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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时间:2024-07-22 03: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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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建成区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三、第八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四、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十七、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略论同性性强暴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郑闻胤

摘要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不少前所未有的同性性强暴案件.在中国逐步走向法治化的今天,同性性强暴也旧成了万众瞩目的热点话题.本文就此新出的社会问题,立足于法理学、刑法学和现行法律规章,及结合社会实践,从同性性强暴的存在现状、司法实践及完善立法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个人肤浅看法。

关键词 同性性强暴 性权利 完善立法 强奸罪 性行为
  
引 言
  随着社会逐步走向开放与多样化的今天,同性性强暴案件频频发生,它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难题。笔者参照《刑法》中强奸的定义,依据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对同性性强暴作出如下定义: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与他人发生违背自然规律的同性性行为。同性性强暴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特别是男性公民的性自由权。事实上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影响极其恶劣,危害了社会关系的稳定。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同性性强暴行为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的案件中,就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合理的处罚。法律的真空使受害人的性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何对同性性强暴进行法律规范是我国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
  
一、同性性强暴存在的现状分析
  (一)同性性强暴产生的社会原因
  据《新京报》报道:受害人孙战,21岁,安徽淮北人,郑州市某行政机关的一名保安。2003年6月,孙战受到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某的性强暴。
  据《郑州晚报》报道:2004年4月7日凌晨1点,在郑州某公园内,男青年张华被一陌生男子哄骗到其家,睡着后遭性强暴。案发后张华报警,警方及时将施暴男子抓获归案,该施暴男子承认自己是同性恋者,看见张华那么帅气,就诱骗到家中后强暴张华。
  同性性强暴屡见报端,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笔者初步考察了它产生的社会原因:1、性观念发生的变化是产生同性性强暴的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性开放思潮的影响,人们传统的性观念开始发生变化,性行为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起来,除了传统的男女之间性交以外,还存在口交、肛交、使用性工具性交等方式;性交主体也从异性之间,转变为同性之间。性交方式的多样化,促使同性性强暴成为了可能。2、大量同性恋者的存在是产生同性性强暴的基础。同性恋行为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在社会走向多元化与包容化的今天,同性恋者基本上得到社会的普遍理解,根据卫生部官方调查结果显示,中国大陆同性恋人群基数大约为4000万,它已经成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真正族群。在当前同性间婚姻法律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同性性关系必然存在失衡状态,当这种情况发严重时,就必然会出现同性性强暴这一社会现象。
  
(二)同性性强暴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频频发生的案例表明,同性性强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性权利,公民享有性自由权,同性性强暴对公民的性自由权构成侵害,同时也侵害到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现实证明,同性性强暴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间性强暴行为,它会给受害者的身体与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受害者自我认同感,使心理承受能力弱的被害人容易发生心理扭曲和崩溃。2、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目前,同性性强暴的受害方,常常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法,往往采用违法手段来报复施暴者,造成社会秩序进一步破坏;另外由于现在同性性强暴不是犯罪行为,这将纵容施暴者实施同性性强暴行为,造成此类案件不断增多。3、增加了传播性病和艾滋病的风险。实施同性性强暴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同性恋者,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性恋群体中感染性病艾滋病的比例是非常高低的。在发生同性性强暴时,非常容易传染性病与艾滋病。特别是男性之间进行的肛交,容易导致又薄又脆弱的直肠粘膜破损,施暴者精液中的艾滋病毒(HTV)极易通过直肠粘膜内的细微损伤处,与对方的血液接触而传播。
  
二、社会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浅析
  (一)中国首例同性性强暴索赔案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4年8月21日凌晨,受害人16岁少年在打工的酒店包间内被38岁的男经理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他发生同性性行为。事发后,该少年及时报警,施暴者被抓获归案,该男经理承认了自己是同性恋者并供诉了整个性强暴的实施过程。8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同分局根据施暴者的供述,受害人的证词及医院诊断书,查明同性性强暴事实后,依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流氓活动",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004年9月,受害少年聘请律师,将施暴者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12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同性间性暴力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异性间性暴力行为,判令施暴者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后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该老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该受到刑事处罚,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无罪认定
  在本案中,施暴者实施暴力手段,侵犯了他人的性自由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施暴者未能以强奸罪论处,仅依据《治安处罚条例》被处以15日拘留这个最为严重的处罚。在民事方面,施暴者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同性性强暴的受害者可以寻求民事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同性性强暴严重危害上述公民法定权利。据此,受害者可以直接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当然,民事赔偿是在目前法律规章下的无奈之举,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对于这种突发性的暴力性强暴事件,并不利于原告方举证,民事法律方面的保护也就大打折扣。它并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不能制止和防范同性性强暴案件的再次发生。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认定同性性强暴不属于犯罪是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在我国1997年制定的《新刑法》中,引入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具体犯罪行为应有什么样刑罚,都必须由法律预先加以严格规定;如果法律对某种行为未加规定,那么即使该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也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一原则的实施,的确会放纵一些像同性性强暴这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处罚,从而导致个案中公正遭到牺牲;但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这种原则更有利于严格限制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公民权利得到更好更广泛的保护。笔者认为:实体上的不公正,是个别案件正义上的缺失,而程序上的不公正,则是社会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我们不能因为处罚同性性强暴这种新现象,而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当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此无能为力时,就需要通过立法程序来修订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使其能够适应时代与社会发展。
  
