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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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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168号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反映用地开发强度的容积率和住宅阳台、阁楼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定如下:
一、容积率的计算
采用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作为容积率的计算方法。
二、阳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
建筑物阳台的建筑面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其水平投影面积1/2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三、建筑物的阁楼(坡屋顶内、内设楼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暂不计算容积率。
四、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五、地面架空层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
坡地建筑物的吊脚架空层和深基础架空层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6条计算。是否计入容积率按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条文说明第2.0.11条执行。
六、房产部门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标准计算房屋建筑面积。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 号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君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功臣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每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0%。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报请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凡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取消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的通知》(常政办函〔1996〕15号)同时废止。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良性运营机制,加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
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
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
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
护。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
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抵押、
转让、没收、平调、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和破
坏集体资产。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
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协
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章,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
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
额,并监督其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的结存和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集体资产的范围与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
债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投资或者投
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
单位的资产,以及其收益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与其它经
济组织联营、与外资企业合资、合作或者在兼并、有偿转
让的企业中,按照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捐赠和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形
成的资产和按规定提取的生产性积累、折旧所形成的资
产,及其增值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
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
租赁经营或者被无偿占用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集体经
济组织的土地被占用,但未按规定办理征用地手续的,土
地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
押承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
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内需要投入资金和设备的,应
当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否则,
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依靠贷款兴办的企业,资
产及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不成的,
由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规定处理,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的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
值的原则。对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
折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
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规章不予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应当采
取招标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或者采取拍卖方式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
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除平均承包外,非平均承
包和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
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集体资产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产
权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
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者承租者必须
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按规定
的用途使用集体资产,并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
包金或租金。集体资产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者
不按规定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的,必须承担违约责
任;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资产收回,并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实行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的,应
当对所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县
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和确认。

第四章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年检

第十八条 凡是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集体企业和事
业单位以及其他非集体所属的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以下
简称被登记单位),均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
年检。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产权
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集体资产,
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
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按产权归
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
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初始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其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单位的实收资本、集体资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登记单位应当自资产核实之日起6 个
月内或者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始产
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被登记单位对产权证书应当妥善
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外借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作出报
告,并申请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三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改
变的;
(二)单位的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单位的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的;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解散;
(二)单位被依法撤销;
(三)单位破产;
(四)单位产权被所有者全部转让、出售或者被划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年检工作,由县级农村集体资
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的时间,一般应当在上一
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结束。其年检的内容: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变化情况;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收益分
配情况;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年检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必须到物价部门
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 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评估,是指为使集体资产有
效、合理地流动,防止集体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在集
体资产产权变动时,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农村
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集体资产的评估,须由经资格确认的农村集体资产评
估机构进行;未经资格确认的任何机构不得进行集体资产
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
占用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
(二)资产的非平均发包;
(三)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
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
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资产清算;
(七)以资产抵押或者作经济担保;
(八)更换主要领导人;
(九)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十)参加保险;
(十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
公正、可行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
况、资料及其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按权属关系经乡
(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验证确认,并
经县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鉴证后,方能作为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开展集体资产评估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是,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
可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六章 集体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
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
理职权;社(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有
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
资产保值增值;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和承包、租赁集体资产
的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合同)的规定,派员参与
联营、股份、合资、合作等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
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
理,帐内核算;应当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
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
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镇)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
和担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
产,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或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集体资产进
行抵押或者担保。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经济
赔偿责任。
确需以集体资产用于抵押或者担保的,必须经集体经
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农
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公积金提取的标准:
(一)出售固定资产、拍卖“四荒”使用权和土地
补偿费等收入,全额记入公积金;
(二)经营收入按不低于2%提取;
(三)发包及上交收入按不低于30%提取;
(四)年终收益分配时,其净收益按不低于5%提取。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出资购置
和新建(以下简称购建)固定资产的,须经全体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
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建。对擅自购建的,应
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
记、保管、使用制度和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
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报表和集体资产年度经营报告书,
定期向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报送,并
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
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
度,通过全体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机构及其组成人
员。其民主理财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开
情况进行查询;
(二)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审阅有关财务帐目,反
映财务管理问题;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
开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或者处理意见;
(四)向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报告财务
管理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处理的意见或建
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机构履行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
理的法规规定,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严禁会计、出纳一人
兼,严禁村党支部书记、村(社)长或者厂长(经理)兼
会计或出纳员职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
开支审批手续。现金开支须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
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
有权拒绝付款并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反映。对库存现金,
必须实行限额管理;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
定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或者入帐;严格禁止公款私存、帐
外帐和未经批准的坐收坐支。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省“四项专利”
标准帐簿和文书,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
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应当定期核对
现金及存款帐。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的预算
和审批制度,对管理费用等非经营性开支实行总量控制;
必须量入为出,不得超支。
集体经济组织的差旅费开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执行;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由出差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
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或者实物和补贴。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报废或者变
卖,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
(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
应当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全面清理财产和债
权、债务;结算和兑现承包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
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财务报表,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
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
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
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在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经
乡(镇)农村审计站审计。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享受与该组织的其
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享受相应职称
的专业技术补贴。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
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并做到档案资料完整无缺、存放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
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的;
(三)对未按规定比例或者标准提取公积金的;
(四)对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
(五)对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
(六)对平调集体资产的;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或者
担保的;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
第五十七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或
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造
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
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