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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3: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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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每秒2米,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单位责任)

  以大型游乐设施开展经营性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以提高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注册登记制度)

  本市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实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制度。

  第七条(购买和租赁)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大型游乐设施前,应当查验生产厂家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已登记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查验安全技术档案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明。

  第八条(安装要求)

  运营单位安装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向运营单位出具自检合格报告。

  第九条(监督检验)

  运营单位凭自检合格报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申请注册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运营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大型游乐设施已在他处登记使用过的,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当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单位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因转让、出租、委托经营等情形导致实际运营单位发生变动的,新的运营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运营单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或者拆除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搬迁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交设施去向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人员配备)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情况,配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运营单位没有维修能力的,应当将维修工作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培训)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60日,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运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的流动式运营活动进行指导,督促运营单位申请监督检验、设备登记和开展人员培训,并在运营过程中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以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至少保存3年。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纲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应急预案:

  (一)运营单位概况和安全状况分析;

  (二)大型游乐设施危险性辨识和伤害后果预测;

  (三)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游乐设施事故预警预防措施;

  (五)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六)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技术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前,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完成后及时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周围,设置隔离护栏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二)在大型游乐设施运行中可能发生坠物情况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网;

  (三)在运营场所公共区域内,设置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间运营的,在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设置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特点,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以下内容:

  (一)乘坐大型游乐设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龄等限制;

  (三)必须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进入的区域;

  (五)乘坐大型游乐设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运营单位设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图案、文字、颜色,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进行试运行,确认运行正常、安全装置有效;

  (二)指导乘客使用安全装置和正确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并向乘客讲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及时制止和纠正乘客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如制止和纠正无效,有权拒绝其乘坐大型游乐设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设施运转,及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发生事故后疏散乘客,与暂时不能离开设施的乘客保持联络,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写每日运行日志。

  第二十条(维修保养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维修保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日检、月检和年检;

  (二)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状况,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保养;

  (三)对检查或者保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及时组织维修,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完整填写维修保养日志。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推进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科学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经广泛征求意见,我部对2008年印发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卫疾控发〔2008〕68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疾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1/20130114145255719.doc


卫生部
2013年1月7日





附件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2012年版)


  
  
第一部分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主要评价区域政府加强公共服务,贯彻执行国家疾病预防控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加强辖区公共卫生服务,推进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现国家规划目标,促进辖区居民人人享有健康的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指标包括:传染病预防控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干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运行保障等6个类别18个指标。适用于省、市、县级行政区域中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或本级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绩效考核;适用于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健康城市,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和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等有关区域考核中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评价;适用于区域执行医改政策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共财政支出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有关项目绩效评价。
  
一、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指标

类别 指标数 评价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1. 传染病预防控制 3 1.1 规划控制传染病达标率 100% 70
1.2传染病总发病率 与自身前五年平均发病率纵向比较,有控制 50
1.3儿童疫苗接种率 达到国家免疫规划的要求 60
2.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 3 2.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率
达规划目标

50% 50
2.2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
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建档合格率
慢性病规范管理率
管理人群血压、血糖控制率
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学校覆盖率
 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儿童覆盖率
达到医改要求

达规划目标
60%

60%

30% 60
2.3.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

≥70%
2012 2013 2014 2015
2.5‰ 3‰ 3.5‰ 4‰ 50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2 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 100% 50
3.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指数 ≥0.85 60
4.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干预 3 4.1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 100% 40
4.2新建改(扩)建项目卫生学评价率 100% 30
4.3农村改水改厕普及率:
  农村安全饮用水覆盖率
  农村无害化厕所普及率
≥90%
≥80% 50
5.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2 5.1居民基本卫生防病知识知晓率:
农村
城市
东部 中部 西部
≥80% ≥70% ≥60%
≥85% ≥75% ≥65% 40
5.2居民基本卫生防病行为形成率:
农村
城市
东部 中部 西部
≥70% ≥60% ≥50%
≥75% ≥65% ≥55% 50
6.运行保障 5 6.1疾病预防控制经费投入占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 逐年增加,且不低于当地财政支出增长比例 160
6.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标单位比例 ≥90% 60
6.3人力综合素质指数:
省级
市级
县级
≥6.70
≥5.97
≥4.93 50
6.4实验室检验能力达标单位比例 ≥95% 40
6.5信息网络直报正常运行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乡镇\街道基层卫生机构

