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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02:5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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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承德历史记忆,服务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和文化大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县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特别是清朝、民国、日伪统治时期承德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承德区域内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承德籍或在承德战斗、工作、生活过的各界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四)承德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五)承德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六)反映承德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七)反映承德民风民俗、社会变迁的档案;

(八)具有承德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持有者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工作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按照《承德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或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

198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7年6月6日来函收悉。现将你庭询问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说明如下:
一、《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此条规定为专业银行企业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二、鉴于金融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进行,新旧体制的交替尚未完成,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86)工商33号文的有关精神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都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特此函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辖区内大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容纳50人以上或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网吧、夜总会、桑拿浴室、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酒吧、餐饮类场所等室内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企业是预防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等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部门岗位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等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意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置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演练一次,并有演习和演习评估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大型歌舞娱乐场所预防事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包括刑事、治安、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必要时,应当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设计及内部装修装饰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设立审批、审查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超定员营业等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娱乐场所设立、变更的备案工作和负责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监控设备运行监管,对所辖区域内娱乐场所负有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及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地下设施内原则上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已设置的场所不支持其进行营业性变更和扩建。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燃烧性能等级。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第十条 大型娱乐场所的疏散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一)疏散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净宽不得少于1.4米;
   (二)疏散门、出入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等装置;
   (三)不得设门槛、踏步;
   (四)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凳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时,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队伍施工;电气设备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要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必须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火源管理: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不得贴近人员密集场所。
   (二)娱乐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地下层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其它层需使用时,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总量不得超过01立方米,且不得储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固定,在总管上要设置关闭阀;
   (四)严禁在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焰火;
   (五)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六)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七)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六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一火源,严禁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核定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严禁超员加座。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必须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疏散楼梯;
   (二)应当在疏散楼梯和走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三)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和地下层的疏散走道应设置电光源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楼梯和走道),并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每20平方米不少于一个;
   (二)疏散楼梯每层不少于一个;
   (三)走道每15米不少于一个,并保证所有拐弯处不少于一个;
   (四)应急照明应保证地面的水平照度不低于05LX。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歌舞娱乐场所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或消火栓、灭火器。
   (一)配备引入室内消火栓,设置自动报警设施和自动灭火设施;
   (二)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稳定、可靠的消防水源;
   (三)娱乐场所内必须按每15平方米配备不少于一个轻便型灭火器,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二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得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得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批准文件和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属非法从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营业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恢复营业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方可恢复营业;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擅自营业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娱乐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停业整改;拒绝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