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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9: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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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等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
(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过程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发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发包方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包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直接对发包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包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揽依法应当招标但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以外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城市规划;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个人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规范、完整。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立即停工,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本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 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 活动,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 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 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 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 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 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 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 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 度。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 ,到市公安机关禁毒 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 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 证,对无运 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 易制毒化学物品;定 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 学物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 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 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 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 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 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3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 证件的,由 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 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 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 个人,由于管理不善 ,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 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 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不 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