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7: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2005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质量投诉的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管理。

  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编制与发布。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省(部)级以上产品定型鉴定证明、产品标准文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案件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质量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承检单位应当予以更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三包规定的;

  (三)非法拼装、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受理质量投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具体表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造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造价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造价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
  (三)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定额单价表;
  (五)费用定额;
  (六)劳动定额;
  (七)工期定额;
  (八)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预算价格;
  (九)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


  第六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对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调整的,按照职责分工,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建设工程有关费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补充项目、定额单价表、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和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结算规定等,由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每月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市场劳务价格,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编制并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定额项目。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
  未经批准的一次性补充定额,不得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对其计价依据、方法进行审查认定后,方可进入本市使用。

第三章 造价编制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有编制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国家、省、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投资估算编制,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施工图纸,依照预算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工程,招标组织者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计价方法、计价依据等规定编制招投标标底价,不得弄虚作假、压级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结合风险系数及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确定工程合同价,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和有关预算文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与本条前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实行提前竣工奖励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承包方缩短合同工期提前竣工或者要求高于质量合格标准施工的,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奖励或者优质优价条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备料款,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和材料所占的比例陆续扣回,不得要求垫款施工。
  合同条款约定由建设单位供应部分材料的,材料价格应按预算价格计算并抵扣备料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和经监理工程师(未全权委托监理的,未委托部分由建设单位驻现场代表)签认的工作量,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以合同造价为依据,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按规定留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后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施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审查,属于政府投资的,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未在城市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经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协商一致,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就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编制和审核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人员,应当持有市造价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岗位证书。属于市政工程的,市造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部门办理。外地人员在本市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应当到市造价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估;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者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承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同一工程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二)不签订书面合同即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将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让给他方;
  (五)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市造价主管部门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咨询基础上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并接受市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
  本市建设单位聘请未经登记备案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审结论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招标标底价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招标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标单位低于工程成本报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发包工程的合同价低于成本价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发包双方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合同以外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处以建设单位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合同及有关预算文件未按规定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多次催要无效的,责令限期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审核估算、概算、结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进入本市注册手续在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市造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身份的认定 责任范围 责任性质 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 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 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堡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
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然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其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际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执行运输。这样,中间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于实际承运人。但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以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执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基础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 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从合理性出发,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际进行了运输活动的人更好。
(三),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上运输这一段是合理并且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1,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是为了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就延伸到了陆地,这对于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已无多大意义;
2,这样会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抵触,法律对于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只限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独立合同人承担的往往是责任期间以外的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在非集装箱货的运输中)。《海商法》即使规定对这种人适用“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也会因为“本章”对这一段承运人的责任根本没有规定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与应用。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法第4章所规定的有关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如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大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1),在法定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
(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提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而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是承运人。因此,并非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者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货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货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来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指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在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实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定要件
这一问题涉及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这层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虽不直接在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解决,但与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行为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可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之后,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直接先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的违约事实都比较容易证明,问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作出赔付为成立要件?
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及《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海运提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承运人可以据此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必须得以证明。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即其已向提单持有人(收货人)进行了赔付(或抵销等)。
1,损失发生及其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违约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承运人赔付的最终受偿对象应为货物的权利人(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放货行为才存在真正的因果关系。在尚未对外赔付之前,承运人依据海运提单享有的只是一种“中间”提货的权利,其并非货物的权利人,而其可能对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构成“实际损失”,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期得利益”之特征。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相对独立的,两者的连带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由其与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并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在先履行对外连带债务的基础上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实际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对外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该是真正的货物权利人。否则,即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了赔偿,如果收货人并未获得赔偿,其仍有权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赔付的抗辩并不能对抗收货人,这样就可能导致实际承运人重复赔偿、再向承运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从而造成缠讼的不利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因实际承运人造成货损向其提起的索赔,应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做出赔付(或抵消等)为成立要件。
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构成、诉讼时效
1,因为我国《海商法》与《汉堡规则》规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同承运人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免责以及豁免,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可以比照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及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基本上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融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条款,就货物的灭失、损坏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对因迟延交货产生的经济损失采取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相应地与上述有关规则的规定相同。
2,关于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汉堡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非常明确,该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从事的运输的责任。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属于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因此,也应适用对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本文认为,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在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从另一个方面说,这一年的时效也属于承运人的权利。实际承运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必须承担的责任,相应地也应享有承运人地权利、没有理由不赋予实际承运人这项短期诉讼时效地权利,否则将是对实际承运人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