100%
100%
≥95% 30
  合计 18 — — 1000
注:绩效得分=总分/10
  
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区域绩效考核指标解释与数据收集
1.1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 100% 70
(1)计算方法
  ①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即有综合或专病防控规划明确控制目标的甲乙类传染病如鼠疫、结核病、艾滋病、血吸虫病、麻风病、疟疾等发病分别达该病种国家防控规划目标的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率=规划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病种实际达规划目标数/该病种规划明确应实现的目标数×100
  ②得分
  省、市、县级=规划传染病某病种控制达标率(100%为1)×指标分值(按评价病种分摊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病种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应达标目标数 实达规划目标数
鼠疫
结核病
艾滋病
血吸虫病
麻风病
疟疾


  ①按病种在上表以年度分别统计鼠疫、结核病、艾滋病、血吸虫病、麻风病、疟疾等传染病规划防控目标应达标与实际达标的指标情况。
  ②应达标目标数:规划明确至2015年应实现的目标数。
  ③实达标目标数:按规划要求,实际执行,实现的目标数。
  ④有相关病种规划控制目标实现情况的自我专题评价报告。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从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执行规划,落实相关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控记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网络直报资料中获取。规划控制传染病控制达标情况,由辖区按规划要求在规定周期内组织第三方或自行的中期、终极评价相关资料中获得。
  
(4)资料目录清单
  ①规划实施方案
  ②规划实施相关的记录、资料
  ③规划实施评价的专题报告
  
1.2传染病总发病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传染病总发病率 与自身前五年发病率纵向比较,有控制 50
(1)计算方法
  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年末订正报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及辖区同期统计人口数,计算总发病率。
  传染病年总发病率(1/10万)=网络报告考核周期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辖区同期年度统计人口数×100000
  ①年度统计人口数: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传染病报告年度同期常住人口数。
  ②得分
  省、市、县级=传染病年总发病率(持平或下降为1)×指标分值
  考核年度传染病总发病率与考核年度近5年(含考核年度)的总发病率平均值比较持平(≤5%)或下降为1,上升按比例减分。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 度 传染病年总发病率(1/10万) 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
病例数 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死亡数


  ①传染病总发病率:指考核年度,辖区每10万人口中报告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
  ②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数: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年末订正报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数。
  ③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死亡数: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年末订正报告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例死亡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传染病疫情报告统计口径为依据,从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传染病报告卡、报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网络直报资料中获取。
  
(4)资料目录清单
  需提供本年度和上一年度疫情报告文字材料:
  ①疫情报告信息原始数据统计表
  ②疫情报告发病率统计表
  
1.3儿童疫苗接种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儿童疫苗接种率 达到国家免疫规划的要求 60
(1)计算方法
  儿童疫苗接种率=儿童全程接种某种疫苗人数/同期辖区内某种疫苗应接种适龄儿童人数×100%
  ①分子分母均为辖区常住适龄儿童,含本地户籍与外地常住适龄儿童。外地常住为非本地户籍且在本辖区居住3个月以上者。
  ②区域考核主要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组群抽样法或批质量保证抽样法,考核辖区6周岁以下适龄儿童在规定的免疫接种规程内完成11种疫苗免疫情况。
  ③得分
  省、市、县级=儿童疫苗接种率(达标为1)×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疫苗名称 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 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 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 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 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总数 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常规免疫全程接种人数


备注:11种常规疫苗的接种率均需要计算,具体为:乙肝疫苗3剂次、卡介苗1剂次、脊灰疫苗4剂次、百白破疫苗4剂次、白破疫苗1剂次、麻风疫苗1剂次、麻腮风疫苗1剂次、乙脑减毒活疫苗2剂次、A群流脑疫苗2剂次、A+C群流脑疫苗2剂次、甲肝减毒活疫苗1剂次。
  
  ①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本地户籍和外地常住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应接受某种疫苗某剂次接种的适龄儿童数,及上次接种时该苗该剂次应种儿童中漏种者之和。
  ②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常住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某疫苗某剂次应种儿童数中,实际接种儿童数。
  ③辖区应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具有本地户籍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应接受某种疫苗某剂次接种的适龄儿童数,与上次接种该苗该剂次应种儿童中漏种者之和。
  ④辖区实际接种某种疫苗的本地户籍儿童数:指考核年度,辖区某疫苗某剂次应种本地户籍儿童数中实际接种儿童数。
  ⑤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总数:指考核年度12月31日,辖区本地户籍和外地常住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不满6周岁的儿童数。
  ⑥辖区6周岁以下儿童常规免疫全程接种人数:指11种疫苗所有剂次均合格接种(免疫起始月龄正确、剂次间隔正确、在规定的月龄内完成接种)的6周岁以下儿童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数据、免疫规划年报统计口径为依据,可从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接种门诊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报表、专项调查报告和信息管理系统中获取。
  
