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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时间:2024-07-09 10: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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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合理布局原则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原则。按照人口数量、密度、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烟草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全市范围内卷烟零售网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户籍总人口的4‰以下。
第四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疏密适当原则。城区人口相对稠密,卷烟销量大,在布局上可适当密集,但两个卷烟零售网点之间不应相距太近。农村地广人稀,可以村屯为单位,适当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第五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大型的宾馆、酒店、饭店、网吧、洗浴、娱乐场所等特业市场不受布局限制,可按照一对一设点;在建建筑工地,可设立1-2个网点,并按照工程建设工期,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六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经营范围规范、经营地址固定、方便配送服务、便于专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控制卷烟黑批发的原则。对带有商品批发性质的区域,不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第八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保护青少年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定距离内不设卷烟零售网点。
第九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时限性原则。对于原有持证业户不符合本合理布局规定的疏密适当原则要求的,采取自然淘汰、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等办法逐步调整。
第十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保证经营卷烟和商品安全、卫生的原则。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和卫生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不设卷烟零售网点。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因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不予延续、变更或恢复营业。
第十二条 以下几种情形,不予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 一 ) 烟摊、摊床、板房、冷饮摊点,以及电话亭、报刊亭、公厕和临时性设施等;
( 二 ) 经营化工、石油、油漆、农药、烟花爆竹、化妆品等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的产品和建筑装璜、医药保健、仪器珠宝、美容美发、服装鞋帽、修理、加工、空车配货等场所;
( 三 ) 窗口经营、没有电话、烟草送货车进不去等不便于配送服务、不利于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执法的;
( 四 )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
( 五 ) 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 六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七 )非法贩卖烟草专卖品的。
第三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十三条 合理布局的标准如下:
( 一 ) 市区、县城中心城区的卷烟零售网点,按照距离设点。新设立的卷烟零售网点与原卷烟零售点的距离,在道路一侧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100米;隔道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70米。
( 二 ) 住宅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网点,直线距离不得低于50米,并且每80户以上设立一个网点。
( 三 ) 城乡结合部、乡镇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网点,按照户籍人口数设点。户籍人口数在300人以下的,设立1个卷烟零售网点,每超过300人增设一个网点。
( 四 ) 农村的卷烟零售网点,以村屯为单位,户籍人口数在 250人以内的,设1个卷烟零售网点;超过250人的,可适当增设网点。
( 五 ) 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
( 六 ) 中心城区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15000元以上;乡镇所在地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10000元以上;农村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5000元以上。
( 七 ) 中小学校、幼儿园150米以内,不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 八 ) 商业繁华区及交通便利区可适当增加网点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新版《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新版《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出图〔2006〕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全国各新闻出版总署条码分中心,全国各出版社:
  《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于2006年10月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布,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届时,我国出版物使用的书号和条码将与世界同步由10位升至13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1月1日以后出版(包括再版、重印)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从征订目录到版本记录一律使用13位中国标准书号。本通知所指出版日期是指版本记录中载明的出版时间。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使用10位中国标准书号、版本记录中出版日期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的图书已进入印装流程的可继续进入图书市场。如重印、再版,须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库存出版物(包括在售出版物)上市流通不必更换为13位中国标准书号及条码,但出口的出版物须更换为13位中国标准书号和条码。
  四、中国ISBN中心按照国际ISBN中心的要求,建立“中国ISBN出版者数据库”和“出版物元数据数据库”,每年向国际ISBN中心报送相关数据。各出版单位应依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的规定及时向中国ISBN中心报送出版者数据和出版物元数据。
  五、根据《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的规定,中国标准书号的使用范围已扩展到部分互联网出版物,有关使用规则另行制定。
  六、《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规定的不适用中国标准书号的下列四类出版物,将继续使用“全国统一书号”:
  1.暂时性印刷材料,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明信片等;
  2.无书名页和正文的美术印刷品及美术折页纸张;
  3.各级技术标准文献;
  4.活页乐谱。
  七、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和中国ISBN中心是中国标准书号系统管理和出版物条码的制作、管理机构,也是《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的监督实施机构,同时负责该标准的解释工作。
  中国标准书号是出版物的标识,每个中国标准书号对应唯一一种专题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的唯一性是出版物信息准确、实用和出版流通、馆藏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保证。各出版单位应确定专人严格按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和《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正确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确保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的唯一性和专有性。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六日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