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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时间:2024-06-29 12:5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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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谑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摹⑸境屯V怪葱猩婕靶姓砜傻牡胤叫苑ü嬗泄靥跷牡木龆ā返诙涡拚?/P>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前款规定的老年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患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并提倡社会捐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夫妇,享受每人每年不少于60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1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在一些媒体上出现了“陷阱女人”、“心动,行动”、“夜来香”等内容的声讯服务广告。这些广告,有悖于社会良好风尚,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损害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已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规范声讯服务广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声讯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持有《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无上述资格者,不得发布声讯服务广告。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二、声讯服务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当今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含有损害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对于发布含有上述问题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三、声讯服务广告应当清楚、明白。声讯服务广告中必须含有企业名称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二OO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