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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2 09: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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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管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措施实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及在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在城区内的非法犬类交易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限制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犬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

  第九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

  第十条 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及饲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并每年对所养犬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犬死亡、失踪,养犬人住所变更以及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五)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六)禁止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禁止纵犬在楼道、公共场地、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畜牧部门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或畜牧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规定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属实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伪造、冒用免疫证或对犬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未实行拴养、圈养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门按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患有狂犬病不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9日发布的《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及免疫手续。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根据《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青人综字 〔2005〕1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经州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岗位),必须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四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技术等级、与岗位相适应的民族语言。
(五)具有全面履行聘用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和资历、能力;应聘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具备本行业执业要求的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证;
(六)具有坚持正常工作的年龄条件和身体条件。
第五条 州级人事部门负责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招聘实施、审核备案等工作;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当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计划申报、报名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坚持民主与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八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为: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各县乡镇事业单位招聘计划报州人事部门审核;
(三)人事部门在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招聘考试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各县市行委人事部门负责本地的报名工作,报名结束后报州人事考试中心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发准考证。
(五)考试(分笔试、面试);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
(九)聘用;
(十)聘后管理。
第九条 招考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考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招考对象和人数;
(三)所需资格和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五)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六)招考程序;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对主体少数民族应优先照顾,确定一定的岗位比例(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符合引进高层次特殊人才条件的人员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考核招聘。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处理。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发布招考通告、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等项工作,由州人事局授权所属的州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聘用合同鉴证、聘后管理等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授权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承担。
第十四条 全州乡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全州统一公开招录考试,凡自行调入、招聘的人员,人事编制部门一律不予认可,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报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将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