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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3: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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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抓好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宣传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交通法规。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发货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装配、买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凡生产、装配、销售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
凡因生产、运输需要使用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原已使用的后驱动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改装成前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八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验费,年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醉酒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人不准驾驶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第四章 行 驶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十八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自行车在道路右边石(路肩)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
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经过批准入城的畜力车早七时至八时禁止在城区行驶;准行时间内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运输物品。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手中不准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
(七)城区骑自行车不准带人,托带学令前儿童只限一人;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章 停放、装载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的,必须预留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同时设计、建设与主体设施规模相匹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
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的设计规划,没按规定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场地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规划审批和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峻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停放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街路两侧停车架上。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轮车、手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两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并由其缴纳车
辆保管费。情节严重的,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学习班,并给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装配、出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不予办理行驶牌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期改装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年检时不予换发牌证。
(四)对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的,每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未指定专人负责的除责令限期指定人员负责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职工、学生、军人骑自行车违章超过千分之三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公安机关挂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条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并开据统一的罚没收据;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以上公安交通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并执行。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区”指城市建成区。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船营街、珲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顺城街、汉阳街、重庆路、松江路、桃源路、遵义路、长春路、光华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省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根据《报验商品目录》适时制订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的《报验商品细目》(以下简称《细目》),以及需要报验商品的最低批量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
施。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有关商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细目》,并达到需要报验商品最低批量数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经销者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报验。经报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销售。但在生产环节已经报验合格,并加贴全省统一印制的报验合格标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 报验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由符合《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列入《细目》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报验申请,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商品报验分为验证与检验两种形式。属下列之一的商品,只验证:
(一)获我国承认的国外认证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认证的;
(二)经地、市、县以上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合格批次内的;
(三)获我省产品质量稳定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的验证包括:
(一)应有的有效的检验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说明;
(四)商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或省级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文本或复(影)印件;
(五)商品生产批量和进货量、进货合同或进货调拨等凭证;
(六)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影)印件。
第八条 申请报验材料不全的,应限期补齐,否则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验商品报验后确需抽样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指定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承检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报验者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破坏性、消耗性试验及留样外,一律退回供样单位或个人;因检验需要而造成损坏、损耗的,供样者可凭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向供货单位或个人索补;非检验需要造成损坏、损耗的,承检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样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细目》内的商品,其检验项目统一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确定,各级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减,没有检验能力的或虽有检验能力但其检验项目未经考核合格的,要立即报告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验证、检验质量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贴报验合格标识,方便流通管理;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及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制止该批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场。
第十三条 报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发出的《报验合格通知书》,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只适用于所报该批次商品质量的报验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复制、冒用、涂改。
第十五条 报验检验一般只对商品的主要或关键指标进行检验,经销者或生产者仍应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经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凡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应在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销毁,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移、销售。
确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技术处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或等外品后方可销售;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可以退回供货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经销实施报验而未经报验的商品,按照《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报验商品需抽样检验的,因受理部门不按时指定检验机构,或承检机构不如期完成检验而影响销售的,其实际损失由受理部门或承检机构负责赔偿。但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检验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四)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二十一条 经销未列入《细目》的商品,经销者可以自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报验。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入福建省内的中西成药、保健药品,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报验商品目录》

农资商品类:化肥、农药、饲料
电器类:电热器具、电线、高档家用电器
建材类:水泥、建筑用带肋钢筋
消防器材、安全防范商品类:感烟、感温器、泡沫式、干式灭火器、红外防入侵探测器、保险箱、柜
药品类(首次进入福建省内):中西成药、保健药品







1996年5月3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26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消除蚁害隐患,确保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七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㈢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㈣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白蚁防治南嘤ψ手剩渌羧嗽北匦胍婪ㄈ〉蒙细谥ず螅侥艽邮掳滓戏乐喂ぷ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白蚁防治单位按规定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中20%建立后备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包治期限内的回访复查和无偿灭治。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