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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8:4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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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

(2008年6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拉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要建立承租人录入信息平台、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外事、城管综合执法、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被委托人应持有书面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违章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

  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备案实行年检制度。登记备案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必须到原登记部门注销。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房地产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副本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提供消防相关手续;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五)承租人身份证明、法律资格证明或者暂住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五)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外地来拉萨承租的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四)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得转租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登记义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出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九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四十五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六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未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部门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发生治安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1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

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
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
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
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
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
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
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
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
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
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
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
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
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
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
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
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浅谈案例分析的若干工作思路

陈继瑜


作为社会主义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在实施涉及法律的行政行为时,更多的考虑“现在该怎么办”,并在结合实际的当事人违法法律事实及其危害、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来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行政管理也是如此,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例分析过程中,我们通过研究当事人的经营和实际行为,围绕现有法律进行判断,进而根据现有法律及其适用结果,作出综合执法决策,认真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职能。事实上,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案例分析人员从事的是一种“社会工程师”的工作,仅仅聆听 “法律大师”在案件分析领域的精辟讲解确实可以受益,但是“世界上没有一双鞋子可以让所有人都合脚”,实际的案例情景解析还是依靠广大的基层干部基于相应的行政文化造诣、经验积累基础上的自身综合能力。案例分析的主要目的就是培养我们“边学边做”的实战能力,最终每个行政人员还得“用自己的筷子夹自己的菜”,还是要靠自己的能力解决各人自己的实际问题。
借鉴西方MBA教程中的“案例分析思路”,笔者认为我们案例分析的核心是:“正视遇到的事实,了解当事人过去的事实行为,提高分析当事人的技巧,提高作为一名案例分析者的判断力和洞察力,准确、及时、系统地决定你下一步该干什么。”实践中我们更习惯于原有的办案思维、原有的经验查案,应该将我们的先入为主的观点置于“实验室的门口”,抛弃原有的成见,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系统了解案例所有参数、独立地积极思考、提出自己的分析结果和行动预案、并随时准备捍卫自己的观点,切实履行一个“社会工程师”的应尽职责。这可以说就是作为一名执法者的案例分析工作思路,观点仅供同行参考。

一、 了解当事人的基本违法机理
违法当事人作为经济社会的一种固有参与者,有其特殊的历史和经济必然性,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的特定的社会必然,有其固有的社会属性、经济属性、违法机理,并且违法趋势是随着社会、经济、法律等因素的不断变化而发展的。同时,按照西方的有关“人类行为”的研究,正常人的潜意识、心理动机、外部刺激条件、事实行为之间往往是具有联系的,是一种必然的触发事实的“多米诺骨牌”。
日常案例分析过程中,当事人作为一个“社会人”,一个存在客观违法心理的违法份子,其违法事实行为和其潜意识中的思想、社会环境三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作为一个“经济人”,如果当事人存在主观的违法故意,其非法动机无非是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获得非法的市场份额,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其所有的违法行为应该都是建立在以上基础上的“合理动机的结果”。按照《信息论》的观点,当事人的心理、行为习惯、所有违法细节掌握的越详细,成功办理案件的概率越高。目前的情况可能我们对于法律的“合法性”考虑相对比较充分,而基于社会多元文化、交叉学科基础上的案件的全面综合分析“相对比较欠缺”,因此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之间产生一个落差,导致最终分析决策的信度受到影响,对于当事人的违法机理了解相对就不充分,不利于最终的案件处理。因此成功办理案件的必要前提就是明确“5个W和1个H”(即who 、 when 、 what、 where、 why 、how),切实落实案件的前期调查工作,务必采用逆向思维,多层次、多角度对比,综合分析,明确当事人的“非法比较竞争优势提升途径”、案件关键点、违法机理、随机违法趋势,为随后的案件分析、决策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 了解法律和社会的一般客观规律
黑格尔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所以自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世界法学界根据对于“法律认知”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众多流派,法学史上从柏拉图的《法律篇》到茨威格特及克茨二人合著的《比较法总论》,各个流派之间、流派内部之间互相争论,螺旋式发展,最终由实践来检验相关的理论正确与否。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人类的法律史就是一部不断矛盾、不断扬弃、不断比较、不断改良、不断发展的人类思想进步史。随着我国的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学术领域的《法理学》、《比较法总论》等法学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中国整个法律体系吸收、借鉴世界先进的法学思想精髓的进程不断加快,整个法律体系的立法、司法理念也在不断进步,跨专业的法律研究、立法、行政体系不断完善,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日趋明显,相应对于我们行政部门的法律要求也日益提高。

