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去年在全系统部署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以来,各地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积极争创诚信市场,涌现了一批创建先进单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巩固和扩大创建成果,深化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强化工商部门商品交易市场监管职能,大力促进相关市场主体诚信经营,营造更好的市场发展和市场消费环境,现就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重要意义
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水平;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创建活动的社会效益;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指导,增强工商部门市场监管服务效能;有利于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促进创建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拓展创建的广度和深度。
各级工商机关要更加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摸清市场底数,根据当地实际,进一步开展好创建诚信市场活动。通过有力度、有声势、讲实效的创建工作,不断提高市场的整体诚信水平和工商机关的公信力,进一步弘扬诚信理念,优化市场环境,为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总体要求
进一步创建诚信市场,就是要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意识和能力,保持市场诚信的长期性和渐进性,将市场诚信得到具体落实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是创建的主体,各级工商机关是创建的主导,消费者是创建的重要依靠力量,要发挥好各方面参与创建的积极性。
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要坚持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四化建设”,加快推进“四个转变”,努力实现“四高目标”,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切实抓好以下五个结合:
(一)将创建与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紧密结合,实现“两促进”。要将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中的A类市场作为创建的重点市场,广泛动员,加强引导和指导。要通过继续开展创建活动,积极支持各类市场开办者完备登记手续,提高市场的企业法人登记率,落实市场主体责任,扩大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覆盖面。以信用分类监管促进创建,以创建促进信用分类监管。
(二)将创建与争取各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紧密结合,争取使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要以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升级改造为契机,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将创建工作融入其中,使市场的硬件建设和信用管理水平同步提升。要积极争取各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强化部门间的工作合力,争取对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的优惠政策,解决创建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要结合开展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与地方文明办扩大合作领域,共同制定创建标准,加大文明诚信市场和商户的评比力度。要强化各级工商局机关内设机构的协作配合,增强创建活动整体合力。
(三)将创建与全面履行工商监管执法职能紧密结合,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信用约束的作用。要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肉品质量监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查处“傍名牌”和虚假违法广告、“限塑”整治、清理无照经营、消费维权等为重点,加大市场内违法行为查处打击力度,切实规范市场行为,改善市场环境,并将执法的重心由事后处罚转到事前的规范、指导和宣传教育上,进一步增强市场参与创建、加强自律、诚信经营的动力。
(四)将对创建的普遍要求与具体指导紧密结合,突出工作重点和特点。要把握不同类别市场信用建设和管理的规律特点,根据市场主要经营方式、经营品种等分类设置、合理规定、动态调整评价指标。要根据防范市场监管风险和市场管理风险的共同要求,以有关的法律法规为重点,细化指标内容,督促具体落实,提高市场开办者的问题发现、预警和处理能力,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要强化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不断提高市场信用建设和管理水平。
(五)将典型引路与开拓创新紧密结合,不断拓展和深化创建活动。要充分发挥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广创建工作较好的地方工商部门的经验,以点带面,扩大参与,互相学习先进理念和做法。同时,要注重发挥基层工商部门和市场自身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各类市场都有可学的示范市场。对示范市场要继续严格要求、促进提升,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创建工作不放松,不断巩固已有成果。
三、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具体要求
(一)2011年,各省(区、市)工商局进一步集中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各地要研究制定进一步开展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各项措施,并根据《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的基本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制定适用于不同类别市场的具体指标体系。请各地于6月30日前将继续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工作方案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二)2012年上半年,根据各地开展创建活动的实际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将对开展创建活动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工商局和市场分别进行表彰。
附件:《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
一、市场组织管理健全
1、市场经企业法人登记,相关证照、手续齐全;已纳入工商部门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并被定为A类市场。
2、市场管理内设机构健全,职责清晰,人力、物力配备充足,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和管理能力。
3、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对实行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市场公示、先行赔偿、质量承诺、合同管理、商品退市、信用管理的要求明确具体,相应设置的台账记录及时、内容完整。
4、建立创建组织机构,制定创建方案计划,场内经营者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二、硬件设施配套完备
1、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各类设施设备运行正常,配备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2、各种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醒目,内容更新及时。
3、市场设停车场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实行分类停放管理,进出有序。
4、市场内交易区布局合法合理,有平面示意图和指引标识,并视情况分区设立服务台。
三、市场开办者管理到位
1、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
2、建立健全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台账,做到及时更新、电子化管理,与有关监管部门实现数据关联。
3、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经营环境条件、商品质量、落实政策法律规定和市场要求等进行检查。加强驰名、著名商标等知名商品经营准入管理和不合格商品退市管理。食品市场开办者严格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机构。
4、在日常检查或接受投诉举报中发现有涉嫌违法问题的线索,及时报告或移交有关监管部门处置。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5、注重正面引导和预警防范,定期开展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6、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四、场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1、依法办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经营,不无照和超范围经营。
2、自觉做到诚信、守法经营,遵守市场的规定和与市场开办者的约定,接受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
3、不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不经营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不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对不合格商品主动下架退市,依法退款或赔偿。
4、落实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有关进销台账制度,明码标价,出具销货凭证,落实“三包”制度。知悉并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不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6、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不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五、信用建设管理有序
1、场内经营者全部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强。
2、经常性开展信用建设管理培训,加强宣传教育引导。
3、制订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将市场管理要求转化为评价标准和评分细则。
4、组织开展对场内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并公示信用评价结果。
5、结合信用评价,定期开展星级信用商户评比活动,并挂牌公示星级,可公开查询星级。
6、在摊位续租及摊位费优惠等方面落实奖惩措施,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
六、消费维权措施有力
1、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工作站(点)等投诉举报受理、调处机构,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定期公布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
2、建立消费者投诉先行赔偿基金,实行先行赔偿制度。
3、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收集有利于改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4、主动接受新闻媒体与社会各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NO:SC102241)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前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七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八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九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编制机构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核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两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需要做重大调整或者重大修改的,应当对拟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后评价。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
(三)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拒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二)区域规划,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等。
(三)流域规划,包括各级流域开发建设规划等。
(四)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各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发展规划,资源、能源开发的有关规划,铁路建设规划,公路建设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航空建设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五)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