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的个体工商业户,暂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税务部门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征收专用章。
第四条 县级代征单位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县、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专户,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禁挪用、缓交和少交。市级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结报和报送报表等资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办理票据领用手续,分别发给市级代征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代征部门按月核对,会同财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销毁。
第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附相关资料,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项目牵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特殊应急情况下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除时间不受限制外,要按以上程序和要求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项目申报实行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制度。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及项目经费预算。经批准的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要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申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概算;
(三)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用款时间和分类资金使用明细表;
(四)设备订货、征地拆迁等合同;
(五)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
(六)贷款贴息项目需报送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证明等;
(七)有资质的评审单位的项目资金评审报告书;
(八)需实行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相关资料。
第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组织有关评估机构和专家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确认其可行性,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未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改变使用范围及用途。
第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拨款程序:
(一)基金的审批和拨付。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以及上一个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提出本月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财政局长、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或主任批准后,下达拨款文件。项目单位凭拨款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50万元以下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签批,50万元以上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签批,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根据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批的意见,行文拨付。预算中的工作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审查后直接行文拨付。
(二)匹配资金项目中的基金拨付。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和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及时到位匹配资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根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凡匹配资金不到位的,不能拨付价格调节基金。
(三)项目资金的结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要做到月清年结。项目资金决算结余应退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专户,不退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冲抵下一年度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的项目资金。
第九条 申请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进度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项目尾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竣工验收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专项补助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和支出明细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保持一定的储备规模,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改造)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户核算,做到专款专用。改变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性质或基金使用数量发生增减变动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及说明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享受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储备商品,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严禁与正常经营商品统一核算和混装。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遵循“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拟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并编制年度决算报告。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决算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项目和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报表。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要会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送项目决算报告。已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
具备审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立项报告、需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成交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报表报告等资料;
(三)需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批复文件,购买合同及相关文书资料;
(四)财务会计账户及相关凭证;
(五)有资质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的评审意见书或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书;
(六)项目结余资金上缴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专户的复印件;
(七)管护措施及制度;
(八)项目质量认证意见;
(九)项目工程验收总结及验收意见。
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拨付项目资金尾款。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基金的使用效益。要坚持“按进度拨款,前款不清、后款不拨”制度。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5年内不得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原《遵义市主要副食品风险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据,是指通过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广元市测绘局负责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汇 交
第五条 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承担该项目单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与广元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向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该项目出资人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资料。
地理信息数据汇交参照国家测绘成果汇交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单位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辖区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上一年度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第七条 广元市测绘局在收到汇交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后须出具汇交凭证。
广元市测绘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目录。
第三章 提供与使用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提供使用。
第九条 凡需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广元市测绘局办理审批手续。
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和要求、准予使用的范围等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单位凭广元市测绘局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使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的,须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向广元市测绘局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申请表;
(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 项目证明文件;
(六)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取得的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所申报工作项目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须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理信息数据。
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数据由广元市测绘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
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元市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相关规定,统一数据格式。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须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审核与公布
第十八条 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家、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广元市测绘局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报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广元市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广元”、“广元市”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广元市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广元市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和保管要明确使用、保管职责,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和《测绘管理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须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地理信息数据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测绘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其密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定密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建设项目出资人处以重建该项目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位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由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保管地理信息数据,造成秘密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或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篡改或伪造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地理信息数据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向第三方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元市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