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5: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武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武政办函(2007)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研究决定土地储备重大事项,协调各地区和部门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城市重点区域改造计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等规划计划,编制包头市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有效期为5年。
市四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本地区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改造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各地区上报计划于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土地储备计划一般包括:
(一)储备土地规模;
(二)储备土地位置;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期末储备土地保有量。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至少包括前四项内容。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或委托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纳入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联合开发,相关部门不得为除市土地储备中心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时,要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十二条凡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全部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且具备储备条件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而收回的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在经营性之间进行调整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调整后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改制等原因进行产权转让或因抵押权实现、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土地,符合收储条件或已列入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
(八)市人民政府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且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
(九)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三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统一组织拆迁安置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章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四条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项目后,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土地开发整理经营机构或辖区政府、管委会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进行摸底调查,预算收储成本,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编制《土地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或《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且给予补偿,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六条以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前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参照《包头市企事业单位国有建设用
地收购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对列入土地储备实施计划的旧城区改造土地,在前期调
查的基础上,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管委会编制《房屋征收与
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收补偿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筹集或通过土地一级开发
方式吸引社会资金解决。
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包头市有关规定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后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收储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且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筹集资金,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履行征地报批程序,做好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土地征收审查报批。
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管委会编制《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征收补偿按照《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储备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
管理、临时利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确定给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土地开发整理经营机构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用已发证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市
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储备融资的需要,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整理成净地或熟地后,除依法用于储备、利用的土地外,均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供应。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行政办公、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的用地,按照成本价或市政府确定的优惠办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收储成本由用地单位支付;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一律以净地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供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供地。

第七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及《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核拨土地收储成本费用。土地出让净收益分配,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履行土地储备责任。因工作过错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储备实施过程中,对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
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石拐区、白云矿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消防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消防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23日通过,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就保险标的有关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火灾隐患的书面建议,并抄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发生火灾事故的,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保险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八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二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
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
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三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与引进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㈦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