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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2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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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医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临床诊疗的实际情况,定期对《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参保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人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超出以上范围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下列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

  (一)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

  (二)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

  (三)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

  (四)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

  (五)超出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

  第六条 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

  (一)不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

  (二)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的、安全的诊疗项目;

  (三)价格合理,不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四)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合格的并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新增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临床需要,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与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后于每年5月1日前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开展医疗诊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于每年5月1日至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级别、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质量要求、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属于经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新技术、新设备;

  (二)已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为已获得国家、广东省、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配置许可证和应用质量许可证的;

  (四)临床使用至少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申请书》(原件);

  (二)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新技术、新项目的批准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报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应附国家、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近一年来该项新诊疗项目使用和发生费用等有关资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三)对审核后纳入我市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在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上作准入标识,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票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医疗服务类

  (一)挂号费、特诊诊金费、门诊及住院病历工本费。

  (二)各种检查治疗加急费、院外会诊费(但家庭病床查房费除外)、各种医疗风险保险费、滞纳金。

  (三)各种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自请护士、家庭医疗保健等)。

  二、生活服务设施类

  (一)就(转)诊交通费、会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员随急救车出诊费等。

  (二)超过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标准的住院床位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在协议书中明确)(含层流病房的床位费用)。

  (三)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药膳费。

  (四)使用空调、电话、电视、电炉、煤气、电冰箱、食品保温箱、洗头加电吹风等费用。

  (五)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用。

  (六)特需服务的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七)文艺活动费用、书刊报纸费。

  (八)尸体料理费、尸体冷藏费。

  (九)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口盅、餐具、牙具、拖鞋、卫生塑料袋、卫生纸费、尿布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清洁费、押瓶费等)。

  三、非疾病治疗类

  (一)各种美容、整形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疤痕美容(关节处的且影响功能的疤痕除外)、激光美容、非疾病类脱痣、除纹身、除皱、除眼袋、雀斑、老年斑、开双眼皮、验光配镜、洁牙、镶牙、治疗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费用。

  (二)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项目:如腋臭、兔唇、口吃、平足、牙列不整、义齿修复(包括桩冠、套冠、安装义齿)、种植牙、鼻鼾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三)各种健美治疗项目:如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四)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职业体检、职工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费用。

  (五)各种预防、保健性项目:如保健按摩、自动按摩床治疗、中药薰洗治疗※、中药薰药治疗※、药浴、体疗健身、各种疫苗预防接种、预防服药、预防注射以及疾病的普查普治和预测、社会调查、跟踪随访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健康预测:如心理咨询※(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健康咨询、性咨询、婚育咨询等费用。

  (七)各种医疗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等法医学鉴定、医务劳动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各种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等费用。

  四、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一)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及其造影剂※、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治疗术※、人体生命信息诊断仪、氦氖激光血管内照射治疗、血液光量子疗法、升白细胞治疗仪、糖尿病治疗仪、肝病治疗仪、脉管治疗仪、周林频普仪、经络诊断仪、电脑诊断仪、微循环检查仪、快速血糖检测仪、多功能锻炼仪等各种物理治疗仪与康复项目费用。

  (二)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如矫形鞋、助力器、助听器、健脑器、电话传输心电图监护系统(心脏BP机)※、眼镜、义齿、义眼、义肢等费用。

  (三)各种自用的按摩、保健、治疗用品:颈托、腰托、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平足托、疝气带、护膝带、护腰带、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热敷带、药带、药枕、药垫、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和各种磁疗用品及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等费用。

  (四)市物价、卫生、财政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另外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还有心脏和肝脏移植、非肿瘤介入治疗、心电监测电话传输。其适应症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增补深圳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通知

外贸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通知
外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三次全国外经贸法律工作会议于1995年11月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总结了近几年来外经贸法制工作的建设成就,研究了外经贸法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确定了外经贸法律工作今后发展的任务。通过这次会议,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外经贸企业、进出口商会、协会进一步

