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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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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委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有企业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支柱,是我们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多年来,国有企业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为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尤其是伴随着民族地区的资源开发和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国有企业与民族地区的关系日益密切,一些企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日益增多,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扎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更大贡献。

  (三)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职工的平等权利和风俗习惯,依法保障各民族职工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引导各民族职工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人才集聚优势,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支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发挥国有企业现代化建设排头兵、主力军的作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中办发〔2009〕34号),在国有企业中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切实打牢民族团结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阶段性的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结合起来,着力加强阵地建设,着力搭建参与平台,着力构建长效机制,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纳入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紧密结合各民族职工的思想实际,广泛运用宣讲报告、展览展示、文体活动、影视作品等职工喜闻乐见、形象生动的教育方式,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五)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结合国有企业实际,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把创建活动纳入国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创新形式、创新载体、创新手段,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把创建活动与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结合起来,与解决各族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结合起来,与做好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创建活动的实际效果。定期开展创建活动的督促检查,定期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国有企业要积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要定期排查影响民族团结的不稳定因素,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各族干部职工多方面心理感受和情绪反应,认真制定和不断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对一般的矛盾纠纷,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坚持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无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三、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七)认真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切实履行责任,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把中央关于支持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以及其他民族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八)积极带动和促进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国有企业要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规划投资时,模范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注重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当地各族群众的意见,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开发资源时,要充分考虑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九)切实保护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树立环保和绿色发展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密切与地方政府配合,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妥善解决资源开发的补偿问题,帮助解决当地农牧民增收和长远生计问题。

  (十)积极促进就业。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注意发挥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就业,特别是注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因资源开发需要当地少数民族搬迁的,要尽可能吸收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条件和标准的少数民族人员。

  (十一)帮助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关注民生、回报社会是国有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有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开展扶贫开发、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国有企业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地方大力支持。

  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

  (十二)重视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定向培养和“传、帮、带”等有效方式,大力培养和使用本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发挥他们的特殊作用。同时,要通过对口支援、职业培训、校企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等多种途径,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急需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对此,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五、尊重少数民族职工的风俗习惯

  (十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在饮食、婚俗、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风俗习惯,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应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开设有职工食堂而不能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企业,应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尊重少数民族的节庆活动。少数民族职工在欢度本民族重大节日时,国有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六、建立健全民族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十四)切实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科学配置民族工作资源,建立健全目标明确、运转协调、渠道畅通的民族工作领导体制。进一步强化企业党委(党组)在做好民族工作中的领导职责。各级党组织要坚持把民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进一步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增强做好民族工作的能力。

  (十五)健全民族工作机制。国有企业特别是在民族地区的中央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或进一步明确民族工作的责任部门,选拔优秀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负责民族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民族工作的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国有企业,要把做好民族工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要把民族工作同生产经营、后勤保障、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精神培育、企业文化建设、管理服务等领域工作结合起来,同集团公司、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等不同层面工作贯通起来,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本企业特别是基层单位的民族工作经验,区分不同类型,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企业民族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十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委、国资委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上级检查与单位自查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开展民族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对查找出的问题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务求取得实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做了认真的贯彻和部署,但是也有些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尚没有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进行具体布置和安排,以致重复性事故尚有发生,使
国家财产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中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中医药行业特点,对中医药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到安全工作的实处。
二、要落实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企业要重视增加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用好企业技措经费,消除隐患,改善劳动条件,积极认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四、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建设。在总结以往安全生产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措施和各项责任制,在管理工作上要严格督促检查,防止和克服“以包代管”脱离实际的管理作风;在工作安排上坚持“三同时”(即布置、检查、总结工作的同时布置、检
查、总结安全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不拼设备、不拼人,严格按制度办事,生产安全出现问题及时研究,服从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要制订措施,落实计划时间,责任到人;在事故处理上,要坚持“三不放过”(即发生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能放
过,事故的防监措施不落实不能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训不放过)。要强调制度的严肃性,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的事故,必须坚决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经常组织企业职工进行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生产活动,利用广播站、黑板报、墙报、答题竞赛、百日无事故竞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形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实例教育干部、职工,增加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
意识,提高职工防范事故的警惕性和执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自觉性。
六、要加强企业干部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和专业特点的实际,进行所有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坚持无证和不合格人员不能单独值班、顶岗操作的制度。
七、现已进入冬季,企业年终工作很多,并且无旦、春节两个全民节日临近,设备开停频繁,职工精神分散,是火灾、中毒及设备、交通等事故的多发性季节,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认真监促检查,坚持一切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争取本季节不冻坏一寸管道
、一个阀门、一台设备,坚决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国家财产和企业效益负责,对职工的生命安全负责。
八、为贯彻好国务院的《通知》要求,确保安全生产,请各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请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和总结材料及地区年终安全报表一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中旬前,报我局经济协调司。我局将对有关省
、市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一次抽查,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1993年12月20日

白银市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项目管理,确保全市国债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债资金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国债项目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是指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的大小,凡是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央国债)、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国债)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条 凡申请国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区、部门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
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研报告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和准确性要求。项目可研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五条 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七条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改委和省发展计划委审批的项目外,国债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八条 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除报省发展计划委审批的之外,小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查,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会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国债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落实相关法人责任。任何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项目法人代表。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以及项目的达产达标承担终身责任。经营性项目在达产达标之前,项目法人代表原则上不得调离或更换;必须更换的,要按规定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债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规避公开方式招标或将项目肢解后直接发包甚至虚假招标。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干预甚至参与项目法人正常的招标活动。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控制邀请方式的招标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国债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引入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等应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工程和材料的质量标准,明确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严格实行合同管理。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国债项目的招标公告须在省级报刊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发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符合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项目,招标公告除在省级刊物上发布的同时,还要在国家计委4号令《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规定的刊物以及《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国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9年省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以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工程监理;对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程,其监理单位的选择应该在经过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直接委托监理。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国债项目,鼓励实施工程监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时,财政部门要指派财务监管员,加强对国债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落实到位。
国债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同比例及时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资金的安全和国债资金的规范运行。国债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项目收取国家和省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的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七条 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二十八条 国债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债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条 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债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批须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商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二条 国债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国债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债项目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四条 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进行适时稽查、审计和检查。项目法人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查、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落实国债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国债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要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要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项目主管部门、主管县区的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勘察、设计、施工、供应、监理等单位负责人,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和国债资金的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对国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公布举报电话,加大对国债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要求,对国债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七章 项目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对国债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控制严格、工程质量优良、按期竣工投产,保证国债投资效益较好发挥的国债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国债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区和部门,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局采取申请增加国债项目数量、申请提高国债项目中国债资金比例等方式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扰乱、阻挠国债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项目法人有权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出现国债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超规模、超概算、超标准建设的县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审批、不下达国债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项目的申报。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各行业下发的国债项目管理办法按行业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市境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