现实工作中我们对于整个行政的实体法比较熟悉,但是对于 “法理学”“法律史”“法律比较研究”等等领域的理解相对淡薄,以致于我们往往局限于解决常见的违法问题,涉及没有先例可循的、交叉法律制约的问题显得束手无策,法律的综合研判、决断能力有待提高。执法过程中我们习惯于用简单的法律条文去“套”违法行为,但是却很容易忽视了整个法律的精髓和初衷。法律作为一步人类文化的进步历史,有其固有的社会、经济机理和辨证法则。客观而言,法律的所有问题围绕着人与自然、理性、道德、功利、正义、自由、公平、惩罚等问题而产生。并不是局限于我们日常接触的几部行政法律、法规,如果仅仅拘泥于行政部门法律、法规看待问题,很容易产生“瞎子摸象”的失误。
根据以往的工作经历,笔者窃认为:就案例分析的指导思想角度而言, “法理”和“法哲学”领域倾向借鉴、采纳20世纪美国的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代表作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史解释》,其思想博采各种法学流派的优秀理念,主张努力综合分析、历史、哲学和社会学等方法,通过某种形式的社会哲学和法理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相互融合。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工程”,法理学是“社会工程科学”,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功能及其结果,重视“行动中的法律”,倡导“法律的社会化”;在涉及法律与经济问题领域,可能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学思想——代表作《正义的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法理学问题》,比较适合基层实践;在国际法律的竞合、借鉴领域、解决社会法律问题领域,《比较法总论》不失为一本切实可行的法学经典,同时比较法更是一所“真理的学校”、“解决办法的仓库”。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的:“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即奎宁)不在自家菜园里生长出来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今后可能会由更好的法学思想、实践方法,不妨广纳先进法学文化的精髓,指导我们的实践。

三、 具备正确的方法论和判断技巧
如果说法律是“社会工程”,那么我们案例分析人员将是行政管理领域的“社会工程师”。当后人分析庞德的经典法学思想时候,十分明显的感觉到三个特征——博采众长、务实、不断改良。这对于今天我们分析行政经检案例,同样具有十分积极的借鉴意义。作为一种“社会工程”的一个细分化领域,案例分析的本身就是一种通过各种案件“征候”了解案件内幕“黑箱”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应用各种先进思想、方法论的实践认知、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更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处事态度在执法领域的“应用”。她可能需要包容的大度,也包含计较顶针的细节,更是“普遍联系”的执着。典故“瞎子摸象”有时候可能就是我们在“案例分析”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如果我们每人都是一个“瞎子”(没有联系的思维,没有学术的包容的态度,同时执着于个人的真实经验和感知,并且不承认现实社会的客观事实),那么最终我们会陷入“无休止”争论的泥潭。如果我们采用普遍联系的态度,采用兼听则明的指导思想,将各个瞎子的说法联系起来,综合分析,那么我们才由可能会得出“大象的真实轮廓”。实际工作中,“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群体的合作得到的将是群体效应,这将更加有助于我们看清案件的真实面目,使我们有可能得到更多的机会、更广阔的视角、多唯度的时空权衡、比较、评论分歧的优劣所在,这实际上也是一个认知论、方法论的问题,更是普遍联系、与时俱进的问题。其次应该采用多元文化视角。当今法学界,各种理论的包容程度越来越明显,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相互借鉴、相互学习、相互融合趋势也日益加深,多元文化对于法律发展的积极作用得到整个法学界的首肯。基层一个普通的案件,可能包括社会、经济、法律、人文环境等多方面的情景因素,同时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我们并不知道“哪片云彩会下雨”,如果按照纯粹法律的思维,得出的结论并不完善,可能按照多维的视角得出的结论会相对比较完善,相对比较真实,同时符合“现代法哲学”的思想。这点对于案件的最终决策相对有利。

哲学家康德说:“人人既具有获得真理的思维能力,又有按照原则去行动的实践能力。在这两种能力中,实践能力优于思维的能力,因为它构成了人的生命。”毫无疑问,我们执法者人人既具有案例分析的思维能力,又有按照依法行政的实践能力,相信通过我们共同的不懈努力,今后将来会涌现越来越多的“法律工程师”,凭借我们理性的思维能力和求真务实的实践能力,在“案例分析”理论、实践的园地中,培育出更多的“法学奇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