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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1: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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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 〔2011〕 11 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泰安市是鲁中地区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泰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泰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08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妥善处理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城和南部新城的关系,优化空间总体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3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47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泰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泰山等风景名胜区和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泰安古城传统风貌和格局。保护好泰山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红门路-岱庙-通天街等历史文化街区,齐长城、白佛山石窟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泰山、徂徕山和汶水等山体和水体,突出山、水、城一体的城市风貌特色。
八、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泰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泰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泰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泰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环保总局《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监察部 环保总局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安全性、动力性和外观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改善,同时其燃油消耗少、尾气排放低、外形尺寸小、道路和车位占用面积少等优点也日益突出。但在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方面,我国目前缺乏应有的鼓励支持政策,一部分地区还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精神,现就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重要性
目前,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已成为汽车发展的主流和消费者关注的热点。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比例已占70%以上。我国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正日益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增长迅速,但比例仍然偏低。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符合我国能源供给实际和大众消费水平,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缓解能源紧张状况,保护环境,而且有利于培育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品牌,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的产业政策
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积极鼓励低油耗、低排放、小排量、小型化、高动力性汽车的生产和投资。加大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及其先进发动机(汽油机升功率大于50KW,柴油机升功率大于40KW)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鼓励开发、生产柴油轿车和微型车,以及使用醇醚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燃料的汽车。积极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上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技术标准,不断提高其安全、节能、环保等性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汽车的定期检验,确保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安全使用。
三、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政策措施
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汽车。制定和完善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税费政策。加快石油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引导消费者节约用油。研究制定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建立汽车能效标识制度。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停车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制定具体措施,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消费和使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
前些年,一些地方针对小排量经济型汽车、柴油汽车等废气和噪声污染大、安全性不高、外形不够美观等问题,在道路交通管理以及出租汽车车辆更新中,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国情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对现有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取消一切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行驶线路和出租汽车运营等方面的限制。不得以缓解交通拥堵等为由,专门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采取交通管理限制措施;更新出租汽车车辆时,要在满足乘用功能的基础上,积极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不得出台专门限制小排量汽车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措施。清理有关限制性规定的工作必须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
五、引导公众树立节约型汽车消费理念
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取消对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需要全社会广泛支持。要教育公众正确认识我国基本国情,树立节约型的消费理念,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使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能耗、性能、安全、操作、停车、价格等方面的优点,树立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良好信誉,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
六、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落实。当前,各地要明确牵头部门,严明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突出抓好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等工作并确保按期完成。有关进展情况要及时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加强督促和指导。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