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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2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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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管理的需要,我部研究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管理需要,规范和加强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财库[2009]15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中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账务处理。

  第三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收入类科目“408 债务收入”、“409 债务转贷收入”;支出类科目“508 债务还本支出”、“509 债务转贷支出”。

  第四条 “408债务收入”科目,用于核算省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到的发行收入等。

  省级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省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收到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五条 “409债务转贷收入”科目,用于核算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不含省级,下同)收到的来自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收入。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实际收到债务转贷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当年实际收到的来自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六条 “508债务还本支出”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偿还债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发生的债务还本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设置明细账。

  第七条 “509债务转贷支出”科目,用于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支出。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进行债务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年终转账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对下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及下级财政部门设置明细账。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债务收入—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国内外债务发行”,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地方政府债券收入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时,按照转出资金数,借记“债务转贷支出—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贷记“国库存款”。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债务转贷收入—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务收入或债务转贷收入安排用于本级政府实际支出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上缴代收的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

  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国库存款”。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缴本级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代收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上缴代收的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

  上级财政部门垫付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国库存款”。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缴来的垫付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借记“债务还本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还本”。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利息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付息支出,借记 “一般预算支出—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付息”。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通过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贷记“与上级往来”;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发行手续费支出,借记 “一般预算支出—国内外债务发行”,贷记“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

  上级财政部门年终结算扣缴时,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暂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或“暂付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上缴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通过年终结算扣缴罚息时,借记“上解支出”科目,贷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上级财政部门借记“与下级往来”科目,贷记“上解收入”科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收到和转贷的地方政府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末编制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具体格式见附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年度××财政部门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表样)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903/P020090319596144307066.doc
  财政部代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情况表(表样)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903/P020090319596144588353.doc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7号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和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讲求实效、方便生活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兴办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在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农贸市场,其规划用地面积每千人不得小于100平米。
  第五条 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农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向公安、规划、城建、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法实行联合办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设立要符合市、县(区)市场建设规划,设计合理、实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硬件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购物环境整洁美观。
   1、市场地面硬化,道路畅通,棚下或室内交易;
   2、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排水设施,环卫设施齐全;
   3、有安全、消防设施;
   4、有公厕和垃圾台(市区市场设二类以上水冲式厕所和密闭式垃圾台);
   5、有服务台、垃圾箱、物品寄存处、饮水处、停车场。
  (三)市场应设管理服务机构,有专职人员。
  (四)市场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公告栏、价格行情栏、12315投诉举报箱。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五)市场内饮食、熟食设经营专区入室经营。
(六)农副产品市场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蔬菜批发市场设置残留农药检测点。
  (七)工业品市场有统一规格的货架、柜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依法办理相关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被公安、规划、卫生、城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取消有关资质的,做出取消决定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除开办者自营外,凡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根据登记权限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及重要商品准入备案、查验、登记、退市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按照《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市场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法违章处理登记簿及市场建设档案,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和经营活动的规范。
  (一)市场内的摊位布局,由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进行摊位编号。经营者对号入市,按指定地点经营。做到物品上台、饮食入室、熟食带罩、水产入池、活禽入笼、专室宰杀,提倡净菜、净果上市交易。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经营户的门头牌匾规格、悬挂高度一致。
  (三)摊、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者同时悬挂卫生许可证、佩带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
  (四)经营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饮食业应当有清洗、消毒、污水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五)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公示;市场管理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任务、定责任,落实奖罚分明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六)市场应当利用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对经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七)市场保洁人员应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清除污水杂物。
  (八)市场应当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九)市场内设车辆停放区,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固定摊位的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服装、百货、家具、熟食等行业推行售货信誉卡制度。发现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 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未经检疫的活畜活禽,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崐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裸装食品应当标明名称、配料、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上设置合格的复秤台。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八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工作,严厉打击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扰乱市场治安秩序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审核,对市场的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疏散通道、“119”或者“110”火灾报警电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市场开办者解决,确保市场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内食品卫生和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市场管理人员及市场内食品经营户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取缔非法形成的占道经营市场及摊群点。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市场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市场内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出售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内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场经营者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内无合格证商品的抽检工作,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校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崐处罚。对于出租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出现严重脏、乱、差或发生食品及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必须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崐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确保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干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含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下同)和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是指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所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为进行督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内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一) 行政审批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凡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权。
  (二)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合法,凡来经政府法制部门调训并取得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虽持有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而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三)行政审批内容合法,行政审批机关必须明确规定每项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程序、时限、责任科室和相关的收费及批准文号等,并向社会公布。
  (四)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行政审批决定合法,凡行政审批资格、内容、程序违法或所作出的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二)实行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条 行政审批违法或不当行为,由政府行政审批监督部门认定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审批单位或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审批行为依法子以撤销。
  (二)审批行为无法定依据,自行设定审批权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
  (四)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行政审批决定明显不当或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滥设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行政审批监督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会同有关部门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第九条 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的;
  (二)不按法定期限审批或期限不明确,故意拖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询私舞弊,收取贿赂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审批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由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有权调阅行政审批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在行政审批监督中,凡作出行政审批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后15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行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有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