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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5: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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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包括热工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软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及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未经论证评估或者论证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设计、施工。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其他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应当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有关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或者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未将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在民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以节能作虚假宣传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除因特殊情况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外,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境外人员使用。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商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
  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出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出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失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不得出租;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年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收回《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并处以年租金3倍的罚款,2年内不得出租;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收回《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并处以年租金3倍的罚款,3年内不得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到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
(一)演出经营活动;
(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六)美术品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污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
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美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未设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的地区、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生产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发行;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电视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活动系指通过售票或者拉广告、赞助、募捐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表演、民间艺术表演、各种演艺奖赛等。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经营性表演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
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社会个体演员和业余演员,必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演出资格证书和《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参加营业性组合(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等,必须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
(二)自治区内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
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表演团体、个体到本自治区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申请演出时,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与实际演出节目内容相一致的文字、剧照(或录像)等完整资料。
第十五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须的成本开支和按规定缴纳税款及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经营演出,应当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聘演出的专业文艺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和个体演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电影电视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经营活动系指电影发行、放映等营业活动。
电视经营活动系指从事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的制作、发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从事电影发行的,必须报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的,必须经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电视制作的,必须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电视片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所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发行并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内外电影片。
第二十二条 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必须是经有审批权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发行的国内外电视片。
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电影片和电视片必须严格按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禁止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系指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唱片等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进口的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制品和复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获准经营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
用于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贴有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准租证》、《准映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出售。
第二十九条 内部资料录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六章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会)、歌厅、卡拉OK厅、餐饮业附设卡拉OK以及电子游戏、游艺、游乐场、民间杂耍等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艺术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聘请的演员、乐队、灯光、音响、舞美等人员必须持有《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等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场内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顾客。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营业场所,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

第七章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系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历、年画)、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的出租。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经营活动的,必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邮局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书报刊经营者所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公开经营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部自治区图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八章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中国字画、各类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助的比赛活动和美术品装、裱、及其他辅助加工,艺术摄影经营,文化艺术展览、展赛,文物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
,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和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用于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以及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活动方案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用于出售的,必须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严格区分价格。
第四十六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不得有悖社会公德。

第九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和价格幅度内进行自主经营活动;
(二)维护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消费需求;
(四)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
(二)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证、照,按照核准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
(三)对其经营项目和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自治区文化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私自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自治区内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邀请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演出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演出节目未经审查的,责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情节严重的,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或者放映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影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视片制作、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未经批准发行;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视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内部资料录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聘请、安排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团体、个人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文化娱乐场所违反灯光、音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违反规定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累计接待达十人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七至十五天;
(六)将未经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电子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责令停业;
(六)暂扣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前款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的;
(三)用于经营的字画和美术品不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区分价格;
(四)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