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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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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的通知

商办信函[2011]376号


  当前,夏季农产品即将大量上市,为避免因缺乏市场信息导致的"卖难"问题,商务部定于2011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以下简称对接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一)购销信息。重点组织农产品生产规模大、需要跨地区销售的县或乡(镇)的农村经纪人、协会、合作社、种养大户以及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企业,开展夏季农产品供应和采购信息的收集工作,并于对接会开幕前上传至新农村商网购销对接平台。

  (二)特色农产品信息。组织有条件的县报送本地特色农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新农村商网将为各县建立特色农产品展台,开展网上宣传推介活动,提高各地特色农产品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提高购销对接的成功率。

  (三)大宗鲜活农产品产销信息。收集报送大宗鲜活农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建立全国大宗鲜活农产品产销信息数据库,提高农村商务信息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经营。

  上述信息自6月1日起通过新农村商网购销对接工作平台(http://nc.mofcom.gov.cn/djpt)进行报送。

  二、做好上报信息和成交情况的核实工作

  对上报的各种信息要认真审核,确保对接会发布的购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接会开幕后,新农村商网将及时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对接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成交情况要组织核实,并将成交证明材料以传真形式反馈新农村商网。

  三、工作要求

  (一)加大购销对接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与渠道,宣传推介新农村商网,动员并引导本地农村经纪人、协会、合作社、种养大户、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企业,利用对接会和新农村商网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涉农机构、企业的沟通协商,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各种信息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做好信息的收集工作。要注意收集典型案例,及时对购销对接情况进行总结。

  (三)依托党员教育网开展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作的有关省(自治区)和试点县,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展农商风采、创特色品牌"活动,落实好试点和对接会各个环节的工作。

  (四)首批20个试点县要继续发挥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点作用,做好区域内的购销对接服务;全面总结农村商务信息服务试点情况,评估试点成效,总结评估报告请于2011年7月30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
  信息化司  王中辉 电话:65197902
  新农村商网 李淮滨 电话:65681268转676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办法监发{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责之一,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制意识,对于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身卫生管理,促进其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与法制意识已成为影响食品卫生安全总体状况的重要制约因素。为提高企业负责人的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制意识,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是《食品卫生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的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企业遵纪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诚信水平,形成良好的食品生产经营环境。

二、统筹安排培训工作

本次培训工作是在日常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培训的基础上,开展的一次针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主要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安全以及原料采购等方面的负责人,每个企业参加培训人员不得少于2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明确培训工作的重点和范围,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培训”的原则,统筹安排,分别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培训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对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的培训。

三、分级、分类组织培训工作

为做好培训工作,各地应事先掌握所辖企业的基本情况,查找在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差距,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应分级、分类进行,如省级负责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则按照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业等行业分类进行培训。

(一)餐饮业应重点开展学校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及宾馆、饭店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5学时,其余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在8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饮食建筑设计规范》等,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还应培训《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危险性管理的原则,重点开展对乳制品、冷饮食品、熟肉制品、糕点、调味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本地区产销量大、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等生产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个学时,在10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及有关的管理办法、卫生规范、标准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培训《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评价方法与评价准则》。

(三)食品经营企业应重点开展对食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经营店及集贸市场等负责人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在12月底以前完成培训工作。

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卫生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及有关索证管理规定等。

有条件的地区应印发有关培训教材。

四、结合培训,开展警示教育

在培训工作中,要与本地区近期发生的大案要案相结合,让企业在培训卫生及法律知识的同时,受到一次警示教育。

五、培训工作与提高企业自身卫生管理相结合

培训中要求企业自查自纠,发现和报告企业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次培训工作中,要体现卫生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及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食品卫生问题。

六、将培训工作作为食品生产经营卫生准入的必要条件

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要纳入今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工作中,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或进行年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未经过培训合格的企业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或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年审。企业负责人参加培训情况要纳入企业的食品卫生档案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培训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并在2004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培训工作的总结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2号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镇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城镇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税务、财政、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百分之三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业人口数和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百分之五以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的数字为准。
农村的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以及残疾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但严重受灾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随乡统筹费一并足额缴纳。
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学生人数分摊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市、区(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市财政。
县(市)、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额解缴县(市)、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和用款计划,按月及时拨付;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全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国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的管理体制。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拨付学校使用。各乡(镇)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中小学公用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支付持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聘任证书》的民办教师工资;没有计划内民办教师的地方,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等公用经费方面的开支;
(二)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补充中小学设备费、修缮费和公务费;
(四)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教育行政部门可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当年人均城镇教育费附加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城镇教育费附加总额。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返还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和抵顶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现行会计制度,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财政、税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交,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额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