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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时间:2024-07-04 14: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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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中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稽察办应当根据本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省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省稽察办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七条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应当根据稽察事项组成稽察组,每个稽察组配备不少于2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从省稽察办工作人员中选派。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八条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省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省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稽察组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组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law-lib.com]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组报告省稽察办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组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组的稽察工作,向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省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稽察组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稽察组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省稽察办和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稽察组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及分析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省稽察办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稽察结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涉及省财政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商省财政部门。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确定需要稽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州、县”改为“市(州)、县(市、区)”。

二、将第六条中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改为“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中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七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