(4)资料目录清单
  ①免疫规划接种率统计报表(分县)
  ②免疫规划工作计划
  ③免疫规划接种率工作总结与评价报告
  ④接种率调查方案、记录、报告
  ⑤本省(市、县)免疫规划接种实施方案
  
  
2.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 (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达规划目标
(2)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50% 的县级 50
(1)计算方法:
  评价辖区提高全民健康意识和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能力,创造长期可持续的支持性环境.提高全民综合素养及实现规划目标的情况。
  ①省、市级: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县级数/同期辖区县级总数×100%
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达到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标准的县级数/同期辖区县级总数×100%

  ②县级: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乡镇/街道数/同期辖区乡镇/街道总数×100%
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覆盖率=考核年度辖区达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标准的乡镇/街道数/同期辖区乡镇/街道总数×100%
   示范社区标准:一是环境建设。环境整洁,有固定的宣传栏、橱窗等健康教育窗口,有健康教育活动室,有促进身体活动的专门场地和多种活动设施;二是活动开展。每年开展 3 种以上居民广泛参与的健康生活方式活动,每年为每户居民发放 1 种以上健康生活方式宣传材料,每年开展 4 次以上健康生活方式相关知识讲座,利用固定宣传栏或橱窗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宣传,健康教育活动室提供 5 种以上可供群众取阅的健康生活方式宣传材料,有身高体重计、腰围尺、壁挂 BMI 尺、 膳食宝塔挂图等设施,有控油、限盐等支持工具展示,社区内有3个以上群众性健身活动团体。符合上述示范社区环境建设3项、活动开展8项标准的为示范社区,有1项没实现为不达标。
  
  ③得分:
  省、市、县级=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率(≥50%)×60%指标分值+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率(≥50%)×40%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 度 辖区县级数 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县级数 建成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级数 辖区乡镇/街道数 开展全民健康生活行动乡镇/街道数 建成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数



  
  ①辖区县级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市辖区、县及县级市的总数,以该年度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②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县级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市辖区、县及县级市依据国家《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创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要求,工作场所干预、群众社区健身活动、示范创建、平衡膳食、烟草控制各项措施落实,根据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得分率达60%及以上的乡镇/街道数占辖区所辖乡镇/街道50%的县级数,此数据按累计统计。
  ③建成慢病综合防控示范县级数:考核年度内,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市辖区、县依据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经考核达标的县级数,此数据按累计统计。国家考核评价的是达到国标的,各省考核是达到国家与省标的。
  ④辖区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乡镇/街道总数,以该年度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⑤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乡镇/街道,按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相关的工作场所干预、群众社区健身活动、示范创建、平衡膳食、烟草控制考核得分率达60%及以上的乡镇/街道数,此数据按累计统计。
  ⑥建成慢病综合防控示范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行政区划建制的乡镇/街道达示范区标准的乡镇/街道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按国家统计局行政县级划分的统计口径。来源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考核年度的有关规划、方案、报表、督导记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网络报告系统。以考核年度统计报表数据为准。
  
(4)资料目录清单
  ①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工作方案、计划
  ②相关统计报表
  ③抽查和考核工作报告
  ④行动、示范工作相关记录、总结
  
