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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0: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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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4月17日由时任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属于本实施办法所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在本省辖区范围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一)对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纳税时间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二)对实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对每年12月新购车船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次年1月31日前。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代收代缴车船税等信息,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未提供当年或自上次年检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的,各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检验机构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闽政〔2007〕1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 目
计税

单位
每年

税额
备注

乘用车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64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且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

质量

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按货车税额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

质量

每吨
3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净吨

位每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
4元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
5元

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艇身

长度

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18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1979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7〕津高法第11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1978〕津高法第27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补充报告、津高法〔1979〕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均已收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参照我院(62)法研字第61号批复精神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