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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时间:2024-07-02 08: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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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 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宋国权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
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且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含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定点医院告知或引导、护送其到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救助。

  第五条 市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内发病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

  第六条 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骨科医院和市中医院为救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其中,流浪乞讨病人中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有明显症状的精神病人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责救治。

  第七条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进行医疗救治。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如病人病情确需超越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必须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因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同意后,实施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十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救治对象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流浪乞讨人员其本人要求接受救助且救助站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给予救助,并由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救助范围或虽属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终止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有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本人拒绝提供个人情况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各定点医院每季度末,统一将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部门,须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专项资金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其医疗费用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等途径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对医治无效死亡并无法查找其家庭住址和亲属的流浪乞讨病人按照无名尸体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火化等费用由殡葬部门与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结算。

  第十七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对于负责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收治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收治或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定点医院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出范围用药或者使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的精神,为优化体育
教育资源,统筹培养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师资,进一步提高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有利于教育、训练、科研的结合,现对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的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方案
除北京体育大学继续由体育总局直接管理,并将其重点建设成为综合性、高水平的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基地外,从2001年起,上海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西安体育学院、成都体育学院、沈阳体育学院(以下简称5所体育学院)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
管理体制;采取地方体育部门与教育部门共管,以体育部门为主的管理方式,如需调整上述管理方式,须商体育总局。
二、实施办法
(一)5所体育学院的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地方政府统筹进行必要的布局结构调整。
5所体育学院的教育事业费,原则上由财政部按照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专款后,再上浮15%,作为划转地方2001年的经费指标。实际划转经费基数不低于2001年已下达体育总局的指标数(正常经费部分)。
5所体育学院所需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核定管理体制调整院校年度基建投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社会〔2000〕287号)要求进行核定,原则上按照每所体育学院前5年(1996-200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每所体
育学院发展的实际情况,由体育总局与国家计委协商后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5所体育学院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二)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服务,努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对一些体育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直辖市)或面向全国招生,如需调整须经教育部和体育总局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体育总局对上述专业或专业点的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5所体育学院的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5所体育学院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5所体育学院享有本地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优惠政策。为进一步发挥5所体育学院在培养特殊体育人才、提高优秀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作用,有关省(直辖市)
要积极支持体育学院进行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办学模式的探索。
体育总局对5所体育学院的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信息沟通、扶持特色专业等方面,在政策上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承担并完成好体育总局有关训练、竞赛、科学研究、教练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任务,继续享受国家关于优
秀运动员免试入学的有关政策。
(四)5所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以下简称竞技体校)一并划转地方管理,业务工作接受体育总局指导,继续作为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训练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由财政部根据2001年度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和人均经费标准,核定经费划转指标。人均经费标准在2000年度人均
经费数(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经费和后备力量专项经费除以6所竞技体校学生总数)的基础上,每人每天增加6元(按360天计算)。由体育总局根据各竞技体校过去的成绩和国家今后的任务,在总编制不变的基础上重新调整确定2001年度各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后
备力量专款继续由体育总局统一管理。有关省(直辖市)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竞技体校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办共建,不断提高训练水平和办学质量,更好地完成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务。如需调整项目布局须商体育总局。
5所体育学院已经分别承担的各项国家任务要继续按照原来的安排执行,体育总局可以根据执行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调整。
(五)5所体育学院2000年度的决算工作仍由体育总局负责。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组织实施。
(一)体育总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与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等各项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负责完成5所体育学院事业费、基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体育总局和有关省(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5所体育学院的财务状况按照国办发〔2000〕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办理。
(四)工作进度:2001年3月底前继续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在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2001年4月份进入实施阶段,并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6月底前完成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2001年2月24日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已经1997年6月5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6月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和区旗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国旗和区旗同时升挂、使用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国旗和区旗同时或者并列升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