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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5 13: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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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8 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从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促进两国的文化、技术和科学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开展高等院校间的交流、互派教授和研究人员、就相互感兴趣的课题共同进行科学研究等活动,促进两国在学术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协议和各自财力,鼓励致力于加强两国文化交往的机构和团体开展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各自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讲授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课程。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为在大学、研究生院、音乐学院或类似研究机构从事人文、科学和艺术学习与研究的学生互相提供奖学金。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出版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互办图书展览、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代表性的艺术和文化遗产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派艺术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的艺术节和其他重大活动,以促进在音乐、舞蹈、美术、戏剧和摄影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进行信息交流和人员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和青年工作领域进行信息、经验和人员交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各项活动,具体安排和财务规定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冰岛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冰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德有            英格瓦森
     (签字)            (签字)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州对外贸易发展,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关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等46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复函》和《云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边境贸易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德宏州内注册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四条 凡在德宏州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德宏州商务局为备案登记机关,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为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不予受理报关、报检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国家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注册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登记表》要求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需提交如下材料:

1、《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手续;德宏州商务局自收到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或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行失效。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需变更备案登记内容或者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仍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息管理数据库,每年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重点为长期无法联系或两年内不开展对外贸易经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清理情况报德宏州商务局。德宏州商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业务统计

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及《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规定如实向注册地商务部门和经营地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提供统计资料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外贸易经营情况报注册地商务部门。每年商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和引导,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且配合海关、税务等部门接受税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由统计部门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的,德宏州商务局(或委托下级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受到处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由注册地商务部门对其责令整改,若历时半年仍未整改(或未满一年被再次通报者),注册地商务部门可向德宏州商务局提出取消备案登记的建议、意见。德宏州商务局对所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核实后,决定是否取消,取消的报云南省商务厅备案,并向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在德宏商务之窗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或不给予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海关、检验检疫不予办理开展相关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门收回,并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德宏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编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经营者中文名称


经营者英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类型

(由备案登记机关填写)


住  所


经营场所(中文)


经营场所(英文)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工商登记

注册日期

工商登记

注册号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注册资金

(折美元)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负责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企业资产/个人财产

(折美元)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