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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8 06: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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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6号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02月0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颁布,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作为计量器具特性评定和法制管理的计量技术法规。

第三条 凡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复审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并考虑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

第五条 积极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发布的国际建议﹑国际文件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在采用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坚持积极采用、注重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编制计划、协调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下同)﹑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划

第七条 编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及计量法制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每年4月份提出编制下一年度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全国各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第九条 各技术委员会根据编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原则要求,于当年8月底将计划项目草案和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1)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当年12月前将批准后的下一年度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下达。

第十一条 各技术委员会在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况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 确属急需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 确属不宜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项目,应予撤消。

(三) 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调整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应当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调整项目申请表”(见附件2),经归口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调整的,应当通知有关技术委员会实施调整。调整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获批准,有关技术委员会必须按照原计划进行工作。

第三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

第十三条 各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下达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划项目组织和指导起草工作,督促工作进展,检查完成任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导则》有效版本的要求,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以及“编写说明”等有关附件,分送本技术委员会各委员﹑通讯单位成员﹑有关制造企业﹑省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检定机构﹑使用单位﹑相关标准的起草单位或个人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附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 编写说明。阐明任务来源、编写依据、与“国际建议”﹑

“国际文件”、“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等技术文件的兼容情况,对所规定的某些技术条款﹑检定条件﹑检定方法的有关说明,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等;在修订时,应当对新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修改内容予以说明等。

(二) 试验报告。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所规定的计量性能﹑技

术条件,应当用规定的检定条件﹑检定方法对其适用范围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证明其是否可行。

(三)误差分析。应用误差理论和不确定度评估方法分析所规定

的计量性能要求、技术条件、检定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器及有关设备仪器,环境条件等)、检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同时应当列出误差源、误差的类别、合成的方法及置信概率等。

(四)采用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的期限为两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当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若有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试验数据。

第十七条 起草人或者起草单位收到意见后进行综合分析,列出意见内容和处置结果,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格式见附件3)。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提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审稿及编写说明﹑试验报告﹑误差分析﹑征求意见汇总表、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和中文译本等有关附件,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阅。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按照《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报审稿的审查工作。

对于技术含量高、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为保证其编写质量,以会议审定为主;内容较单一、分歧较少的可进行函审。具体审定形式由技术委员会决定。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或函审前1个月,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审定者。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取得一致同意。如需投票(赞成﹑反对﹑弃权)表决,至少应获得到会委员人数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并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

若有通讯单位成员、特邀代表参加会议,应将其意见记录在案。

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赞成方为通过。

会议审查必须有“审定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审定意见需经与会代表通过;函审必须附每位函审人员的函审意见(格式见附件5)及主审人汇总的审定意见,其内容包括对规程的评价及主要修改意见(格式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后,形成报批稿。报批稿和规定的有关上报材料报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核。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批稿的内容应与审查时审定的内容相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应当在“编写说明”中说明。报送文件包括:

(一) 报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公文1份(格式见附件7);

(二)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批稿2份,软盘1份;

(三)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报批表(格式见附件8)﹑编写说明、

试验报告﹑误差分析﹑征求意见汇总表﹑审定意见书、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和中文译本及其他有关材料各1份。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报批表”中签署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审查部进行审核。

第四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审批(审批格式见附件8)﹑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编号由其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代号为“JJG”。

第二十四条 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后,由国家质检总局送出版社出版。在出版过程中,发现有疑点和错误时,出版单位应当及时与有关技术委员会联系;如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起草人不得自行更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内容。

需要翻译成外文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其译文由负责制定的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并由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做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起草人填写“修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申报表”(格式见附件9),经相关的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以文件形式(格式见附件10)并附“修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申报表”2份,报规程审批单位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章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及法制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由相关的技术委员会适时提出复审计划,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一般应有原起草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经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对不需要修改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认继续有效;

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重版时,在其封面上,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号下写“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对需修改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

修订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 对已不须进行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予以

废止。

第二十九条 负责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复审的技术委员会在复审结束后应当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属于科技成果,应当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步奖范围,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8月5日颁发的《关于〈修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暂行规定》即行作废。



附件(略)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1.《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MT/T671-1997;
2.《煤矿水害防治水化学分析方法》:MT/T672-1997;
3.《煤矿井下探放水技术规范》:MT/T673-1997;
4.《矿井生产时期排水技术规范》:MT/T674-1997;
5.《露天煤矿边坡模拟试验方法》:MT/T675-1997;
6.《刮板输送机用减速器》:MT/T148-1997(代替MT148-88》;
7.《悬臂式掘进机用支重轮结构与参数》:MT/T676-1997;
8.《矿用圆环链用扁平接链环》:MT/T99-1997(代替MT99-91);
9.《矿用圆环链用开口式连接环》:MT/T71-1997(代替MT71-91);
10.《矿用全方位钻孔测斜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7-1997;
11.《矿用密度测井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8-1997;
12.《矿用瑞利波探测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9-1997;
13.《矿用本质安全型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0-1997;
14.《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减速器技术条件》:MT/T681-1997;
15.《悬臂式掘进机电控设备系列与参数》:MT/T682-1997;
16.《煤矿用甲烷闭锁发爆器》:MT/T723-1997;
17.《矿用隔爆型双速三相异步电动机》:MT/T249-1997(代替MT249-91);
18.《矿用提升容器重要承载件无损探伤方法与验收规范》:MT684-1997;
19.《高位翻车机》:MT/T685-1997;
20.《圆环链爬车机》:MT/T686-1997;
21.《矿用菱镁混凝土制品 拱形支架技术条件》:MT/T375.5-1997;
22.《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MT687-1997;
23.《煤矿用锚杆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8-1997;
24.《刨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T689.1-1997;
25.《刨煤机型式检验规范》:MT689.2-1997;
26.《滚筒采煤机型式和参数》:MT/T84-1997(代替MT84-84);
27.《煤的甲烷吸附量测定方法(高压容量法)》:(MT/T752-1997;
28.《小型煤矿地面用抽出式轴流通风机基本型式与参数》:MT/T753-1997;
29.《小型煤矿地面抽出式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4-1997;
30.《对旋式局部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5-1997;
31.《隔爆水槽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阻燃性试验方法》:MT756-1997;
32.《煤矿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7-1997;
33.《煤矿带式输送机电气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8-1997;
34.《煤矿地下水管理模型技术要求》:MT/T761-1997;
35.《煤矿用防火门无电源自动启闭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62-1997;
36.《煤矿用风筒涂覆布基布物理机械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763-1997;
37.《矿用泡沫除尘剂性能测定方法》:MT/T764-1997;
38.《煤矿降尘用喷嘴通用技术条件》:MT/T240-1997(代替MT240-91);
39.《液压支架用自动喷雾控制阀通用技术条件》:MT/T765-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六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