(三)我国法律的盲点
  笔者就我国法律有关同性性强暴的规定作一简单回顾。1979年《刑法》关于同性性强暴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及1984年11月2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鸡奸幼童的、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这里鸡奸即同性性强暴。
  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为了更好适应法治化的要求,分解流氓罪这一个过于笼统的"口袋罪",在《新刑法》中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在新分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找不到有关同性性强暴的规定,可以说,同性间性强暴成为我国现在法律的盲点。

三、完善同性性强暴立法的构想
  (一)考察同性性强暴立法的可行性
  1、刑事立法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只对妇女的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而对男子的性权利保护还存在法律的空白。其实,性自由权并不是女性公民所独有的,也不能认为只有女性公民性权利才受法律的保护。简单地把侵害性权利的行为理解为是男性对女性公民性权利的侵害,而人为地把同性间及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排除在刑法保护地范畴以外,是极不适当的。2、同性性强暴与强奸行为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阶段,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性性强暴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性权利,公民性权利是构架公民人身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性性强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我国社会安全和稳定。社会司法实践证明,同性性强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相当的严重程度,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多发性,一般的治案处罚措施已经无法有效防止其发生,同性性强暴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接受处罚不能相适应,过轻的处罚还可能纵容同性性强暴行为。3、同性性强暴立法体现了社会正义,这样的法律价值符合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人民群众能普遍接受和自觉遵守。因此,刑事立法就有必要考虑对该行为进行明文规定,动用刑罚予以惩治和预防。从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公民性权利。
  
2、国外立法实践
  在世界其他一些发达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性强暴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相当普遍性。为了适应性侵犯多样化发展,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均有对同性性强暴作出明文规定,同样是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台湾《刑法》把同性性强暴情形归入猥亵罪中。台湾《刑法》中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 犯罪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2)客观上实施了猥亵的行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人不能反抗的。这里猥亵行为又称之为不自然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即除了自然满足性欲行为的男性对女性奸淫外,其它一切不自然满足性欲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如男性同性性交、人兽相交、妇女同性性交、妇女对男子之强制奸淫、口交、手淫、抚摸阴部、臀部或乳部等行为。但台湾刑法典中的猥亵行为不包括拥抱、接吻等不能排泄性欲的行为。(3) 主观上存有强制猥亵的故意。(4)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与台湾立法不同的是,在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它将同性性强暴定为强奸罪,其中包括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该"任何性进入行为"就指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方式。
  总之,强奸罪作为对人权的性权利最低限度的保护,一个完善有效的强奸罪立法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责任。基于此,结合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联系我国的基本国情,把同性性强暴行为纳入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修改强奸罪的立法构想
  在对同性性强暴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全面考察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刑法中修改强奸罪是比较符合同性性强暴这种严重性强暴行为的特征,也与我国目前的法治国情基本相适应。具体设想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笔者将该法条作如下修改设想: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强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胁迫他人实施强奸的,以异物对妇女实施性进入的,以强奸论。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二)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情节恶劣的;(三)强奸他人、奸淫儿童多人的;(四)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五)二人以上共同轮奸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对上述罪名的"强奸"和"性行为"应重新定义。"强奸"应作定义如下: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行为,性行为也应作定义如下:(1)指男女之间的性交,即男女异性阴茎与阴道的交媾行为;(2)男性之间及男女之间的肛交和口交;(3)女性之间借助性工作实施强奸行为;(4)以异物进入妇女阴道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如下:(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包括女性公民和男性公民的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2)本罪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实施性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女性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女性对男性性强暴,可以借助药物麻醉或利用药物刺激男性,致使男性和她发生性关系;女性对女性性强暴可以使用性工具及其他的物品插入受害人的阴道里。(4)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他人意志,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3、本罪的即遂标准问题,参照现在强奸罪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强奸罪采用"插入说"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具体分两种情况来分析:(1)男性犯罪人只要把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肛门或嘴巴,即可认定为强奸罪既遂。(2)施暴者只要将任何异物进入妇女阴道内就构成该罪。现实中,曾有少女用碑酒瓶强行插入受害女的阴道里,对其进行惨无人道的折磨。此类令人发紫的行为危害性往往超过传统的强奸。
  4、如果行为人犯教罪或者一种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按照罪数理论和刑法中有关罪数的特别规定处罚。
对“《人损解释》违宪”说法的质疑

李统才


近期,许多媒体在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时常用“违宪”一词。例如某报日前刊登周立太律师的题为《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的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区别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对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区别对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认为“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该说法把农村户口看成农村居民,没有完全理解《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真正内涵:

1.该说法没有弄清楚《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2.该说法没有弄清楚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3.该说法把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周律师在《申请》中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本来,按照《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完全可以城镇标准计算,但由于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理解不透彻,难免导致他的疑惑。

其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违宪。

1.《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标准。《解释》第29条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经济赔偿的标准,均为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生命权价值的平等对待。

2.《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年限。《解释》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赔偿年限均按20年计算。不论是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村居民,生命权受到侵害,得到的赔偿年限是一样的。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的一视同仁。

3.《解释》规定都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因此,《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正体现了《解释》对我国公民的相对平等看待。

4. 宪法所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相对意义上的平等,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平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鉴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故绝对的平等在我国还行不通,现实社会也不可能存在。

由此可见,《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但没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反,还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和精神。

其三,《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具有公正合理性。

1.《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在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和司法解释注意到经济的动态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解释》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指标计算赔付额,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动态化,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总之,《解释》首次正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并把赔偿年限扩大为20年,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引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都是强化公民个人利益维护的体现,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认为“《解释》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片面的、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