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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00: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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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6.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7.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将《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89.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2.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94.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8.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10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101.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03.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段中的“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5.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
  10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
  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116.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
  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第16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审查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国家库和地方库。

国家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和管理。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
(二)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
(三)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或者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审查工作。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立部门)提出申请。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部门应当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设立部门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 确定参加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九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 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有权根据审查小组的分工和要求,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设立部门应当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

设立部门应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二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 审查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除外)质量的监督管理。市、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协调及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安监、质监、工商、城市管理、人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加强对成员的业务技术和法规政策培训,组织开展工程质量评选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遵守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加强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管理;
  (二)严格执行各项专业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对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科学设计、合理施工;
  (三)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检查,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四)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五)在房屋销售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退房、保修、赔偿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组织施工,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对其他参建单位压级、压价;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规范;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五)要求承包人购买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产品;
  (六)使用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七)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八)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另行分包,或者强迫总承包单位分包分项、分部工程;
  (九)将未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在勘察现场作业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或者降低设计标准;
  (五)未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委派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七)出具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勘察、设计文件;
  (八)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编制施工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施工业务;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格、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
  (四)违反技术标准或者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偷工减料、压缩工序;
  (五)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构检测和功能性试验;
  (七)不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不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处理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人员;
  (九)未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质量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质量取样检测;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监理交底,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二)未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数量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
  (三)对施工单位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核查不到位;
  (四)违规实施建设工程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违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查验收、见证取样、送检等过程控制工作;
  (五)对不合格原材料复检、退场不及时;
  (六)违规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七)迟报、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其他参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等级范围承揽检测业务;
  (二)管理制度缺失或者执行不力;(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抽换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涂改检测数据;
  (四)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在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标准的产品,并提供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或者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国家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全面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节能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工程实体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装饰材料质量和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设备质量;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因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复核鉴定;
  (五)监督检查施工、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执行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标准养护以及同条件养护、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九)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合格书和备案书;
  (三)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管理范围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等开工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质量监督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在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
  (三)发现违反法规政策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质量问题,可以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建设工程或者参建责任主体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参建责任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桩基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工程勘察现场作业的具体时间、方案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需要进行单独控制的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验收时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工程,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和人员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以《竣工验收通知书》形式,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人员名单、验收方案书面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收评定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备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建设单位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质量保修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遵循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全部或者部分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执行。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或者缴纳物业质量保修金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维修,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和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三)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检测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建设、施工单位均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确定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余额。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产权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和回访保修等内容。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质量回访,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情况,听取用户意见,相关记录必须有用户签字并及时归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变更使用功能。
  因装修造成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或者维修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工程管理者以及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和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