2.2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 (1)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建档合格率达标
(2)慢性病规范管理达规划目标
(3)管理人群血压、血糖控制率均达到60%
(4)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学校覆盖率达到60%,儿童覆盖率达到30% 60
(1)计算方法:
  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规范》、《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评价辖区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情况。
  ①辖区健康档案建档情况:
居民健康档案(电子或纸质)建档率=辖区健康档案建档居民数/同期辖区总人口(常住人口)数×100%
健康档案合格率=抽查填写合格的档案份数/抽查档案总份数×100%。
  ②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情况:
  规范管理是指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规范-2011》规定的内容管理,资料完整不缺项,没有逻辑错误;开展规则治疗、定期访视监测和行为干预;相关信息及时记录更新。规则治疗、定期访视监测和行为干预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指南与手册要求。
  按照国家社区慢性病综合防治方案开展工作的视为规范管理。
  慢性病规范管理中高血压、糖尿病须分别计算规范管理率。计算方法同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率。
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率 =规范管理的病人数/同期辖区内已建档居民明确为慢性病患者总数×100%
  儿童口腔疾病干预措施包括: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详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预防适宜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9〕15号)。
开展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的学校覆盖率=辖区至少开展一种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幼儿园和小学数/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总数×100%
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覆盖率=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至少接受一种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人数/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总数×100%
  ③慢性病管理人群疾病控制情况:
  慢性病管理人群疾病控制率 =规范管理的慢性病患者监测控制指标达标的人数/同期辖区内应规范管理的慢性病患者总数(已建档的居民中明确诊断的慢性病病者)×100%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管理随访管理,规划明确血压、血糖控制率达到60%;
  ④评估得分:
  省、市、县级慢性病综合干预覆盖率得分=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医改标准为1)×10%指标分值+健康档案合格率(≥90%为1)×20%指标分值+慢性病病人规范管理率(高血压、糖尿病(均≥40%为1)、儿童口腔干预学校覆盖率(≥60%为1),各占1/3)×30%指标分值+慢性病管理人群疾病控制率(高血压、糖尿病均≥60%为1,各占1/2)×40%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表1:



年度 辖区常住人口数 辖区内健康档案建档居民数 抽查健康档案总份数 抽查填写合格健康档案份数 建档者明确慢性病病人数 其中高血压患者人数 其中糖尿病患者人数 管理慢性病人数 管理高血压患者人数 管理糖尿病患者人数 血压控制人数 血糖控制人数


  
  ①辖区常住人口数:考核年度,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区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的人口。
  ②辖区内健康档案建档居民数: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考核年度,累计已建健康档案的居民总数,包括纸质健康档案和/或电子健康档案。
  ③抽查健康档案总份数:考核年度,辖区按疾病预防控制年度工作考核实际抽取的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建的健康档案份数。
  ④抽查填写合格的健康档案份数:考核年度,辖区按疾病预防控制年度工作考核实际抽取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建的健康档案中,填写合格的档案份数。合格:即按照国家有关专项服务规范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内容齐全完整、真实准确、书写规范。各类检查报告单据和转、会诊的相关记录应粘贴留存归档。每年至少有更新记录1次。
  ⑤建档者明确慢性病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建健康档案的城乡居民中明确诊断为高血压病、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慢性病病人。
  ⑥其中高血压患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建健康档案的城乡居民中明确诊断为高血压 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⑦其中糖尿病患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建健康档案的城乡居民中明确诊断为糖尿病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⑧管理慢性病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规范管理的高血压病、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人数总和。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⑨管理高血压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规范管理的高血压病病人总数。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⑩管理糖尿病病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已规范管理的糖尿病病人总数。该数据为累计数据,不包括死亡、户口已迁出的该病病人。
  血压控制人数:考核年度,辖区规范管理的高血压病人,血压控制符合防治指南要求控制标准的高血压病人总数。
  血糖控制人数:考核年度,辖区规范管理的糖尿病病人,血糖控制符合防治指南要求控制标准的病人总数。
  
  表2:


年 度 辖区幼儿园小学校数 其中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 辖区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幼儿园小学校数 其中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 辖区幼儿园小学在校儿童人数 辖区幼儿园小学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人数 其中民办幼儿园和小学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人数


  
  ①辖区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教育或统计部门公布的幼儿园和小学校(含公立民办)总数。
  ②其中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教育或统计部门公布的幼儿园和小学校数中民办的幼儿园、小学校数。
  ③辖区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措施一种以上的幼儿园、小学校数。
  ④其中开展在校儿童口腔疾病干预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考核年度,辖区开展儿童口腔疾病预防干预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措施一种以上的幼儿园、小学校数中民办幼儿园、小学校数。
  ⑤辖区幼儿园小学校在校儿童总数:辖区教育或统计部门公布的考核年度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总数。
  ⑥辖区幼儿园小学校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中,接受过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干预措施一种以上的人数。
   ⑦其中辖区民办幼儿园小学校在校儿童接受口腔疾病预防干预措施的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幼儿园和小学校在校儿童接受过局部用氟、窝沟封闭、非创伤性充填、预防性树脂充填等干预措施一种以上的人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按照国家、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慢性病防控、口腔疾病干预相关规范的统计口径。来源于卫生行政社区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慢性病综合防制、医疗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划、方案、报表、指导记录、健康档案或网络管理系统信息数据,以及中小学体检、体质调研数据。以考核年度统计报表,查阅、收集相关数据。
  
