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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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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25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市场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是指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已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我省承接其业务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第三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实行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的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或者投标中标后,需持下列资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工程备案:
  (一)该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四)业主签发的委托协议书或者中标通知书;
  (五)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专业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和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副本);
  (七)业主提供的该项目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单项工程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查验合格的发给《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单项工程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单项工程备案证),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单项工程备案证自行失效。
查验时,对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资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待查验合格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发给单项工程备案证。
查验时,发现做假或者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不予备案,并不得在我省承接业务,并将其违法行为抄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我省已办理了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
  (三)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四)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
  (五)有专业工种齐全、人员结构合理、中级职称以上的常驻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但申请设立建筑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名,设立其它行业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工程师(结构)不少于1名,其他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少于1名;
  (六)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已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设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以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五)设立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聘任)文件;
  (六)常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七)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查验时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自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颁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的分支机构备案证。
  第十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目录后面,应当附有总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单项工程备案证或者分支机构备案证等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封面和目录应当加盖勘察设计企业总院行政章、出图专用章、总院法人签章、项目技术负责人签章。
总图上应当加盖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印章,其他专业图纸按规定分别加盖各专业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时,应当对入晋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未进行入晋备案,特别是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备案并改正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
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时也应当审查省外企业的入晋备案情况。对发现未备案的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直至取消在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受理入晋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项工程备案证、分支机构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涂改、伪造和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境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晋承接业务的,按照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

(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将条例中“社区戒毒(康复)”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1989年10月18日,劳动部

近十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恢复了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这对于正确鉴定和审批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正确批准职工病伤休假、复工,以及处理职工工伤争议,促进社会安定,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仍有很多地方的劳动鉴定工作不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的需要,有的地区把劳动鉴定权不适当地下放,有的甚至解散了鉴定机构,有的地方鉴定组织的工作制度不健全,致使一些企业随意放宽退休条件,有些人乘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这些问题已影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日常工作的开展,也给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造成了困难。为了适应职工工伤、养老、疾病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和病、伤职工的管理,现对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鉴定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建立,撤销的要恢复起来,使之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处理工伤争议的需要。省、市、县劳动部门要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明确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做好因工、因病残废职工退休、退职的鉴定工作,使劳动鉴定工作同退休费社会统筹工作相配套。要注意发挥厂矿、企业一级劳动鉴定组织的职能,加强对病、伤、残职工的管理,做好批准职工因病、伤、生育休假、疗养、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要做好残废评定的基础工作,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中央部属企业的劳动鉴定组织要接受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领导。
三、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鉴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定期复查残废职工状况,为正确合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工作中要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反对弄虚作假,抵制不正之风。
四、各级劳动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密切合作,把劳动鉴定工作做深做细。省、市、县三级鉴定收费问题,可参考当地卫生部门鉴定医疗事故的收费办法,请示当地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