利的实现,同样无法保障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制度得到彻底落实。此外,由于犯罪记录封存而在人事档案中出现的空白期又该怎么解释?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作何处理?是永久存放还是彻底销毁?这些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受制传统观念等因素,尚有一系列制度歧视和标签效应难以及时消除。尽管我们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学习就业给予“另眼相看”,但在现实社会中,被歧视现象可谓随处可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时期犯过罪的人,一旦在履历中出现或是被用人单位掌握,无论他们怎样努力都可能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留在人们心中对“犯过罪”那种根深蒂固的成见,使得整个社会对有“前科”的人都有一种无形的歧视,以至于有些未成年人,虽然犯罪轻微有过短暂的牢狱生涯,但因警方的“犯罪记录”没有封存,甚至“广而告之”,使他们在学习就业等四处碰壁之后,索性“破罐子破摔”,最后彻底沦落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尽管这不是他们所愿,但确实也是一种无奈。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及时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需要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工作、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勤务兵种等。政府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例如,考虑到就业渠道限制等因素,可在事业单位的考试资格、普通兵种的入伍资格等方面予以放宽。
(二)亟需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该由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细则》,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有规定,但是,实施细则里面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即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
(三)要积极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只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档案制度,此类犯罪记录将存入个人档案并伴随其一生。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罪犯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为了体现真正给未成年罪犯二次机会,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仅对其前科予以封存,保护力度不够,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如此,一则可以成为一项鼓励未成年罪犯在五年内奉公守法、悔过自新的激励机制;二则将先前的犯罪记录彻底销毁,无疑会比简单封存更有助于未成年罪犯今后的生活。
(四)齐心协力,撑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利实施的“保护伞”。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罪犯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让他们用一生的代价为年少时的一次犯错“买单”,有违公平,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往往还会使他的整个家庭陷入无法摆脱的悲剧,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充满爱与希望的社会环境。因此,我们有责任给犯过错的孩子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重新回归社会和家园,这对他们的家庭是莫大的宽慰,也是在我们的国家播撒下善的种子。一次温情的封存,或许就是一次新生命的开始。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笔者认为,公检法司都应该单独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工作机构,一套专门的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来承办。社会各部门对此也应加强协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不仅涉及司法部门的认可,更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也是非常重要,因此要加大对此项制度的宣传,真正保证未成年罪犯在权利行使以及机会获得上的平等,为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营造一个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曾新华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2日。
2.彭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感》,载《农民日报》,2012年4月5日。
3.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6期。
4. 樊崇义主编:《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75页。

作者: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我国自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有效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广大人口计生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作出了艰辛的努力。但由于环境和工作条件等因素,基层人口计生专干意外风险还时有发生,且一旦遭遇风险,家庭往往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之中。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的特殊困难,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从2004年8月11日起建立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为救助对象的专项资金。该项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资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现将《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等有关规定,为缓解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殊困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以抚慰基层人口计生系统特困家庭,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职干部为主要对象,在人口计生系统内设立的专项公益性救助资金。

第二章 资金宗旨

  第三条 本资金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争取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与捐助,面向基层、抚慰专干、人文关怀、奉献爱心。

第三章 资金募集与管理

  第四条 资金来源: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2、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3、海外、港澳地区有关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4、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接受捐赠程序:
1、重大捐赠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各项捐赠均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
2、每项捐赠均由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出具财政部票据中心监制的捐款收据。如有必要,可先行签订捐赠意向书(协议)。

第六条 捐赠回报:
  1、个人捐赠5000元以上、单位捐赠5万元以上的,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司、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颁发荣誉证书。
  2、个人捐赠10万元以上、单位捐赠50万元以上的,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举办捐赠仪式,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宣传。

  第七条 由人口计生系统有关人员组成的资金管理委员会是本资金专责管理机构。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第八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资金募集方案、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资金补助的审批等。

  第九条 资金设在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负责资金的保值增值及补助款项的拨付。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条件

  第十条 使用原则:集体研究、规范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根据资金的发展规模,适时调整补助条件。

  第十二条 补助对象应是2004年8月11日以后,基层人口计生专干发生因公殉职、因公致残或其他符合专项资金宗旨的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原则上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专干为主。

第五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审核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申请资金补助须由本人或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初审,填报《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补助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人口计生委审核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人事处复审核查。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材料审核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根据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意见和付款方式,拨付补助款。

第六章 审计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定期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和《中国人口报》公布本资金的捐赠收入和补助款发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1日开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资金管理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4年10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