认识到外经贸法律工作在整个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当前形势下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进一步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
但是,目前外经贸系统的法律工作与国内、国际形势的客观要求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实践中不重视法律工作、不依法办事以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仍很严重,有的甚至造成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严重损失。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外经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外经贸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外经贸企业依法经营以及进出口商会、协会依法协调的水平,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再上新台阶,根据全国外经贸法律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必须切实认识到法律工作在发展我国外经贸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处理经济纠纷,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法律工作,加强对法律工作的领导,将法律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

性工作来抓,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法律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关心和支持,充分发挥法律机构在本单位的立章建制、内部管理、法制教育、纠纷诉讼和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作用。
二、各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外经贸总公司、工贸公司和其他外经贸企业应根据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尽可能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因机构编制所限不能设立单独的法律机构的,应与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合设,暂无条件设立机构的,必须确定专职法律人员负责法律工作。
各单位应于1996年完成法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或专职法律人员的设置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各部门、各企业要维护法律工作的严肃性,尊重法律工作人员的意见,支持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
外经贸法律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专业工作,掌握较全面的法律知识(一般应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外经贸业务,具备能适应工作所需要的外语水平,对工作认真负责。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

力,使其能适应本单位工作的要求。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法律机构、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法律机构的主要职责:
1.制订并组织落实本地区的外经贸立法规划和计划;参与制订、起草或审核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反映本单位的立法意见;确保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2.负责定期收集、清理、汇编本地区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按年度报外经贸部备案;依照增强透明度的原则,及时公开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监督、检查本地区、本单位的外经贸执法情况,并定期做出总结。
4.参与审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国际工程承包、对外劳务合作以及其它外经贸业务中的合同、协议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
5.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重大外经贸案件的处理;接受委托组织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案件的处理。
6.负责本地区外经贸纠纷案件的统计工作和重大案件上报工作。
7.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8.负责本地区外经贸系统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培训、信息交流及联络等工作。

9.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10.其他法律工作。
(二)外经贸企业法律机构或专职法律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外经贸工作方面的立法要求和立法意见,研究外经贸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2.组织并参与制订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3.为企业的经营决策和各项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4.制订本企业的标准合同文本、章程、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其它法律性文书。

5.参加本企业重要业务和重大项目的谈判,并参与起草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6.负责本企业章程、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修改和管理。
7.负责本企业纠纷、案件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应诉案件的处理工作;接受委托,代表企业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
8.负责本企业及下属企业重大案件上报和重要情况通报工作。
9.监督、检查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依法经营管理情况。
10.组织、指导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培训、信息交流及联络等工作。
11.其他法律工作。
外经贸部将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加强对法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适当时候对各单位开展法律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将逐步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全系统法律人员的培训、法律信息交流,为整个外经贸系统法律工作跃上新台阶创造必要的条件,做出新的努力。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切实贯彻执行上述意见。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应根据上述意见,加强本单位的法律工作。



