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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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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煤矿企业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供服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煤矿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区各类煤矿企业必须有专业矿山救护队伍为其服务。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伍的企业,应与就近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收费,包括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应急救援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第五条 矿山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商自治区财政、安监部门,根据矿井核定和设计生产能力、生产条件、技术服务的难易程度、抢险救援投入的人力物力实际消耗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到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煤矿企业收取费用,并接受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期限由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一年为一个周期,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签订服务协议。煤矿企业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应急救援服务费。

第九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为煤矿企业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方式和协作事项,应在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条款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合同文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对签订协议后的煤矿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处理矿井火灾、水灾、顶板、瓦斯、煤尘等灾害事故,并负责遇险、遇难人员的救援。

(二)协助矿井进行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三)参与审查服务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有计划地对协议矿井进行预防性检查。

(五)每年对所有签定救护协议煤矿职工进行一次自救、互救和现场急救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课时。

(六)参加煤矿石门揭煤、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带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七)救护协议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接受救援技术服务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前3日与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进行联系,提供矿山相关资料,并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煤矿企业向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提供的各类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由于煤矿企业提供的资料或事故信息失实而导致救援工作受到损失的,由煤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处理时,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给予人力物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灾害事故需要救援时,由煤矿企业提出请求,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调度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基地或专业救援队伍接到事故救援召请电话,必须立即赶往事故矿井开展救援。事故抢险救援费按照核定标准和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消耗结算。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未按救援协议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实施救援与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收费方式及费用使用的规定:

(一)收费方式。应急救援服务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向签定协议的煤矿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应急救援队伍向事故发生单位收取;也可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协调,从事故单位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二)费用使用规定。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收取的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专项技术设备器材、组织开展矿山预防性检查、救护技术比武演练、业务培训、救援技术研讨、应急救援工作会议、救援队伍标准化考核达标、基地建设、事故救援专家费用及抢险救灾人员的补贴等支出,不得用于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偿服务费用的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78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8年6月1日起,《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97)001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6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联营等企业中按国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六)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其中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企业集团,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中持有的国有股权应取得的股利、分红,由企业集团负责收取,其中50%由企业集团上缴财政;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分红部分上缴30%。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有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国有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 (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第七条 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 (包括非现金性股利) 的分配方案之前,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核。
第八条 企业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收益按规定缴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每年 3月31日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安排资本再投入的方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留存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其执行情况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