(4)资料目录清单
  ①相关工作方案、计划、总结
  ②相关工作记录、报表、报告
  ③抽查调查评估计划、记录和报告
  
2.3.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 70% 5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 年度 2012 2013 2014 2015
值 2.5‰ 3‰ 3.5‰ 4‰
  
  (1)计算方法
  ①依据国家、省级相关规划、方案和规定。评价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发现情况。考核省级、市级、县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管理、治疗情况。《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达到70%,治疗率达到60%的目标。计算方法为: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同期辖区内常住人口总数×10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所有管理的重性精神病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100%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接受治疗的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总数*×100%(*:分母“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总数”应减去精神发育迟滞不伴发精神障碍的患者数)
  ②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覆盖率。省、市、县级除评价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省、市级还评价辖区县级精防网络覆盖率,2015年达95%;县级还评价街道(乡镇)精防网络达标率,2015年达50%。
   省级和市级考核所辖各县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的覆盖情况。计算公式为:
  县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覆盖率=建立社区/乡镇精防网络并达标的县级数/同期辖区总县级数×100%
   县级考核所辖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情况,计算公式为:
  辖区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率=精防网络建设达标的街道乡镇数/同期辖区所辖街道乡镇数×100%
  ③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标准:一是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双向转诊机制;二是建立精防医生与精神科医生点对点指导关系;三是建立社区患者关爱帮扶小组。
  ④评价。按实际指标计算分值,即分值=指标实际值×该指标分值。
  得分
  省、市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达指标值为1)×20%分值+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70%为1)×分值20%+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60%为1)×分值20%+县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覆盖率(≥95%为1)×分值40%
  县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达指标值为1)×分值20%+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70%为1)×分值20%+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治疗率(60%为1)×分值20%+街道乡镇精防网络达标率(≥50%为1)×分值40%。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 度 辖区常住人口数 辖区登记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 接受管理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 已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的人数 辖区县级总数 乡镇/街道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县级数 辖区所辖乡镇/街道数 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乡镇/街道数


  
  ①辖区常住人口数: 考核年度,辖区统计部门公布该地区实际居住指半年以上的人口数。
  ②辖区登记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 考核年度,辖区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型精神疾病患者并登记在册的患者数。
  ③接受管理在册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考核年度,辖区登记在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管理的患者数。
  ④已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的人数:考核年度,辖区已管理重型精神疾病患者中按规范接受治疗的患者数。
  ⑤辖区县级总数: 考核年度,辖区统计年鉴公布的行政区划建制区、县及县级市的总数。
  ⑥乡镇/街道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县级数:考核年度,辖区所辖县级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的县级数。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标准见本指标解释(1)计算方法③。
  ⑦辖区所辖社区(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统计年鉴公布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建制总数。
  ⑧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达标的乡镇/街道数:考核年度,辖区所辖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的乡镇/街道数。乡镇/街道精防网络达标标准见本指标解释(1)计算方法③。
  
(3)基本数据收集收集来源、方法
  资料来源于卫生统计、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报表、信息管理系统。查阅国家、省级制定的规划、方案、报表、督导记录、建档资料或网络管理系统信息,包含①社区/乡镇转诊记录;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院患者转出记录;③精防医生与精神科医生联系表、督查记录;④社区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名单,走访患者了解小组活动。收集核实相关数据。
  
(4)资料目录清单
  ①精神卫生工作计划或项目实施方案
  ②相关各类记录、统计报表
  ③督导工作计划和总结
  ④工作总结
  
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率 100% 50
  
(1)计算方法:
  报告及时率=各级(Ⅰ、Ⅱ、Ⅲ、Ⅳ级、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规定时限报告数/同期Ⅰ、Ⅱ、Ⅲ、Ⅳ级、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100%
  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规定时限报告数: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生成报告时间为准,接到初报后2小时内完成信息核实并进行网络直报的事件数。
  接到初步信息表明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相关信息报告标准的应2小时内完成网络直报,待现场核实后可做修订。
  ②Ⅰ、Ⅱ、Ⅲ、Ⅳ级、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是辖区同期按照各途径接报后,所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
  ③得分
  省、市、县级=事件报告及时率×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 按规定时限报告事件
Ⅰ级 Ⅱ级 Ⅲ级 Ⅳ级 未定级 Ⅰ级 Ⅱ级 Ⅲ级 Ⅳ级 未定级