1996年3月7日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建国四十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修建了大量的防洪、灌溉、除涝、治渍等工程,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其他事业的发展。但在“六五”计划期间,一度忽视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近三年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先后投入了八十多亿个劳动积累工日,进行了
大量的维修、恢复、配套、更新改造等巩固提高工程。但由于“欠帐”太多,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的局面仍未根本扭转,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后劲。我国历来有利用农闲兴修水利、整治土地、积造农家肥的优良传统,农村有丰富的劳力资源,完全有条件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各
地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集中人力物力,发扬艰若奋斗、自力更生精神,从今年秋冬起,连续坚持三、五年时间,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充分认识农业的基础地位和水利的“命脉”作用。农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大局,社会的安定,是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问题。我国是十一亿人口的大国,吃饭问题只能靠自力更生解决。一九八四年以来,我国粮食生产一直处于徘徊状态,重要原因之一,是受水旱灾害的困扰。我
国每年少则有上亿亩,多则有五、六亿亩农田受到旱涝灾害。水利基础好的地方,旱、涝之年仍能夺得丰收;水利设施差的地方,即使灾情不重,往往也造成大面积减产。全国耕地面积中有三分之二是中低产田,主要是洪、涝、旱、渍。碱和水土流失为害,土壤肥力低。要改造中低产田,
首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水旱灾害能力。多年实践证明,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因此,必须切实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列入计划,坚持不懈地抓,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继续贯彻“巩固改造,适当发展”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和设施的效益。近几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点,要放在维修、恢复、配套、改造、提高上,尽快恢复现有水利设施的效益。各类工程的维修配套,沟渠河网的清淤,堤防圩区的岁修,是维持农业简单再生产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要年年进行。水库除险保安,河道清障,江河险工险段处理,要优先安排,抓紧完成。工程老化失修,特别是机电排灌设备,要分年列入计划,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在巩固改造的基础上,可适当搞些新建工程,尤其是水利基础差的地方,要力争多搞一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农
业开发和商品基地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盘安排,按计划实施。要与农业开发相结合,与改土相结合,与改造中低产田相结合。要以效益为中心,修、管、用结合,报酬与效益挂钩。要讲究科学,重视实际效益,以农业增产为考核指标,不搞形式主义。要建一处,成一处,管好用好一
处,充分发挥效益。
三、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我国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各地水资源分布状况不同,水利条件和经济基础各异,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地选准主攻方向。总的目标是扩大灌溉面积,建设旱涝保收田。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一般地说,北方水资源紧缺,多数年
份旱情比较严重,要立足于防旱抗旱;南方地区水资源比较丰富,洪涝灾害比较频繁,要立足于防洪防涝。但不论南方还是北方,多数地区又往往旱涝交错,因此,要坚持防旱防涝两手抓,各有侧重。山区要重点搞好水土保持,发展小型水利和农村水电,大力兴修梯田,进行小流域综合治
理。牧区要首先解决人畜饮水,因地制宜地发展饲草饲料基地灌溉。在水源紧缺、发展灌溉困难地区,要采取整修梯田、条田等水土保持措施,蓄水保土保墒,发展雨养农业和节水型农业。各地都要改良土壤,广积农家肥,培肥地力。
四、认真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兴修农田水利,是一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又是一项具有广泛群众性的事业,组织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近些年来,通过实践,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符合实际的政策,应继续贯彻执行,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的积极性。这些政
策主要是: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谁受益、谁负担,本着需要、自愿、量力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专工专用;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大体平衡,不得无偿平调;多层次多渠道集资,逐步建立农村水利发展基金;治理荒山、荒坡
、荒滩、荒沟,实行“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政策,在承包期内允许折价转让和继承;对农田水利实行管理责任制,加强农村水利的统一管理;珍惜民力,注意劳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施工。要大力推行节水政策,逐步做到农业供水按成本收费,积极推行
以实物计收水费的办法,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审定。
五、增加资金投入,切实搞好物资供应。要增加国家、地方、集体、农民对水利的投入,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一九八0年包干到地方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凡没有达到原有水平的,要在一九九0年恢复或超过,并严禁挪用;地方机动财力、乡镇企业利润,要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粮食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部分,不得低于50%;农业发展基金、商品粮基地建设资金,要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投入;增加农田水利建设贷款,由财政或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贴息;由省、市、县级计划部门尽可能安排一部分技术改造资金,用于
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水利资金头年冬季要预拨一部分,以保证及时施工。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8]7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投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每年平均十至二十个工日,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多搞一些。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所需物资,各地也要多方筹集,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分配给各地的物资,特别是指定用于农业(包括农田水利)的钢材、木材,严禁挪用,并妥善安排好;各地政府要从自己掌握支配的物资中,拿出相当数量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物资部门要协助采购一部分,以满
足这项建设的需要。施工用油、用电,要优先保证。各级物资部门要主动搞好服务,积极配合水利部门搞好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领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纳入农村的中心工作,抓紧抓好。要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得好坏、水利固定资产的增减,作为对各级地方政府政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强化指挥机构,水利、农业、林业、计划、财政、物资、银行、电力、石化、商业、供销、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作战。要加强水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各级水利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搞好规划,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严格把好质量关。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积极加以推广,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
各地接到本决定后,要抓紧部署,及早行动,把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蓬勃开展起来,为增强农业后劲,夺取农业丰收做出贡献。



198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