  
  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总数:考核年度、本辖区已经网络报告的全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包括定级的和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②按规定时限报告数:指已经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中,报告时限符合要求的信息数(包括Ⅰ级、Ⅱ级、Ⅲ级、Ⅳ级和未定级)。
  时限符合要求的判定:
  接报信息:接到报告的时间和系统生成时间间隔应小于2小时。具体时限自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最早接到信息并初步判定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标准的时间为起点,系统生成时间为终点。有些信息确需现场调查核实确认的,以核实确认后的时间为起点。
  网络直报疫情信息:某一疫情或信息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标准的最后一例系统生成时间,至按相关信息报告后系统生成时间的间隔应小于2小时。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考核年度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内报告的所有信息为准,包括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来源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卫生行政卫生应急、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医疗救助等相关部门有关登记、报表、信息管理系统。
  核查报告的时间是否符合自事件确认后到系统生成的时间间隔。自发生地应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最早接到信息并可初步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时间为起点,可从电话记录、初次报告等获取。
  疫情信息可按照网络直报达到分级标准数量的最后一例系统生成时间为起点。无确切时间记录视为不合格。
  
(4)资料目录清单
  ①本辖区年度内接报信息记录资料,如报告卡、电话记录、举报信函、搜索记录等;
  ②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相关信息清单;
  ③报告时限符合要求的信息清单。
  
3.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指数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指数 ≥0.85 60
  
(1)计算方法
  ①按照考核量表考核得分计算每起事件的分值和平均分值。考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内辖区定级、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情况。抽取事件5起,不足5起全查。如本年度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考核报告的相关信息。如经核实,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上报的,按未报事件数占全年本地事件的比例减分。
规范处置指数=抽取事件按规范处置评估量表评分之和/抽取事件起数
  ②按照以下评估量表条目逐项评分。评价事件处置相关内容,事件不需要的处置项目可标化。
  得分
  省、市、县级=规范处置指数(≥0.85为1)×指标分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评估量表
指标 评价
内容 权重 评价依据 评分原则 结果和
数量 得分
规范处置指数 1.事件报告 10 初次报告
①在初步核实确认事件2小时内完成网络直报,及时审核;
②有报告单位、报告人及通讯方式等记录材料(传真记录、电话记录)。 共10分,全部符合得满分。
10个项目一项不符合或不完善减1分。


进程报告
①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事件的发展势态和危害性评估;
②落实控制措施情况;
③资源使用情况。
结案报告
①在确认事件终止后2周内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影响因素;
②事件的危害与损失及其补偿建议;
③评价措施效果;
④事件处置成本效益分析;
⑤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处置建议。
2.事件确认 10 按照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义的疾病有关标准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准确,响应级别符合应急预案的要求。 共10分。不符合定义减5分,未及时定级减5分,其他适度减分。
3.事件处置准备 20 ①制定调查处置的相关方案,方案格式规范、合理;调查内容符合事件的初步假设,要素和相关调查表格齐全;
②组成现场所需的相关专业工作队;
③实验标本采集器材充足;
④现场处置的设备、器材、药品充足;
⑤个人防护用品充足。 每项各4分。每项缺少一种要素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4.事件现场处置 30 ①成立现场处理组,明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后勤供应等小组职责任务;
② 开展流行因素调查;按病例定义逐个核实和调查已报告的病例,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③开展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和实施医学观察,不明原因疾病、甲类及参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100%追踪;乙类不低于85%;丙类不低于60%;
④“三间分布”描述清楚,数字、表格和图表等使用准确;
⑤ 有疫点、疫区的划定,必要时采取检疫和封锁措施。
⑥ 标本采集、送检规范,检验方法符合要求。 每项各5分,每项中缺少一种要素或不完整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5.控制措施落实 20 ①疫点、疫区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消杀灭方法正确;
②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发放相关宣传资料;
③按要求开展应急接种、预防服药等特异性保护措施,并有相关记录;
④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
⑤根据控制效果调整控制措施。 每项各4分,每项中缺少一种要素或不完整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6.总结评估 10 ①资料整理:从组织管理、事件的起因、调查处理的过程及效果、主要做法、经验和有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总结。有关调查表格、数据、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资料整理和评估各5分。每项缺少一种要素或不完整减1分,单项得分减完为止。
②评估:
初步分析与最终结论逻辑关系正确;
病原学病因或流行病学病因明确;
控制措施落实、所需的资源满足工作需要;
控制效果明显,采取控制措施一个最长潜伏期后明显减少或2个潜伏期内流行终止。
对社会、成本效益进行评估。
规范处置指数=各项得分之和/100
  事件现场处置必须及时。是否及时视具体情况判定。
  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效益评估,目前尚无较具体详细的技术方法,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卡中目前要求进行损失评估分析填报,卫生部下发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济损失评估预算表(试行)》(卫办应急发〔2008〕148号),可将此作为依据。具体分析方法目前可参考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已报告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 已报告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 已处置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 已处置未定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


  
  ①已报告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考核年度、本辖区报告的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
  ②已报告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 考核年度、本辖区报告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填写5起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并注明。
  ③已处置的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数:考核年度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置过的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即只要本级机构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都纳入统计范围;如果本级机构没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则统计本级机构对事件处置进行过指导的事件总数。
  ④已处置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总数:考核年度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置过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即只要本级机构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都纳入统计范围;如果本级机构没有现场参与处置的事件,则统计本级机构对事件处置进行过指导的事件总数。
  
(3)基本数据收集来源、方法
  数据收集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内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为准。主要来源于卫生行政卫生应急、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食品药品监督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疫情、职业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资料。主要考核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本年度无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评价报告的未定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处置情况主要根据相关处置证明材料如流调报告(初次、进程、结案等)、报表、流调记录、处置记录、检测报告和记录、评估材料等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处置评估量表》进行评价。
  
(4)资料目录清单:
  ①辖区年度内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告的定级事件和未定级相关信息清单;
  ②本级处置过的事件或信息清单;
  ③每件处置事件或信息的相关处置资料目录。
   
4.1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
指标 指标要求 分值
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 100% 40
(1)计算方法:
  ①考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主动监测计划或方案,评价对辖区主要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安全风险的情况。
  ②5个指标均达100%为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覆盖率达100%(各占20%),其中有1指标未达100%按比例折算,未开展不得分。
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企业数/辖区应开展重点职业病危害监测的企业数×100%;
诊疗机构放射防护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监测的诊疗机构数/辖区应开展放射监测的诊疗机构数×100%;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安全风险监测的食品种类数/辖区应监测的食品种类数×100%;
生活饮用水监测覆盖率=辖区开展监测的供水单位总数/辖区应开展监测的供水单位总数×100%;
学生常见病防治督导监测覆盖率=辖区已开展学生常见病防治督导监测的学校数/辖区应督导监测的各类学校总数×100%。
  ③得分
  省、市、县级=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完成率×20%指标分值+诊疗机构放射防护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生活饮用水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学生常见病防治督导监测覆盖率×20%指标分值

(2)基本数据收集与录入
年度 应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数 实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数 应开展监测的诊疗机构数 实开展放射防护监测的诊疗机构数 应监测食品种类数 已监测各类食品种类数 应监测供水单位数 已监测供水单位数 应防治监测学校数 实防治监测学校数



  ①应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数:考核年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相关监测计划或方案,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有关机构应监测的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数。
  ②实监测重点职业病危害的企业数: 考核年度,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有关机构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相关计划或监测方案,实际监测的重点职业病危害与相关疾病风险评估的企业数。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参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种类数
1 粉尘类 13
2 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 1
3 化学物质类 56
4 物理因素 4
5 生物因素 3
6 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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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部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10月7日,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广播电视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因播出、刊登广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广告收入。
(二)有线电视收入,即有线电视收视费、初装费等收入。
(三)节目交换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之间进行节目交换取得的收入以及节目版权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办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剧对方投资形成的收入。
(五)节目传输收入,即事业单位向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按规定收取的终端安装费及维护费。
(六)门票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规定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事业单位上述九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违犯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人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按增加的实际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广播电视专业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的报废和处理报主管部门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六)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七)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应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
1.广播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2.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电视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3.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广发计字〔1991〕378号《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